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41號
MLDM,106,易,941,2018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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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邱玟棋
      左君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徐仁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 1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邱玟棋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 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左君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4 行「得手。」後增加「 (車牌共2 面已發還)」;犯罪事實一、(三)應更正為「 徐仁豪邱玟棋左君平洪明德洪明德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 16日凌晨12時許至2 時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懸掛前開竊得之6J-3382 號車牌)搭載邱玟 棋,左君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明 德,4 人共同至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中並進入校園內,由徐 仁豪攜帶其所有之背包,內裝有客觀上得以為兇器之鋸子共 3 把及手電筒1 支、樹木斷根器1 支為工具,以搜尋校園內 可竊之龍柏,並持樹木斷根器斷開龍柏根部,其後,徐仁豪邱玟棋左君平洪明德再輪流持鋸子鋸切,迨鋸斷校園 內之龍柏3 棵後,徐仁豪再以客觀上得以為兇器之鉗子,破 壞公館國中側門門鎖,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校園內,復與 邱玟棋左君平3 人共同將前揭鋸斷之龍柏3 棵搬至該自用 小貨車之車斗上,因而竊取龍柏得手;嗣徐仁豪駕駛該自用 小貨車搭載邱玟棋前往雲林某處變賣竊得之龍柏,因而獲利



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徐仁豪邱玟棋則各別分得6,00 0 元、3,000 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徐仁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⒉被告邱玟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 ⒊被告左君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 。
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見他卷第52、53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74頁 )。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仁豪就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 邱玟棋就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就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分別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左君平就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 明被告徐仁豪以鉗子破壞校園側門門鎖之事實,惟起訴罪名 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茲 予補充。
㈡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左君平及同案被告洪明德就引用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徐仁豪、邱 玟棋就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竊盜犯行,分 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仁豪所犯上開3罪、被告邱玟棋所犯上開3罪,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邱玟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7 月20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左君 平不思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



生危害、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等節,與其等之 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 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被害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42至45頁、第85頁背面),就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3 、4 及2 、3 、4 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審酌侵害法益、犯罪間隔等節,就被告徐仁豪所犯 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與被告邱玟棋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壹項、第貳項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左君平所犯 之罪,則量處如主文欄第參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徐仁豪所有,並供其與被告 邱玟棋左君平共犯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 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 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左君平所犯該次竊盜罪部分, 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左君平所竊之龍柏樹共3 棵,經被告 徐仁豪邱玟棋駕車運至雲林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 9, 000元,被告邱玟棋分得3,000 元,業據被告徐仁豪、邱 玟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1 、196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 、第80頁)。又被告徐仁豪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9,000 元 由其、邱玟棋左君平3 人平分,賣樹後之同一日伊有先開 車到臺中把3,000 元拿給左君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惟被告左君平自始均否認有分得贓款3,000 元(見偵卷 第185 頁,本院卷第106 頁),經查,被告徐仁豪於106 年 9 月20日警詢中原即稱:伊將龍柏載到雲林賣給綽號「大億 」的男子,講好以1 萬元賣出,「大億」第二天匯給伊,只 匯給伊9,000 元,伊有分邱玟棋3,000 元,左君平的3,000 元伊還沒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顯有歧異,且被告邱玟棋於偵查中亦曾供 述:買家匯款給徐仁豪9,000 元,徐仁豪拿給伊3,000 元, 當天賣樹開的貨車沒油,所以跟徐仁豪再偷一台車,由伊駕 車沿國道北上到頭屋交流道,將車輛棄置於明德水庫停車場 ,再由徐仁豪朋友開車接應各自返家等語確定(見偵卷第18 1 頁),亦未提起有先前往臺中交付贓款乙情,堪認被告徐



仁豪尚未將犯罪所得3,000 元分予被告左君平,被告徐仁豪 因該次竊盜案件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 元,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徐仁豪邱玟棋於該次竊盜案件所變賣而得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6,000 元、3,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遭竊之6J-3382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均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 、222 頁,本院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馬克杯、棉棒、杯蓋 、工程帽內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另被告邱 玟棋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自備鑰 匙1 支,及被告徐仁豪竊取龍柏所用鋸子1 把、鉗子1 支均 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 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邱玟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之車牌2 面,雖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考量車牌屬 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特種文書,衡該物價值非鉅,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引用起訴書犯罪│ 主 文 欄 │
│ │事實編號 │ │
├──┼───────┼───────────────┤
│ 1 │一、(一) │徐仁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一、(二) │邱玟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三) │徐仁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邱玟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一、(四) │徐仁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邱玟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之物品 │
├──┼─────────┤
│ 1 │綠色背包1個 │
├──┼─────────┤
│ 2 │鋸子共2把 │
├──┼─────────┤
│ 3 │手電筒1支 │
├──┼─────────┤
│ 4 │樹木斷根器1支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邱玟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左君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明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徐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1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內,徒手竊 取張建益持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得手。
(二)邱玟棋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7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4年7月20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5 日16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 匙打開游玉櫻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並以上揭機車鑰匙發動該自 用小貨車並駛離,而竊取得手(該車已發還)。(三)洪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徐仁 豪、邱玟棋左君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6日0時55分許至1時許,由徐 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前開竊得



之6J-3382號車牌)搭載邱玟棋左君平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明德,4人共同至苗栗縣公館 鄉公館國中後,由徐仁豪先持客觀上得以為兇器之鉗子, 破壞校園門鎖後,4人即進入公館國中內,由4人輪流持客 觀上得以為兇器之鋸子,以鋸切之方式,竊取公館國中所 有之龍柏3根後得手,並由徐仁豪邱玟棋左君平3人將 前揭3根龍柏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前 開竊得之6J-3382號車牌)後揚長而去。(四)徐仁豪邱玟棋於106年9月16日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交 流道附近,見李華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插在車上方向盤之電 門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邱玟棋上車以前開鑰匙,發動李華文所有之自用小 貨車,並由徐仁豪上車乘坐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該車已 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左君平洪明德 4人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玉櫻、張建 益、崔春平及李華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8張、案發 現場照片4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徐仁豪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邱玟棋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左君平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四)核被告洪明德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罪數關係:
(一)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左君平洪明德4人就犯罪事實一 (三)之加重竊盜罪嫌,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4人就犯罪 事實一(三)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就犯罪事實一(四 )之竊盜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徐仁豪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均予以分論處罰。被告邱玟棋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以分論處罰。被告邱玟棋、洪明 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4人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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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