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7年度,45號
TTDM,107,東交簡,45,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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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華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錦華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00鄰000 ○000 號「台莉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嗣於106 年8 月9 日20時55分許,賴錦 華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意識、操 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後撞擊路旁行人詹鄭碧珠,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7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足第1 、4 趾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開放性傷口、右足挫傷 併右側大腳趾及右側第四腳趾近端趾骨、身體多處挫、擦傷 (雙上臂及左膝)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賴錦華亦受有頸部脊椎手術術後、下背痛 之傷害;其後賴錦華經送醫救護,復為警於同(9 )日囑託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14 %(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14 毫克;另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賴錦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詹鄭碧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詹鄭碧珠、賴錦華)、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含照片8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行 車紀錄器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 合(即100 C .C .)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



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 比例關係適為1 :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 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14 毫克,以百分比表示 即為0.214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07毫 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 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 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經抽血檢測所測 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14 %,逾越法定標準0.05 %甚多,更因而生有本件自後撞擊證人詹鄭碧珠致傷之具體 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無從認屬輕微,所為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本件係為前往醫院就診,始於服用酒類後 駕車上路,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非差,加以其業與證人詹鄭碧珠調解成立,並經撤回告 訴,有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考,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餐飲業、 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存有瑕疵(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健康狀況(參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藥單照 片5 張)、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車)、證人 詹鄭碧珠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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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