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童保舜
何貴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850號)
(一)緣債務人童保舜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1 年間邀同債
務人何貴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4 筆,共計新臺幣17萬4,890 元整。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二)詎債務人童保舜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新臺幣9 萬1,764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何貴貞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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