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695號
TPDV,106,司拍,695,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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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鄭明秋
相 對 人 何明圳
      何淑梅
      林甘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柏村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何柏村向聲請人借款9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何柏村自106年9月16日起未依 約履行,經函催相對人即何柏村之繼承人,相對人陳稱已無 力繳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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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