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6號
TPDM,106,金重訴,6,20180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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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洪堯欽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李柏衡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張家茹律師
被   告 謝東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告 潘彥州
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鄭鵬基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楊博智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葉公亮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陳錦旋律師、吳光明律師
被   告 呂素玲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談虎律師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林宜霖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林麗珍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5、2856號;105 年度
他字第8524、1102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420、
3851、12014 、12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犯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十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五、八、九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金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鵬基犯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二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謝東波犯如附表壹之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三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謝東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柏衡犯如附表壹之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柏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潘彥州犯如附表壹之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楊博智犯如附表壹之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沒收之。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林麗珍均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暨身分關係:
許金龍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擔任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自100 年8 月3 日起 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3662,下稱「 樂陞公司」)董事長,受樂陞公司委任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 ,負責管理樂陞公司總管理處(下設人資部、總務部、資訊 技術部、財會部),並主導樂陞公司股票私募、發行公司債 、併購或股權投資等各項投資活動,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所稱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其受 樂陞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及管理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忠實執行職務,為樂陞公司與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 益。另其自103 年9 月間起,亦擔任樂陞公司所收購之馬紹 爾群島(Marshall)商Tiny Piece Co . , Ltd . 《下稱「 TP公司」,收購情節詳如犯罪事實貳(一)》負責人,並擔



任樂陞公司為持有TP公司股份所設立、100%持股之英屬開曼 群島商More Than Tiny Limited公司(下稱「MTT 公司」, 樂陞公司於收購TP公司後,即將TP公司之股權移轉MTT 公司 )負責人。
李柏衡自97年7 月起至103 年9 月間止,擔任樂陞公司財務 長,受樂陞公司委任綜理該公司財務事務,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所稱之「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 理人」,於上開期間內負責樂陞公司數次私募業務及收購TP 公司之相關事務,受樂陞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及管理公司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職務,為樂陞公司與其 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李柏衡嗣於103 年9 月間,調任樂 陞公司大陸地區子公司「北京樂陞公司」財務長,並兼任樂 陞公司於103 年9 月間收購完成之TP公司財務長。嗣於105 年9 月間返臺擔任樂陞公司副董事長,並自105 年9 月30日 起擔任樂陞公司代理董事長,後於同年10月22日起改任樂陞 公司財務長,嗣於105 年12月22日改任董事長特別助理。 ㈢謝東波自103 年9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22日,擔任樂陞公司 財務長,受樂陞公司委任綜理該公司財務事務,並負責將TP 公司售回、樂陞公司收購大陸地區廈門同步網絡有限公司( 下稱「同步公司」)業務、數次私募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Convertible Bond)等相關事務,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 並受樂陞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及管理公司,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忠實執行職務,為樂陞公司與其全體股東謀求最 大利益。嗣於105 年10月22日改任樂陞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
潘彥州為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自103 年8 月間起 擔任樂陞公司之外部法律顧問,除處理樂陞公司之合約審閱 等事務外,並為許金龍處理私人各式合約及規劃處理樂陞公 司對外併購等法律事項。
鄭鵬基許金龍之友人,其背景如下:
1.鄭鵬基自101 年7月9日起,擔任由許金龍提供資金交予鄭 鵬基所設立,由許金龍實質控制之英屬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 )商Victory Base Limited(下稱VBL 公司)負 責人。且VBL 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更作為許金龍個人調度資金與收取款項之用 ,平時則由鄭鵬基依照許金龍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親赴香 港處理匯款相關事宜。嗣於105 年2 月間,經許金龍指示 ,將VBL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金龍之同母異父之妹蔡秀宜 (具中華民國與新加坡雙重國籍,現滯留新加坡未返臺)




2.許金龍另提供鄭鵬基資金,並於101 年5 月18日以上開資 金設立新基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2 ,下稱新基公司),由不知情之鄭鵬基配偶余瑞雯 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許金龍有調度資金等特殊需要 時,即提供予許金龍使用,再由鄭鵬基許金龍指示處理 相關事務。
3.鄭鵬基復配合許金龍,安排余瑞雯自104 年5 月間起擔任 英屬維京群島(BVI )商億豪投資有限公司(Billion Pr ide Investment Limited,原登記董事為陳秀戀,下稱億 豪投資公司)及其100%持股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控股 有限公司(Billion Pride Holdings Limited,原登記董 事為陳秀戀,下稱億豪控股公司)之掛名人頭董事。而億 豪投資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設立子公司百尺竿頭數位娛 樂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2 , 登記負責人為黃文鴻,嗣於105 年5 月20日變更為樫埜由 昭,下稱百尺竿頭公司)。
4.鄭鵬基另自102 年間起,受許金龍委託找尋金主以利操作 樂陞公司股票,後於104 年6 月間起,提供其本人及配偶 余瑞雯、新基公司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 券)證券帳戶予許金龍匯入資金,用以購買樂陞公司股票 ;嗣於104 年9 、10月間,改提供其個人與新基公司之第 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及國泰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之證券帳戶予許金龍 使用;復於104 年10至12月間,自行申設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證券」)之證券帳戶予許金龍使用。 ㈥楊博智(原名楊瑞仁,於101 年1 月13日更名)為許金龍鄭鵬基之友人,曾在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擔任營業員。自103 年初起,受鄭鵬基委託找尋金主以利操 作樂陞公司股票。於104 年6 月間起,則經許金龍透過鄭鵬 基委託,嗣於104 年10月間起,更直接受許金龍之委託,以 操縱樂陞公司股價為目的,找尋金主墊款並負責為許金龍墊 款買賣、操作樂陞公司股票。
㈦Kashino Yoshiaki(日本國人,漢字名為「樫埜由昭」為日 本Ares Partners 負責人,下逕以漢字名樫埜由昭記載其姓 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自105 年5 月20日起,擔任百尺 竿頭公司、億豪投資公司及億豪控股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另 為樂陞公司私募股東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imited( 下稱Mega Cloud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㈧林宗漢(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為Lin and Company Limite d (下稱「Lin and Company 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樂陞 公司財務顧問至105 年8 月底止。
㈨王佶(大陸地區人民,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則為許金龍之 友人,為上海天游公司負責人,亦為大陸地區世紀華通公司 首席執行官。王佶出資在臺灣地區成立動游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動游公司」),經營遊戲業務,除委請謝啟耀擔 任動游公司負責人外,並聘請蘇政緯為技術團隊負責人,林 淑娟負責行政與財務等相關事項;王佶復於102年以該公司 名義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而成為樂陞公司股東,之後再規 劃另外成立動游數位娛樂公司(下稱「動游數位公司」)。二、犯罪事實壹:違法私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許金龍為樂陞公司負責人,負責辦理樂陞公司私募,無視公 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應依股東會決議為之,而樂陞公司股東 會僅決議同意以適格之「策略性投資人」,即對於樂陞公司 未來發展具實質效益者為參與私募之人,並未同意對樂陞公 司董事長即許金龍本人進行私募;又依法樂陞公司亦不得對 於不具「策略性投資人」適格者進行私募,仍與鄭鵬基(就 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另就犯罪事實壹之(二)基於幫 助犯意為幫助行為)、謝東波(僅就犯罪事實壹之(五)部 分)共同安排以許金龍自己實質掌控或可使用之紙上公司為 虛偽策略性投資人,進而使許金龍個人掌控樂陞公司私募股 票部分:許金龍明知樂陞公司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 意事項」等規定辦理。又前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 第2 款、第6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 2 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 條之1 、第139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至第3 項 規定之限制: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 基金。」、「依第1 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 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三、辦理 私募之必要理由。」;前開注意事項第3 項第1 款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除有下列 情形之ㄧ得辦理私募外,應採公開募集方式發行有價證券: (一)該公司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開發行公司 。(二)私募資金用途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又所



謂策略性投資人,依前開注意事項第2 項第4 款規定,係指 為提高被投資公司之獲利,藉本身經驗、技術、知識、品牌 或通路等,經由產業垂直整合、水平整合或共同研究開發商 品或市場等方式,以協助被投資公司提高技術、改良品質、 降低成本、增進效率、擴大市場等效益之個人或法人。再者 ,樂陞公司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均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 損,除私募資金用途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之情形外 ,應以公開募集方式發行股票,另樂陞公司股東會均僅決議 同意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樂陞公司私募案件,其為牟 取樂陞公司所發行之私募股票與證券市場上流通之普通股票 兩者間之鉅額價差,竟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 就犯罪事實壹之(一)、(五)部分,則分別與鄭鵬基、謝 東波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為之),違背上述證券交 易法、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暨 樂陞公司股東會之授權,分別於下列時間,私自安排以自己 得以實質掌控或可運用之紙上公司參與應募,復分別對樂陞 公司董事會其他成員隱匿上情,偽稱各該紙上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符合策略性投資人資格,依法應募云云,而使董事會通 過私募案,因而得以相當於發行時樂陞公司市場流通股票市 價8 成之價格,取得樂陞公司私募股票,因而分別獲有如「 犯罪事實貳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且樂陞公司本可以公 開募集方式增資發行新股,卻因改以私募方式發行,致短收 2 成股款,而分別遭受有如「犯罪事實壹附表一」所示之損 害。詳情如下:
㈠102年第1次私募-Cinda基金部分: 1.許金龍因樂陞公司股東會前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為了充實營運資金、提高營運績效,決定以私 募方式洽特定人增資發行新股13,500,000股,洽「策略性 投資人」認購,並授權由樂陞公司董事會及負責人許金龍 依決議意旨辦理,為完成私募計畫,乃透過鄭鵬基仲介( 後因張躍未真正出資參與私募,許金龍未履行仲介契約約 定應支付鄭鵬基之報酬,詳見「犯罪事實陸」)大陸地區 人民張躍參與私募,即於委請張躍於102 年5 月14日成立 英屬開曼群島商Cinda Creative Industry Investment Fund L .P . (下稱「Cinda 基金」)並由張躍擔任名義 負責人,但後來張躍表示對投資樂陞公司仍有疑慮而不願 出資;許金龍明知樂陞公司股東會僅同意授權由董事長於 上開額度範圍內洽詢合格之「策略性投資人」參與私募, 而張躍並無實際出資意願,包括張躍與由張躍成立復提供



許金龍掌控之Cinda 基金實際上均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 之6 第1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第2 項第4 款所定義之「策略性投資人」,竟仍與鄭鵬基 共同意圖為自己利益,基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董事長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向張躍提議仍可由張躍提 供Cinda 基金予許金龍掌控運用,許金龍則另外自不詳姓 名、年籍之金主籌集資金欲完成此次私募案件,遂由許金 龍實質掌控Cinda 基金,並由鄭鵬基代表VBL 公司與張躍 簽立張躍僅為許金龍掌控之VBL 公司「代持」樂陞公司私 募股票之合約,安排既定,許金龍即於102 年5 月24日樂 陞公司第6 屆第20次董事會中,向出席之樂陞公司董事、 監察人謊稱:Cinda 基金為樂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可 協助樂陞公司營運所需各項管理及財務資源,提供經營管 理技術、整合產品製程及協助新產品開發技術與行銷推廣 等以幫助樂陞公司提升競爭優勢,應成為樂陞公司102 年 第1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云云,且隱瞞Cinda 基金實為其 實質掌控之情事,使樂陞公司其他董事陷於錯誤,而由全 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以Cinda 基金為樂陞公司102 年 第1 次私募之投資人,並同意該次私募發行普通股4,500 仟股,定價方式則為:以102 年5 月24日前30個營業日收 盤均價每股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其他幣值外,均同) 95.5元為參考價格,以每股77元(前開收盤均價之80.63% )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
2.繼之,許金龍於102 年8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7 日 )指示鄭鵬基由VBL 公司(許金龍實質掌控,由鄭鵬基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紙上公司)帳戶,匯入美金1,180 萬元至 張躍設在匯豐銀行之個人帳戶;102 年8 月7 日,張躍再 以Cinda 基金之名義,將私募股款3 億4,650 萬元匯入樂 陞公司指定之股款代收專戶(資金流向如「犯罪事實壹附 圖1 」所示)。樂陞公司收足上開股款後,由不知情之時 任樂陞公司財務長李柏衡(未參與上揭特別背信犯罪行為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 會證期局」)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 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資料上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 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私募對象Cinda 基金與樂陞 公司「無關係」等不實事項。許金龍因藉由Cinda 基金之 名義,而實質操控參與此次私募案,並得以相當於樂陞公 司普通股市價80.63%之價格,取得上開私募股票4,500 仟 股,獲取相較於在市場上購入樂陞公司股票便宜約2 成即 8,325 萬元之價差利益。因此,許金龍上述行為共導致樂



陞公司遭受8,325 萬元損害(詳如「犯罪事實壹附表一」 所示)。
㈡102年第3次私募-Eminent公司部分: 1.許金龍認識曾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經濟部次長,並為全 球策略管理公司(英文名稱為Global Strategic Invest- ment Management Inc . ,下稱「GSIM公司」)、薩摩亞 (Samoa )商Eminent Global Limited(自101 年11月起 即無實際營運,為紙上公司,下稱「Eminent 公司」)負 責人之楊世緘,為再度利用他人名義取得樂陞公司私募股 票,明知並無任何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應募樂陞公司私募案 ,即Eminent 公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及公 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2 項第4 款所 定義之策略性投資人,卻意圖為自己利益,基於違背其職 務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向不知情 之楊世緘訛稱:有海外資金將進入臺灣參與樂陞公司之私 募,希望借用楊世緘之名聲云云,楊世緘遂同意出借Emin ent 公司供許金龍使用,並在許金龍之主導下,於102 年 12月20日,由楊世緘分別代表GSIM公司、Eminent 公司與 具有幫助違背職務犯意之鄭鵬基代表許金龍所實質掌控之 VBL 公司簽立「管理服務合約」,約定VBL 公司將匯入美 金1,027 萬6,609.6 元(嗣後退還美金9 萬9,591.67元, 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1,017 萬7,017.93元),專款專用於 購買樂陞公司之私募現金增資股票,並待3 年後私募股票 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後,全數移轉過戶至VBL 公司,或將Em inent 公司100%股權移轉予VBL 公司。許金龍另於簽約前 之102 年12月19日,安排不詳金主之資金自其實質掌控之 VBL 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三筆(分別為美金799 萬9,985 元、美金37萬9,985 元 、美金189 萬6,594.6 元)匯入Eminent 公司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資金流向如「犯罪事實壹附 圖2 」所示)。
2.許金龍即於102 年12月23日召開之樂陞公司第6 屆第27次 董事會中,隱匿其實質掌控Eminent 公司,且參與應募之 資金由其所籌措等事實,謊稱:Eminent 公司為樂陞公司 之策略性投資人,可協助樂陞公司營運所需各項管理及財 務資源,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整合產品製程及協助新產品 開發技術與行銷推廣等,以幫助樂陞公司提升競爭優勢, 應成為樂陞公司102 年第3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云云,使 樂陞公司其他董事陷於錯誤,而由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 通過以Eminent 公司為樂陞公司102 年第3 次私募之投資



人,並同意該次私募發行普通股4,500 仟股,定價方式為 :依102 年12月23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83.5元為 參考價格,以每股66.8元(前開收盤均價之80% )為實際 私募發行價格。同日,Eminent 公司先將資金匯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崇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即Eminent 公司之中文名稱)投資專戶,再將股款3 億60萬元匯入樂 陞公司指定之股款代收專戶(如「犯罪事實壹附圖2 」所 示)。樂陞公司收足上開股款後,由不知情之時任財務長 李柏衡(未參與上開特別背信行為)依金管會證期局規定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 ,並在申報資料上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 性投資人」,私募對象Eminent 公司與樂陞公司「無關係 」等不實事項。許金龍因實質操控此次私募,得以相當於 市價80 %之價格,取得上開私募股票共4,500 仟股,獲取 相較於在市場上購買樂陞公司股票便宜約2 成即7,515 萬 元之價差利益,並致樂陞公司受有相同額度之損害(詳如 「犯罪事實壹附表1」所示)。
㈢103年第3次私募-葫蘆公司部分:
1.許金龍因樂陞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為了募集資金充實營運資金、提高營運績效,決定在15 ,000,000股(1,500 萬股)額度內現金增資發行私募股票 ,洽「策略性投資人」認購,並授權由樂陞公司董事會及 負責人許金龍依決議意旨辦理,其明知葫蘆數位娛樂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林 大鈞,嗣於104 年8 月28日變更為楊佳禎,下稱「葫蘆公 司」)係其於103 年9 月25日出資50萬元設立,由林大鈞 擔任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而為其自己所實質掌控之公司, 則葫蘆公司與登記負責人林大鈞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6 第1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 2 項第4 款所定義之策略性投資人,仍意圖為自己利益, 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隱瞞林大鈞僅為掛名負責 人,葫蘆公司實為其所實質掌控等情事,於103 年12月10 日樂陞公司第7 屆第9 次董事會中,謊稱:葫蘆公司為樂 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為因應產業之競爭激烈,並配合 公司未來發展,透過引進對公司未來產品與市場發展有助 益之策略性投資人,可透過其協助增加公司營運績效,應 成為樂陞公司103 年第3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云云,使樂 陞公司其他董事陷於錯誤,一致同意由葫蘆公司參與私募 ,並同意該次私募普通股共計1,800 仟股,葫蘆公司認購 1,700 仟股(其餘100 仟股則由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真好玩公司」〉認購),定價方式為:以10 3 年12月10日為定價日,定價日前3 個營業日收盤均價( 起訴書誤載為定價日前1 、3 或5 個營業日之普通股收盤 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後之每股17 3.17元為基準,作為參考價格,以每股138.6 元(前述參 考價格之80.036% )為實際私募發行價格。 2.許金龍因前於103 年9 月間,向大陸地區人民王佶聲稱: 將為王佶「代持」樂陞公司股票,而向王佶調度資金,經 王佶同意提供資金並以5,000 萬元資本額成立一間紙上公 司即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 給許金龍「代持」股票之用;許金龍另向王佶之友人黃文 鴻聲稱可以讓黃文鴻投資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云云,並於與 王佶商議後,請黃文鴻出任百尺竿頭公司之負責人,並規 劃由王佶與其友人蔣翔仁透過謝啟耀指示動游公司林淑娟 成立、當時仍為王佶掌控之億豪投資公司及億豪控股公司 則作為百尺竿頭公司之母公司,由百尺竿頭公司參與樂陞 公司103 年第1 次私募案,黃文鴻亦於103 年11月18日, 將私募股款2,074 萬元匯至百尺竿頭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 行帳戶內(但因為許金龍原安排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取 得私募資金,因故未能順利獲得貸款,故百尺竿頭私募案 之後未能順利完成〈該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許金 龍為完成上述葫蘆公司私募案,又向王佶表示:葫蘆公司 參與私募所獲得股票最終經濟利益亦將歸屬於王佶云云, 乃先於103 年12月10日,由百尺竿頭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內 科園區分行帳戶匯款5,000 萬元(該筆資金來自百尺竿頭 設立驗資款),再於103 年12月22日,從上開玉山銀行內 湖分行帳戶匯款1,800 萬元(該筆資金來自黃文鴻投資款 )至葫蘆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復再向王佶調集資金,分別於103 年12月18日、19日、23 日由VBL 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匯款美金250 萬元、美金240 萬元、美金50萬元( 每筆應扣除手續費美金30元)至許金龍實質掌控且無實際 營業之紙上公司Long Men Limited(登記負責人為林大鈞 ,下稱「龍門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又於103 年12月23日,許金龍指示不知情之林大鈞 ,將美金539 萬9,927.08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539 萬 9912.08 元)匯入由許金龍實質掌控且無實際營業之紙上 公司即葫蘆公司母公司Silver Lagoon Investments Ltd . (登記負責人為林大鈞,下稱「銀湖公司」)玉山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同日將美金5,



399,902.08元(起訴書誤載539 萬9,902 元)匯入葫蘆公 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中(實際交 易日為24日)。翌日(12月24日),葫蘆公司將上開外幣 結售之1 億7,209 萬4,879 元,存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併計前開由百尺竿頭公司存入 之6,800 萬元後,將其中2 億3,562 萬元,分成5 筆匯入 樂陞公司指定之增資股款代收專戶,而以此層層轉匯之方 式,隱藏私募增資股款之真實來源(資金流向詳如「犯罪 事實壹附圖3 、3-1 所示」)。
3.於樂陞公司收足上開股款後,由不知情之時任財務長謝東 波(並未參與上開背信行為)依金管會證期局之規定,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 在申報資料上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 資人」,私募對象葫蘆公司與樂陞公司「無關係」之不實 事項,樂陞公司並於104 年1 月23日交付葫蘆公司私募股 票。許金龍因實質參與操控此次私募,得以相當於市價80 .036% 之價格,取得上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1,700 仟股, 因而獲得較市價便宜二成即5,876 萬9,000 元之價差利益 ,並使樂陞公司受有相同額度之損害(詳如「犯罪事實壹 附表1 」所示)。
㈣104年第1次私募-百尺竿頭公司部分:
1.許金龍因於103 年10月17日,與大陸地區廈門同步網絡集 團(包含TONGBU TECHNOLOGY LIMITED 、TONGBU TECHNOL OGY (HK)LIMITED 、廈門一宇通博軟件科技有限公司及 廈門同步網絡有限公司,下簡稱「同步公司」)負責人熊 俊簽立協議,約定由樂陞公司以人民幣10.68 億元(折合 約53億元)收購同步公司全部股權(下稱「同步公約」) ,於同步公司簽約同時,許金龍並另外與同步公司負責人 熊俊簽訂協議(下稱「同步私約」),熊俊允諾其將從收 購股權價金中之人民幣6.18億元(相當於新台幣30.9億元 ),回流用以購買樂陞公司之市場流通股票及私募股票, 購股款項則匯入許金龍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金龍為籌措樂陞公司收 購同步公司之資金,除安排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詳如無罪 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記載)以外,更決 定以發行樂陞公司股票私募之方式籌集資金,乃安排樂陞 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了配合整 體營運與併購之規劃,充實營運資金、提高營運績效,決 定在28,000,000股(2,800 萬股)額度內現金增資發行私 募股票,洽「策略性投資人」認購,並授權由樂陞公司董



事會及負責人許金龍依決議意旨辦理。然許金龍明知百尺 竿頭公司及億豪投資公司均為其於103 年間向王佶商借後 ,王佶同意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司,顯係其與王佶共同實質 掌控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 之6 第1 項、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第2 項第4 款所定義之策略性投資人。許金龍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隱匿百尺竿頭 公司負責人黃文鴻、億豪投資公司負責人余瑞雯均僅為掛 名之人頭負責人,該等公司實際上由許金龍與王佶共同實 質掌控之情事,於104 年11月23日樂陞公司第7 屆第20次 董事會中,謊稱:百尺竿頭公司為樂陞公司之策略性投資 人,為因應產業之競爭激烈,並配合公司未來發展,透過 引進對公司未來產品與市場發展有助益之策略性投資人, 可透過其協助增加公司營運績效,應成為樂陞公司104 年 第1 次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云云,使樂陞公司其他董事陷於 錯誤,一致同意由百尺竿頭公司參與私募,並同意該次私 募普通股共計6,800 仟股,百尺竿頭公司為單一應募人, 定價方式為:以104 年11月23日之前一個營業日收盤均價 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後之每股96.4元為基準,作為參 考價格,而以每股77.2元(前述參考價格之80.082% )為 實際私募發行價格。
2.同一時間,許金龍調度資金,從其實質掌控之VBL 公司帳 戶內匯款至樂陞公司財務顧問林宗漢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帳戶內,再由林宗漢配合分別於104 年11月20日及同年12 月1 日,從林宗漢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各匯款美金 850 萬元、美金800 萬元(應扣除手續費美金30元),至 億豪投資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中 。匯入同日,億豪投資公司旋即將上開款項之美金850 萬 元、美金760 萬元,匯入百尺竿頭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百尺竿頭公司亦於11 月23日將上開美金850 萬元兌換為2 億7,705 萬7,500 元 、於12月1 日將上開美金760 萬元兌換為2 億4,814 萬元 ,分別存入該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新臺幣帳戶中,合 計5 億2,519 萬7,500 元。百尺竿頭公司旋即分別於11月 23日、12月1 日將私募股款2 億7,800 萬元、2 億4,696 萬元(共計5 億2,496 萬元),匯入樂陞公司指定之增資 股款代收專戶中,充作繳納私募股票股款,許金龍以此層 層轉匯之方式,隱藏私募增資股款之真實來源(資金流向 如「犯罪事實壹附圖4 」所示)。
3.樂陞公司收足上開股款後,由不知情之時任財務長謝東波



(未參與上揭背信犯行)依金管會證期局規定,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上,申報上開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情形,並在申報 資料上記載該次辦理私募之理由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 ,私募對象百尺竿頭公司、百尺竿頭公司之股東億豪投資 公司與樂陞公司「無關係」之不實事項。許金龍因實質參 與操控此次私募,得以相當於市價80.082% 之價格,掌控 上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6,800 仟股,因而獲得較市價便宜 二成即1 億3,056 萬元之價差利益,並使樂陞公司受有相 同額度之損害(詳如「犯罪事實壹附表1」所示)。 ㈤104 年第2 次私募-Mega Cloud公司與Triple Collabora- tion公司部分:
許金龍為履行上述同步公約與同步私約,明知按樂陞公司10 4 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僅得洽具有「策略性投資人 」資格者應募樂陞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惟仍與樂陞公司財 務長謝東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行為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4 年11至12月間,洽商不知情之友人郭特利出任Trip le Success Asia Limited (下稱「Triple Success公司 」)、Triple Collaboration Investment Limited (下 稱「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2 家紙上公司登記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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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