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丑○○
原 告 子○○
原 告 甲戌○
原 告 巳○○
原 告 宙○○
原 告 O○○
原 告 x○○
原 告 h○○
原 告 甲丑○
原 告 黃○○
原 告 K○○
原 告 m○○
原 告 b○○
原 告 w○○
原 告 A○○
原 告 I○○
原 告 天○○
原 告 庚○
原 告 u○○
原 告 甲丙○○
原 告 M○○
原 告 G○○
原 告 E○○
原 告 甲天○
原 告 甲巳○
原 告 r○○
原 告 z○○
原 告 N○○
原 告 P○○
原 告 o○○
原 告 玄○○
原 告 v○○
原 告 甲○○
原 告 y○○○
原 告 寅○○
原 告 甲己○
原 告 宇○○
原 告 甲庚○
原 告 戊○○
原 告 甲午○
原 告 辛○○
原 告 未○○
原 告 d○○
原 告 壬○○
原 告 e○○
原 告 甲未○
原 告 辰○○
原 告 Y○○許婕茵
原 告 n○○
原 告 酉○○
原 告 甲甲○
原 告 l○○
原 告 甲辰○
原 告 甲寅○
原 告 甲子○
原 告 W○○
原 告 F○○
原 告 戌○○
原 告 午○○
原 告 p○○
原 告 己○○
原 告 t○○
原 告 亥○○
原 告 甲癸○
原 告 王何素
原 告 甲乙○
原 告 a○○
原 告 c○○
原 告 甲酉○
原 告 甲辛○
原 告 丙○○
原 告 甲申○
原 告 j○○
原 告 T○○
原 告 s○○
原 告 甲卯○
原 告 U○○
原 告 B○○
原 告 Z○○
原 告 地○○
原 告 甲丁○
原 告 k○○
原 告 q○○
原 告 卯○○
原 告 乙○○
原 告 H○○
原 告 V○○
原 告 S○○
原 告 i○○
原 告 L○○
原 告 甲亥○
原 告 Q○○
原 告 J○○
共 同
訴訟代理人宙○○
被 告 廣鎮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六號一樓
兼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g○○
被 告 廣永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六號一樓
兼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f○○
被 告 台灣省
兼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壬○
被 告 甲戊○
被 告 X○○
被 告 申○○
被 告 丁○○
被 告 癸○○
被 告 蔡茂興
被 告 D○○
被 告 R○○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十八號
右 一 人 張伯欣
法定代理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九 十二元,並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g○○人為謀取不當利得,以詐欺、背信 、偽造文書等手腕,用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興建、開發、經營為誘餌,向原告 等詐得二百十一萬元二千元,被告f○○係廣永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原告訂立店位租賃委託代管契約書,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取得使 用執照一百八十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應給付各原告每月租金一千九百 八十元,合計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被告甲壬○、甲戊○等人即為C○○之業務 執行代表及台中業務執行代表,係被告g○○之共犯,除犯背信行為外並與廣鎮 公司在廣告上刊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產權自有、永續經營,保證 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的產權保證等諸文字,C○○務執行人員 在共同犯意下亦未見有所澄清,再加上本建物起造人亦為C○○致被害人等深信 本案之C○○之開發而購買受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被告自應與C○○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款項⑴已繳交購屋款二百零一萬二千元⑵過戶 等暫收款十萬元⑶利息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⑷房租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⑸ 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二千七百二十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出庭時之陳述, 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g○○、f○○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經 自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甲壬○被訴詐欺、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甲壬○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被告g○○、f○○及甲壬○等人既受不受理 或無罪之判決,自不生與甲戊○、X○○、申○○、丁○○、癸○○、蔡茂興、 彰化商業銀行、D○○、R○○共負同一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依照首開規 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