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17號
TCDM,105,訴,1517,2018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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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第18809 號、第19481 號、第19891
號、第19892號、第20348號、第2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凱」)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183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37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79 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49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並於104 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 甲○○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 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各重約0.4 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未滿18歲之少年邱○盈(88 年3 月2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並收受乙○○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以及少年邱○盈所支付的價金1,000 元,甲○○因而完成如 附表一所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共計3 次。另 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 而陳○伊(90年3 月15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洪○嘉(90 年1 月1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莊○明(85年7 月17日生 ,姓名年籍詳卷)、邱○盈(88年3 月20日生),均為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竟分別基於對少年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轉讓 禁藥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



讓各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陳○伊、莊○ 明、洪○嘉、成年人丙○○、未成年人邱○盈,供渠等施用 。嗣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路○00○0 號馬路旁,為警拘提到案, 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 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夾鏈袋與分食剷,以及其所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後,警方並徵得甲○○同意,至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4 樓4C居所,扣得 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 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2 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39 頁反面),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第128 頁反面至 第13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 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次,以及 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0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9頁、第44頁、105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偵查卷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105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偵查卷第 187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38 頁、本院卷㈡第66頁、第 136 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乙○○、邱 ○盈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1頁反面【乙○○】、第72頁反 面至第73頁【邱○盈】、105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偵查卷第 16頁【乙○○】),以及曾從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之證人陳○伊莊○明、洪○嘉、丙○○之證述情節( 見警卷第67頁【丙○○】、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陳○伊】 、第87頁反面【陳○伊】、第90頁反面【陳○伊】、第64頁 反面【莊○明】、105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偵查卷第142 頁 反面【丙○○】、105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偵查卷第121 頁 、第156頁反面【陳○伊】、第132頁正、反面【莊○明】、 第157頁反面【莊○明】),大致相符,而陳○伊莊○明 、洪○嘉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渠等尿液代謝反應均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E105290【莊○明】、H105142【洪○嘉】、H105141【陳 ○伊】)各3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0348號偵查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 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 格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 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3164號判決參照)。由於販賣第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公定之價格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 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 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 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 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並科 以重度刑責,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乙○○、邱○ 盈之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典, 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而 乙○○與邱○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毒品時,確有交付價金而屬有償之行為,業已認明前述, 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主張其僅知悉洪○嘉 尚未成年,但以為邱○盈已滿18歲,也不知陳○伊莊○明 尚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然少年陳○伊與洪 ○明均為90年出生,年齡相仿,被告既能認知少年洪○嘉未 滿18歲,豈有可能無法辨識少年陳○伊仍未成年之理!而依 被告於警詢供稱:邱○盈是我在廟裡的陣頭認的乾弟弟等語 (見警卷第44頁),顯示被告與少年邱○盈曾結拜為兄弟, 並以兄弟相稱,則被告與少年邱○盈必然知悉彼此的實際年 齡,以資決定何人稱兄,何人為弟,足認被告辯稱其誤以為 少年邱○盈已滿18歲云云,並非事實。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認識邱○盈時,他是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6頁),因依現行制度,就讀高中一年級或二年級的學生 ,除非留級生,否則通常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高中三年級 學生,僅於8月31日前出生者,始可能於就讀高中三年級期 間屆滿18歲外,其餘理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既知邱 ○盈案發當時仍為就讀高中之學生,當有預見邱○盈未滿18 歲之可能。另被告與未成年人莊○明原為好友,且案發期間 曾長期借宿於莊○明的住處,此經被告供稱:「(問:與被 告莊○明交情如何?)答:很好」、「(問:於104年到105 年期間,有無去過他家住過?)答:有」、「(問:住了多 久?)答:忘記了,我知道住很久」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 50頁),以被告與莊○明間的深厚交情,莊○明自無對被告



隱匿實際年齡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不知邱○盈、陳○伊未滿 18歲,以及不知莊○明尚未成年等語,並無可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故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80年5 月25日生,而證人邱○盈則於 88年3 月20日出生,此有記載被告與邱○盈年籍資料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警卷第336 頁),是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盈時,被告業已成年 ,而邱○盈則年僅17歲,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 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係80年5 月25日出生, 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時,業已成年,而陳○伊係於90年3 月 15日出生,洪○嘉於90年1 月10日出生,莊○明於85年7 月 17日出生,邱○盈則於88年3 月20日出生,於被告為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記載被告與莊○明陳○伊、邱○盈、洪○嘉之年籍資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2 份、個人戶籍資料2 份與全戶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甲○○、莊○明 】、警卷第336 頁【邱○盈】、第341 頁【陳○伊】、105 年度他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28頁【洪○嘉】),是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時、地,分別 對未成年人陳○伊、洪○嘉、莊○明、邱○盈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又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未成年人之行為,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第9 條之規定處斷。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已 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 行為設有特別明文,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同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 刑。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重約0.4 公克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8 頁),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未成年人陳○伊、洪○嘉、莊○明、邱○盈之重量,達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暨「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自無 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並應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8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 所示部分,亦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 有未合,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陳○伊、洪○ 嘉、莊○明、邱○盈之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爰均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因販賣與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少年陳○伊莊○明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共計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 附表二所示共計10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3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1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7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9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105 年7 月29日、10 5 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105 年7 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偵 訊筆錄、本院106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10月27 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第44頁、105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105 年度 偵字第18809 號偵查卷第187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38 頁、本院卷㈡第6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既犯轉讓禁藥罪,而藥事 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9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1 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但因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罪科刑,參照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3 次,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乙○○、 邱○盈等2 人,且被告各次販賣第二毒品之數量,均重約 0.4 公克,數量不多,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僅 1,000 元,金額不高,已如前述,因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 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犯罪情節,顯屬 輕微,且參照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曾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共計2 次的事實(見警卷第 55頁、105 年度偵字第18808 號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第 135 頁反面),且經檢察官就證人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提起公訴(見本院卷㈠第2 頁 、第5 頁正、反面),因證人乙○○遭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的時間,與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 示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的時間,甚為接近,堪認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屬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衡情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均論以3 年7 月或5 年4 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 本院因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情堪憫 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依前述有關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表的記載,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外,更有多次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具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 ,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 嚴令禁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 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卻圖謀暴利,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與少年邱 ○盈,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而被告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成年人陳 ○伊、莊○明、洪○嘉、成年人丙○○、未成年人邱○盈施 用,雖未因轉讓而取得代價,但仍會造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之結果,並使社會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增加,以致減 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他人及社會均有不良影 響,而同樣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 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堪認尚有悔意,本件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與 所得金額均不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亦屬有限,堪 認因被告販賣、轉讓而流通至市面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 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犯罪情節並非嚴 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已離婚,之前從 事粗工工作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67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罪名 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與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態樣,亦屬類似,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 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 被告販賣或轉讓而流入市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數量不 多,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因販賣二級毒品 犯罪之所得合計3,000 元,犯罪情節非重,基於罪責相當原 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9 次、轉讓禁藥1 次等13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價金(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然 均已為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供稱:「價金的部分我都有收 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否認與 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任何 關連,因該等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 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附 表一、二所示犯罪使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 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除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成年人陳○伊施用外,尚曾於同 一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王樂清施用,因認 被告此部分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且與起 訴並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具有一行為之一 罪關係,僅論以一罪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㈢查被告雖就其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同時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伊與成年人王樂清施用的事實,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偵查卷第187 頁、本院卷㈠第238 頁、本院卷㈡第66頁反 面、第136 頁),然證人王樂清從未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的事實, 為任何的指證或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105 年度偵 字第18808 號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而少年陳○伊 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的指證內容,亦僅止於被告曾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的事實,並未提及被告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包括成年人王樂清(見警卷第83頁反面 至第84頁、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陳○ 伊於105 年7 月29日偵訊時,證稱:因地點是王樂清上班的 工作場所,是王樂清與被告一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809號偵查卷第121頁),後 於105年10月18日則改稱:我前往王樂清位於苗栗縣通霄鎮 牛埔公墓的工作場所,我是拿王樂清施用過的器具,施用器 具內剩餘的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拿出1包甲基安 非他命供其施用,後來王樂清也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809號偵查卷第157頁),因證人陳 ○伊就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究竟是被告獨自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抑或被告夥同王樂清一起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甚或被告與王樂清個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 ,除有互不一致的矛盾外,更存有少年陳○伊施用被告提供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王樂清進而取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供 己施用,究竟是徵得被告同意,抑或徵得少年陳○伊的同意 等過程,並非明確的疑問,而不足以擔保被告的自白真實性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 人王樂清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伊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3 條之罪者,亦同。
藥事法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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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