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號
CTDM,107,易,5,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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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用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有用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5時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被害人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 )1面,並將之改掛於被告邱有用之子邱○○向郭○○設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000E-000000)普通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嗣被告邱有用於105年4月初某日將上開 掛有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張○○使用(張○○ 所涉竊盜、侵占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張○○嗣於105年5月3日將掛有系爭車牌之 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關廟區成功路與北新街口後,搭乘林 ○○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經警在上開地點發現掛有系爭車牌 之系爭機車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邱有用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有用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有用



之供述、證人張○○、林○○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邱有 用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牌不是我偷的,是 我兒子邱○○向李○○的兒子蘇○○借的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間,在高雄市甲仙區「班芝花腳」某土地 公廟附近,將掛有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出借予證人張○ ○,並向證人張○○告稱「車牌有問題,要小心一點」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 ,並據證人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李○○於105年5月9日10時許,收受逕行舉發之違規 裁罰書(其上違規日期為同年4月10日15時許),始發覺系 爭車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失竊,乃於同日 1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 案,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 區成功路與北新街口尋獲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等情, 亦據證人李○○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 67頁),並有車輛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52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李○○所有系爭車牌,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一)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邱○○,邱○○是 我兒子蘇○○的同學,發現車牌失竊時,我有問蘇○○, 他說要借人家,在農莊騎車比較方便,後來他可能因為這 樣把車牌借給邱○○,事後尋獲車牌並去分局作完筆錄後 問蘇○○我才知道車牌借給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3頁)。證人邱○○證稱:我與蘇○○是國中同 學,系爭機車是我向○○機車行分期付款購買的,後來因 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被吊扣車牌,後來我向蘇○○借車 牌,蘇○○說是他家人的車牌,掛上系爭車牌後,我有交 給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情形我不清楚,只有說把車子借給 別人,後來蘇○○有問我怎麼會有紅單,要我處理,並問 我車牌去向,我們討論要不要報警,因為怕車牌涉及其他 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證人蘇○○則證稱



:105年3、4月間,邱○○有向我借用家裡面的車牌,車 牌借給邱○○使用時,我沒有跟家人講要借給誰,接到紅 單後,李○○有問我系爭車牌怎麼會掛在別人機車上面, 當時他才知道我拿系爭車牌借人,後來我拿紅單詢問邱○ ○如何處理時,邱○○說不是他騎的,他說被告把車騎出 去後,車子被偷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是依證 人李○○、邱○○、蘇○○所述,系爭車牌確係證人蘇○ ○出借予證人邱○○使用無訛。
(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車牌係證人邱○○向證人李○○之子 即證人蘇○○借用,核與證人李○○、邱○○、蘇○○證 述均相符,應非不可採信。被告並未於前揭時、地,竊取 李○○所有系爭車牌,已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邱有用所涉竊盜犯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竊盜犯行 之確切心證,且證人李○○、邱○○、蘇○○等人所為證述 ,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有用被訴竊 盜犯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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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