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22號
TYDV,106,監宣,822,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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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楊正義
相 對 人 楊謝桂英
關 係 人 楊秀容  桃園市○鎮區○○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謝桂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正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謝桂英之監護人。指定楊秀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 之前即有行為異常(如語無倫次、要消滅牆上時鐘等情), 經延醫治療,診斷為罹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等,近日已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能保障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個人權益及 事務合法等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及系 統表、願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蔡孟釗前訊問相對人 之107 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及詢問尚能 順利回應及應答,但對自己自己身分證號碼或出生年月日表 示已經忘記,僅知自己住中壢,不能知悉至醫院之目的,對 子女數表示只有一個後表明有三個,不能理解自己有無財產 、存款,經觀察相對人初看之下幾乎與一般老年之人無異, 且衣著整潔、四肢尚屬健全可自主行動。鑑定人則表明,相 對人目前似有中度障礙,合併若干精神行為,餘詳如鑑定報 告)。
㈣上揭醫院107 年2 月12日桃醫醫字第1073900911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結論:綜合……心理測驗,可知楊女因「失智 症、伴有行為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 處自己財產之能力。楊女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 復機會甚低。因此,因此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楊(誤載 為「潘」)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之要件。 )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1 月2 日桃劉字第107007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有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 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分為母子女之關係,誼屬 至親,而相對人年紀已大,平日與聲請人同住,平日由聲請 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關係人亦有協助相對人日常生 活起居事務並與聲請人對相對人相關事務商議與執行,實際 上聲請人、關係人即為保護及照料相對人者;均分別表明有 意願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職務之人,據陳明 在卷,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參;再聲請人及關係人亦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誠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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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