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49號
TYDV,106,監宣,74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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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蘇永豐
相 對 人 李碧銀
關 係 人 李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碧銀(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蘇永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碧銀之監護人。指定李酥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永豐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 李酥文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健群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處(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臥 床,插鼻胃管,使用尿袋,經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被 鎖卡,無法提領,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除 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 結果:李員為腦中風,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該疾病狀態未 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目前李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李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 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 查:臥床。有鼻胃管、導尿管及尿袋使用。雙頰泛紅。有雙 眼緊閉的抗拒行為。兩側上肢異常屈曲,張力增加,下肢異 常伸展,呈現去大腦皮質僵直姿勢,四肢肢體皆無法移動。 右側大腿明顯腫大,表皮角化粗糙,呈現象皮樣腫。右小腿



有多處紅疹。兩側下肢皆有明顯手術疤痕。精神狀態檢查: 有雙眼緊閉的抗拒行為。叫喚其名,沒有明確回應。無法配 合追視外界光線或聲音來源。無法配合如:「睜開眼睛」或 「張開嘴巴」等簡單口頭指令。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表 達自己需求或與人互相溝通。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四肢癱瘓臥床,需協助翻身及按摩。需經鼻胃管灌食 ,有導尿管及尿袋使用,日常生活如: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更衣等均需人協助。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叫喚其名,沒有明顯 回應,無法配合追視外界光線或聲音來源,無法配合簡單口 頭指令,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表達自己需求或與人溝通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7 年2 月22日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患 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 年12月21日以 桃劉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 ,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 。相對人長女蘇曉蕾及相對人次女李欣怡除均以書面表示知



悉且同意本案聲請外,訪視期間,關係人亦口頭表示,相對 人長女蘇曉蕾及相對人次女李欣怡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具有監護意願,且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經家屬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 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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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