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15號
TYDM,106,訴,615,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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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71號、第16061 號、第21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無償還代墊租車費用及購物款項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對呂旻芬佯以其為富家 子弟,可提供法拉利汽車與呂旻芬使用,需先見過呂旻芬駕 駛技術,及其需承租車輛等理由,請呂旻芬先行代墊款項以 租車,並偕同呂旻芬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山站辦理租車,致呂旻芬陷 於錯誤,先後以其所有之身分證件承租車牌號碼為RAC-293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刷信用卡之方式 ,為游于田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游于田因此詐得呂旻 芬為其代墊之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元。復於104 年 11月16日下午時起,接續向呂旻芬佯以其為富家子弟,請呂 旻芬先代墊款項以購買金飾予其父母作為生日禮物、到臺北 找朋友要買衣服等理由,要求呂旻芬為其代墊購物款項,致 呂旻芬陷於錯誤,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刷卡、提領現金交 付游于田等方式,替游于田代墊或交付游于田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游于田因而詐得呂旻芬如附表二所代墊及交付之款 項共計13萬4900元。
二、復為圖現金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向在網路上結識之黃瑋婷佯稱可 以每支新臺幣(下同) 8500元之低價,向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絟省通訊」購得蘋果廠牌之「I-PHONE 6S PLUS」款式、規格為64G 、顏色為玫瑰金色之手機,致使黃 瑋婷陷於錯誤,以為游于田確能以上開低價購買該款手機, 乃同意委託游于田代購1 支,嗣游于田於同年月20日晚間8



時許,佯裝進入「絟省通訊」購買手機,並在隨後向黃瑋婷 佯稱已使用信用卡付清價金後,黃瑋婷即在「絟省通訊」附 近,將價金8500元交由游于田收受。
三、嗣呂旻芬要求游于田歸還上開代墊及暫借款項,游于田均置 之不理,且不知去向;黃瑋婷其後亦遲未收到上開蘋果廠牌 手機,經聯繫游于田亦不獲置理,呂旻芬、黃瑋婷2 人乃均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呂旻芬、黃瑋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25243 號卷第56-57 頁、本院訴字卷第30-34 頁), 與告訴人呂旻芬、黃瑋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呂旻芬部分:偵字第25243 號卷第15-17 頁、第59-62 頁 、第66頁、偵字第2271號卷第46頁;黃瑋婷部分:偵字第 21032 號卷第11-14 頁、第45-47 頁)、及證人陳婉瑜、張 舒評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陳婉瑜部分:偵字第25243 號卷 第5-7 頁;張舒評部分:偵字第21032 號卷第46-47 頁), 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RAC-2930之行照影本、中租租車 汽車出租單、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2 張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卡、中租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山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張、中租汽車 租賃(股)公司信用卡簽帳明細1 張、50%台北士林大東二 店分公司、珍愛一世鑽石麗金店珠寶旗艦店簽帳單持卡人存 根3 張、景麗珠寶銀樓信用卡簽單明細1 張、呂旻芬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 張、被告與呂旻芬之LINE 對話紀錄、大頭貼、傳送之照片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5243 號卷第20-21 頁、第23-27 頁、偵字第2271 號卷第17-19 頁、第24-2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于田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欺詐告訴人呂旻芬為其刷卡代墊租車 費用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等 語,然觀諸本件被告欺詐告訴人呂旻芬為其代墊租車款項 一事,對告訴人呂旻芬而言,所重者應係暫為被告交付款 項,而非提供租車利益予被告,本質與被告欺騙告訴人呂 旻芬對其借貸金錢無異,自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始屬合理,又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定刑亦無區別,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屬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另被告 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卻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件詐欺取財手段,向告訴人呂 旻芬、黃瑋婷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呂旻芬、黃瑋婷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失,其行為殊屬不該,雖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呂旻 芬、黃瑋婷分毫損失,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 前案素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為 本件犯行時並無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就各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 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 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 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代墊租車、代墊商品費 用加上暫借款項共計13萬8960元,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8500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仍未合法歸還告訴人呂 旻芬、黃瑋婷,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沒收犯罪所得 13萬8960元;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沒收犯罪所得8500元 ,並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修正 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 式取得被害人陳嘉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上 開中信銀信用卡,佯以渠等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即 被害人陳嘉茵而刷卡消費,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額之 租金,並由該年籍不詳之女子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信用卡 之簽帳單上偽簽「陳嘉茵」之署名為「陳喜茵」之署押2 枚 ,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 渠等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繼續出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陳嘉茵及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信銀。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如附表三編號2 、 3 所示之特約商店,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持上 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佯以渠等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 即被害人陳嘉茵而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 金額之商品(購買油品),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渠等係 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金額 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陳嘉茵及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特 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外 以證人陳嘉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桃 園市○○區○○○路000 號和運租車職員陳傳盛於警詢之陳 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租車行職員陳志杰於警詢之陳述 、聯華石油三重交流道加油站刷卡明細1 張、和運租車中正 機場站簽帳單2 張、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 000-0000)、中信銀所製作之冒用明細、聯邦銀行所製作之 信用卡盜刷明細、聯華石油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游于田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陳嘉茵認識,去附表三之商店 刷卡都是陳嘉茵跟我一起去的,我沒有盜刷她的卡等語,經 查:
(一)證人陳嘉茵於警詢時陳述:我居住的地址是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我在104 年12月26日早上出門上班前將 錢包放進外套口袋,我確認當時兩張信用卡都在錢包裡, 但之後到下班後我並未再確認皮夾是否仍在口袋,翌日我 整天都沒出門,到晚間才發現我的錢包遺失,連帶信用卡 也遭人盜刷等語(見偵字第16061 號卷第12-13 頁),於 偵訊時則證稱:我居住的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是在私立中原大學附近沒錯,我是香港人,但因為工 作到臺灣,也有中華民國國籍,我記得我在104 年12月27 日早上上班時都還有將放有信用卡的小包包放在口袋內,



但當天晚上就發現遺失,我不認識被告,不可能與其共同 前往商店刷卡等語(偵字第16061 號卷第83-84 頁),觀 諸證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其最後確認信 用卡仍未遺失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明顯差異,是其證述 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二)復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是跟一位在愛情公寓認識的香港姐姐一同去刷卡消費,這 個香港姐姐是住在私立中原大學附近等語(偵字第25243 號卷第77-78 頁、本院訴字卷第32-33 頁),與證人陳嘉 茵之個人資訊互核均屬一致,衡諸常理,如被告係以竊盜 或侵占遺失物等非法方式取得證人陳嘉茵之信用卡,其實 無可能得悉證人陳嘉茵之出生地及住處等個人資訊,是證 人陳嘉茵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係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乙 節,其真實性更屬可疑。
(三)又證人陳傳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04 年12月4 日 就有帶2 個女生來我們這裡租車,當時是由另一位員工陳 志杰處理,之後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又帶了一位女性來 辦理續租,但這位女性與在104 年12月4 日跟被告一同來 的兩位女性是否相同,我不記得,當時我記得被告有說那 位女性是一位香港的朋友,而那位女性當時都沒有講話, 至於那位女性與法院提示的陳嘉茵照片是否是同一人,我 也沒什麼印象,當時他們刷卡時,我沒特別注意簽帳單上 的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有沒有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7-49 頁),足見直接承辦被告至和運租車辦理續 租事宜之店員,亦未能確認被告攜同到場女子之身分。且 觀諸證人陳傳盛之證述,被告於前往續租當下,尚表示陪 同者為香港女性,而該名女子其時亦未否認,與證人陳嘉 茵為香港來臺工作者之個人資訊亦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 係與證人陳嘉茵在愛情公寓認識,其當日係與證人陳嘉茵 共同前往刷卡續租車輛等節,並非無憑。
(四)另證人陳志杰於警詢時即陳述:被告前往和運租車續租當 日,都是陳傳盛負責處理,當日續租過程我不清楚等語( 偵字第16061 號卷第22-23 頁),而證人即聯華石油三重 交流道加油站店長黃一立於警詢時雖陳述:店內有監視器 可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6061 號卷第28頁),然觀諸員警 以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翻拍截圖,圖中除照到被告 續租之車輛外觀外,復未拍攝到被告與陪同其到場之女子 ,且經本院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亦經分 局員警回覆稱:當初僅有翻拍監視器影像的畫面,並沒有 燒錄光碟等語,有本院106 年8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足見無論係證人陳志杰之 警詢陳述或上開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均不足作為認定被 告不利事實之依據。
(五)另觀諸證人陳嘉茵於和運租車中正機場站刷卡簽名之簽帳 單2 紙,其上簽名目視雖與其於105 年9 月14日在檢察事 務官請其簽名時當場簽具之署押不一致,然其於該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述:我今日當庭見到上開簽單,發現名 字是「陳喜茵」,可能是我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比較潦草, 所以偽簽者誤以為是陳喜茵等語(見偵字第16061 號卷第 84頁),而觀以證人陳嘉茵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簽具 之簽名,簽名之字體結構及筆劃均屬方正,並無使他人誤 「嘉」為「喜」之虞,顯見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簽具之 簽名,其簽名之型態較為端正,與其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之 型態係較隨性潦草本不相符,本院自不能以證人陳嘉茵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簽具之署押與上開簽帳單2 紙簽具之簽 名目視有不一致之處,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六)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以盜刷被害人陳嘉茵信用卡之方式為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節,依據檢察官所舉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 ,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款項(新臺幣)│行為方式 │
├──┼───────┼───────┼──────────┤
│ 1 │104年11月16日 │2,030元 │由呂旻芬以刷卡方式,│
│ │中午12時17分 │ │替游于田向租車公司租│
│ │ │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 │
├──┼───────┼───────┼──────────┤
│ 2 │104年11月16日 │2,030元 │由呂旻芬以刷卡方式,│
│ │晚間7時12分 │ │替游于田向租車公司租│
│ │ │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款項(新臺幣)│行為方式 │
├──┼───────┼───────┼──────────┤
│1 │104年11月16日 │2萬4,330元 │由呂旻芬以刷卡方式,│
│ │下午2時24分 │ │替游于田代墊其向景麗│
│ │ │ │珠寶銀樓購買金飾珠寶│
│ │ │ │。 │
├──┼───────┼───────┼──────────┤
│2 │104年11月16日 │4萬1,400元 │由呂旻芬以刷卡方式,│
│ │下午3時6分 │ │替游于田代墊其向珍愛│
│ │ │ │一世鑽石-麗金店珠寶 │
│ │ │ │旗艦店購買金飾珠寶。│
├──┼───────┼───────┼──────────┤
│3 │104年11月16日 │1,170元 │由呂旻芬以刷卡方式,│
│ │下午4時50分 │ │替游于田代墊其向臺北│
│ │ │ │士林大東二店分公司購│
│ │ │ │買衣服。 │
├──┼───────┼───────┼──────────┤




│4 │104年11月16日 │6萬元 │由呂旻芬以刷卡方式,│
│ │晚間6時39分 │ │替游于田代墊其向珍愛│
│ │ │ │一世鑽石-麗金店珠寶 │
│ │ │ │旗艦店購買金飾珠寶。│
├──┼───────┼───────┼──────────┤
│5 │104年11月17日 │8,000元(不含 │由呂旻芬以金融卡提領│
│ │ │提領費5元) │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之款項,再借與游于田
│ │ │ │。 │
└──┴───────┴───────┴──────────┘
附表三
┌──┬─────┬─────────┬──────────┬──────┬──────┬───────┐
│編號│使用信用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1 │中信銀 │104年12月27日晚間7│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筆各2,000元│和運租車桃園│偽簽「陳喜茵」│
│ │ │時51分許、7時53分 │396號 │(承租車輛)│大園站 │署押2枚 │
│ │ │許 │ │ │ │ │
├──┼─────┼─────────┼──────────┼──────┼──────┼───────┤
│ 2 │聯邦銀行 │104年12月27日晚間8│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500元 │聯華石油三重│免簽名 │
│ │ │時26分許 │段81之1號 │(購買油品)│交流道加油站│ │
├──┼─────┼─────────┼──────────┼──────┼──────┼───────┤
│ 3 │聯邦銀行 │104年12月27日晚間9│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294元 │全國加油站中│免簽名 │
│ │ │時23分許 │段430號 │(購買油品)│壢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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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