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6年度,8號
TYDM,106,交訴緝,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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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賜益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
47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6686 、16687 、22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賜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賜益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佳興沿桃園縣中壢市榮民路 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榮民路80號自強國中前時,不慎 與江孟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使江孟哲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 左膝、左小腿、左足踝及雙手挫擦傷之傷害,高賜益於肇事 後,非但未停車察看江孟哲之傷勢,施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 理,反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因江孟哲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肇事之自用小貨車車 牌號碼,而循線通知車主高賜福(即高賜益之兄)偕同駕駛 人到案說明。詎高賜益因當時知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 通緝,恐遭緝獲歸案,即央請王佳興代為出面頂替,王佳興 遂出於使高賜益隱避、免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96年8 月29 日下午1 時5 分許,與高賜福共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使高賜 益得以躲避司法追查(王佳興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對王佳興涉犯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王佳興始於97年9 月25日在本 院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接受訊問時,向承審法官供述高賜益 為真正之肇事逃逸者,而查悉此情。
二、案經江孟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高 賜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賜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孟哲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佳興於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高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高賜福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25155 號,下稱偵25155 號卷,第13至16頁、第35至 36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50號卷第48至52頁、第73至77頁、 第104 至109 頁、第149 至151 頁;高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 86號卷第22至24頁、第40至41頁、第82至85頁:高院100 年 度交上更(一)字第6 號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2頁;桃園 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11號卷第36至39頁;本院99年度審交 訴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5 號第24至25頁 ),復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現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25155 號 卷第17至20頁、第26至32頁、第38至40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 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均有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 駕駛車輛肇事後,不僅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查看,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 ,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有本院107 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 可佐,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而告訴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 逸罪部分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併兼衡被告為五專後二 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稱:參酌被告前科,被告應無經常性犯罪之虞,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本案被告雖已於審理 期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意,且於 98年著作權法案件之後即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惟審酌被告於96年肇事後即駕車 逃逸,已有逃避司法追訴之行為,而其於警方循線偵查時, 又指示友人王佳興為其頂替犯行,增添司法調查之困難,浪 費司法資源甚鉅,且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又因行方不明, 遭本院通緝,於遭緝獲後,仍一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遲至 本院107 年1 月29日審理程序始願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長期 以來逃避面對自身刑事責任,法治觀念不佳,亦缺乏對於我 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一定之懲戒,顯難使其能知所警



惕,是認本案宣告之刑期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榮民路往 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搭載王佳興行經榮民路80號自強國中前 ,適前方有告訴人江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間併行之安全距 離,致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超越時,該自用小貨車右後側 車身碰撞告訴人之左肩,使告訴人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足踝及雙手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9日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8 萬元之和解金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4頁),是被告 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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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