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號
SCDM,107,易,3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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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木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均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30分,以隨手撿拾之石頭與木棍 (未扣案),破壞呂沛璇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街0 號老肉羹麵店窗戶後攀爬侵入,竊得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得手後逃逸現場。
㈡、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㈢ 、㈣均同)10月1 日凌晨2 時5 分許,以隨手撿拾之石頭與 木棍(未扣案),破壞吳健富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 號方圓牛肉麵店窗戶後攀爬侵入,竊得放置店內現金 8,200 元, 得手後逃逸現場。
㈢、於105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8 分許,以隨手撿拾之石頭與木 棍(未扣案),破壞陳賜南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 000 號照南牛肉麵店之鋁窗戶後攀爬侵入,竊得放置店內現 金1,000 元,得手後逃逸現場。
㈣、於105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許,徒手推開陳美瓊所經營位於 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貨櫃屋美芝城早餐店之通風 扇口並攀爬侵入,竊得放置櫃台內之現金7,000 元,得手後 逃逸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912號卷《下稱苗栗地檢署偵卷》第114 頁反面-1 15頁、本院卷第63、70頁),且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呂沛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苗栗地檢 署偵卷第35、100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苗栗地檢署偵卷第47-52 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吳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苗栗地檢 署偵卷第43-44 、103 頁),並有現場及被告行經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苗栗地檢署偵卷第53-54 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與證人陳賜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苗栗地檢署偵卷 第39-40 頁),並有現場及被告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8 張在卷可稽(苗栗地檢署偵卷第55-58 頁)。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與證人陳瓊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苗栗地檢 署偵卷第43-44 、10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苗栗地 檢署偵卷第63-70 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 次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 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 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 上字第547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至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



係以隨手撿拾之石頭或木棍破壞窗戶後爬入之方式行竊,屬 毀越安全設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徒手推開通風 扇,再由通風扇口爬入之方式行竊,屬踰越安全設備。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並於104、105、106 年間以毀損 商家之窗戶或其他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店內搜刮財物等類似手 法犯案高達30餘次(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6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529 號、105 年度易字第420 號、105 年 度易字第768 號、106 年度易字第321 、325 號、106 年度 易字第582 、764 號、106 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4 件毀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顯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社 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患有高血壓、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分別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 現金,均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苗栗地檢署 偵卷第114 頁反面),堪認此部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已無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石頭與木棍 等均未據扣案,且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一、㈠ │陳木生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一、㈡ │陳木生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一、㈢ │陳木生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一、㈣ │陳木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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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