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26號
PCDV,106,訴,3026,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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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26號
原   告 巫榮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林演鏜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住所雖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9 樓」,惟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遷離上址,遷至「南 投縣○○鄉○○○路000 號」,此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 191 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 ,故被告於起訴時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內。且本件原告於起訴 狀原因事實欄所載被告侵權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地,位 於臺北市銘傳國小、南投縣、臺中市(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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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