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6年度,14號
PCDV,106,小抗,14,20180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相 對 人 蔡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板小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 第1 項分別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 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同一事件業經法院調 解成立,即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如 再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第 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3 項準用 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44號調解成立之筆錄所定調解明細中,確實遺漏新臺幣( 下同)7 萬2,460 元,相對人說謊、抵賴(附件1 ),應 履行一次負擔損害賠償7 萬2,460 元。相對人於庭上多次 自承,願意履行負擔所有積欠款項,直到全部清償完畢, 否則相對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實。若 故意抵賴、再犯不履行損害賠償7 萬2,460 元,應依法加 重刑責,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惠鈴將不願意宥恕相對人,



不同意相對人緩刑,相對人不履行損害賠償、心存僥倖之 意明確,抗告人保留法律追訴權。
(二)抗告人不服貴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14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爰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623號刑事詐欺案件, 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附 民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並移付調解,嗣兩造於105 年2 月 2 日以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號成立調解,其調 解條款內容為:「一、被告(即相對人,下同)願給付原 告(即抗告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於民國 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於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7, 000 元,並自106 年1 月起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9,000 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願宥恕被告本 件之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相對人提出之上 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查:細繹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確實係以上開詐欺 案件相對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即相對人於99年間,利用在 抗告人公司擔任臨時施工人員之機會,明知未經抗告人同 意或授權,並無向其客戶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貨款 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 月18日某時, 於上開社區服務中心內,向該管委員會不知情承辦人員佯 稱:伊係抗告人老闆,前來收取抗告人之貨款,致該管理 委員會人員陷於錯誤,當場將貨款7 萬2,460 元交予相對 人等事實,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調解標的,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訊問筆錄影本1 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起訴書 影本1 份、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1 份、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 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 43號卷第35頁、第54至56頁),堪認抗告人因上開刑事案 件所生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與相對人成立調解 ,且抗告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 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



、同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參 照),上開移付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況且 ,抗告人於上開移付調解程序中除與相對人達成調解金額 外,亦同意拋棄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益徵抗告人就其於 上開刑事案件所受損害,已無從再對相對人更行提出請求 。復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所示,其事實及理 由欄位載明:「被告代收原告向新北市信店區新巢代管理 委員會收取貨款7 萬2,460 元,侵占貨款,未繳回原告公 司。」等語(原審卷第11頁),足稽本件起訴與系爭調解 筆錄之內容,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 求之同一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自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 力所及,抗告人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四、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裁定駁回 其訴,於法洵無違誤。況以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 其他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 認為本件抗告係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