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35號
CHDV,106,訴,1035,201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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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秀雄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王信富
      袁百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信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信富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信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主張民法第185 條、第18 8 條規定,追加袁百里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袁百里均係彰化縣永靖鄉(下同)第 20屆五汴村村長缺額補選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被告王信富在系爭選舉中,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基於以他法 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在彰化縣埔 鹽鄉以自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不詳人士提供之 名冊,陸續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五汴村選民何永宗何國仁 、朱清滿、陳世明等22人,散佈「張秀雄的錢已經發下去了 」、「沒有拿到要去鄰長那邊領」等不實言論,使選民誤認 原告賄選,致原告名譽受損,並使諸多原支持原告之選民不 敢投票,而由被告袁百里贏得系爭選舉。原告為地方上有名 望之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蒙不白之冤,精神痛苦不已。 又被告王信富與被告袁百里相互認識,被告王信富非五汴村



選民,卻可取得五汴村民電話,而被告袁百里係唯一可因上 開行為獲利之人,可見其等就上開行為有意思聯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縱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王信富既係 為被告袁百里助選,為被告袁百里之使用人,亦應成立僱用 人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185 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 年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信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略以: 其對本件刑案(即本院106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下同)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並認罪;對原告聲明主張遲延利 息起算日之日期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本院輕 判,勿造成其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袁百里則以:其與被告王信富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 ,其與被告王信富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王信富亦非其使 用人;被告王信富於本院已明確陳稱渠於本件刑案調查局 詢問時稱係受其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不利指述係經友人「 陳振銘」指示為之,又被告王信富於本件刑案偵查、審理 及本件訴訟中之說詞前後反覆,憑信性顯有可疑,不應採 之對其為不利認定;本件不能排除係原告與他人結怨而遭 他人陷害之可能,不能單以其贏得系爭選舉之事實,即推 論被告王信富上開行為與其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經本院依論述需 要調整文字):
(一)系爭選舉投票日為105 年4 月30日,候選人為登記1 號之 被告袁百里及登記2 號之原告共2 人。
(二)被告王信富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基於以他法傳播不實之事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 以自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電話予五汴 村選民何永宗何國仁、朱清滿、陳世明等人,在通話中 散布「張秀雄的錢已經發下去了」、「沒有拿到要去鄰長 那邊領」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原告。
(三)於105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25分50秒,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撥打電話予袁百里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由 袁百里本人接聽,通話76秒。




(四)被告王信富非五汴村選民。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 信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 8 條規定,請求被告袁百里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袁百里有無指示被告王信富為 本院106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
(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信 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富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基於以他法傳 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自己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電話予五汴村選民何永宗、何國 仁、朱清滿、陳世明,在通話中散布「張秀雄的錢已經發 下去了」、「沒有拿到要去鄰長那邊領」等不實言論,足 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有何永宗何國仁、朱清滿、陳世 明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系爭選舉公報、五 汴村村民電話簿、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件刑案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王信富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乙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5 頁)。被告王信富既故意傳播不實之事,以此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王信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 8 條規定,請求被告袁百里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 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袁百里有無指示被告王信富為 本件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實務上咸



認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該條之受僱人亦不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受僱人,惟仍須行為人與受請求人間具備僱用人 與受僱人關係,即客觀上須行為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監督,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行為 有意思聯絡,且被告王信富係被告袁百里之使用人等節, 為被告袁百里所否認,則此部分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請 求權基礎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王信富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否認其有擔任 他人競選幹部或在他人競選總部任職,亦否認其有撥打本 案上開電話,表示其電話可能遭其友人「陳振銘」冒用( 見選偵緝卷第18頁)。其於105 年12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 則改稱:當時係袁百里之助選員「陳振銘」要其打本件上 開電話,其不認識袁百里等語,又改稱:其認識袁百里約 1 、2 年,雙方是普通朋友,其與袁百里於105 年4 月17 或18日上午相約在彰化縣田尾鄉公路花園路旁見面,其應 允幫袁百里買票,之後其依袁百里指示與袁百里之助選員 一同向選民行賄,其於105 年4 月24日下午有打電話向袁 百里報告完成買票之事;其先前不實陳述係因袁百里指示 ,如遭查獲,要將責任推給「陳振銘」等語(見選偵緝卷 第26頁至第29頁)。其在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先否認其係 被告袁百里之工作人員,亦否認其認識被告袁百里,惟改 稱:其係因朋友介紹認識袁百里袁百里之助選員有要其 幫忙選舉,但其不知該助選員之身分等語,又改稱:其有 依袁百里指示撥打本件上開電話,亦有於105 年4 月18日 晚間幫袁百里買票等語(見聲羈卷)。其於106 年3 月27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本件上開電話係自稱「陳振 銘」朋友之人指示其撥打,與袁百里無關;其並未打電話 給袁百里,係他人借用其手機去撥打等語(見選訴卷第19 頁至第20頁)。其於106 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 其不清楚「陳振銘」是否為袁百里助選員,「陳振銘」要 其幫朋友助選,惟未說朋友是誰;其並未撥打本件上開電 話;其不認識袁百里,係「陳振銘」要其陳稱認識袁百里 ;105 年4 月17日在公路花園路旁時,袁百里好像不在現 場,其並未見過袁百里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自被告王信富歷次陳述,可知其就關於是否認識被告袁百 里、是否見過被告袁百里、何人要其幫被告袁百里選舉、 其有無撥打本件上開電話、係何人指示其撥打本件上開電 話等事實,前後反覆,莫衷一是,本即有憑信性上之瑕疵 。而被告王信富於105 年4 月間係任職於維新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新保全),擔任臺中市立霧峰農業工業高



級中等學校保全人員,全月每日值勤時間均為下午3 時至 晚間11時乙節,有維新保全106 年12月6 日維管(外)第 00000000號函附值勤時間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其自無可能於105 年4 月18日晚間與被告袁百里之 助選員一同前去賄選,尤見其語多不實,不足憑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袁百里係唯一可因被告王信富上開行為 獲利之人,可見被告就上開行為有意思聯絡部分,未據其 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屬原告之主觀臆測,尚不足採。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撥打本件上開電話 乙事有犯意聯絡,以及被告袁百里就系爭選舉確有請託被 告王信富協助,而對被告王信富居於監督地位等事實,則 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袁百里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行 為責任,即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信富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 前述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王信富意圖使原告 於系爭選舉不當選,而撥打本件上開電話予選民,傳播不 實事項,影響原告之名譽,且有害於民主選舉制度之運作 ;原告係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領有退休年金,名下有不 動產及汽車,105 年度財產總額約687 萬元(見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被告王信富係高職肄業,從事保全工作 ,105 年度所得約30萬元、財產約106 萬元(見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等情況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信富給付慰撫金,於20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袁百里與被告王信富有意思聯絡 ,以及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 告袁百里與被告王信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王信富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時,被告僅有王信富1 人,而原告於移 送本院後始追加袁百里為被告,並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此 外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均係對被告袁百里請 求之裁判費,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 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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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