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26號
PTDV,105,司執消債更,126,201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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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台靜香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 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 元,總清償金額216,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60.23%。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



第105 司執消債更126 號函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及上開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債權人,命渠等於文到10日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經通知後,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二位債權人均同意或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而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業已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之二分之一,達到85.68 %【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9.98)+(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5.70 )=85.68 】,是依前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有上開公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其現於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品管課擔任品 管課檢驗組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每月可領取數 額不定之生產津貼,平均每月約700 元,此外有年終獎金, 經核算後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1,000元等情業經陳述明白,且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薪資單及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所陳應足採信。惟每月尚須扣除勞保費 555 元、健保費185 元,爰以30,260元(計算式:31000 - 555 -185 =30260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與其前夫育有三名未成年子石○婕(91年4 月生)、 石○媗(92年10月生)、石○允(95年10月生)現仍就學未 有任何收入,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其顯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3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 成年子女須分擔18,507元【計算式:12338 ×3 ÷2 =1850 7 】,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12,000元(每人每 月4,000 元),爰以每月12,000元列計為債務人應分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承租屏東縣○ ○鄉○○村○○路00○00號房屋供全家居住,每月租金6,00 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租金 之數額未逾一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 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9,000 元,連同上開 租金6,000 元,總計15,000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 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雖高於行前揭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陳報之數額尚包含租金在內, 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以前揭收支數額堪認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計算式:30260 -12000 -15000 =3260】。且亦無同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三、而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段382-1 、 382 -3、382-5 、702 地號等四筆土地,依本院委託冠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所載,上開不動產鑑估結 果價值為502,353 元僅與按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之數額大致相 符,,顯見土地價值不高。其次上開土地對外交通不便又皆 為與第三人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處分不易。計算本條例第 64條第2 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 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 之財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數額雖低於上開土地鑑估金額,惟因前開土地應屬如依清 算程序計算所得受償之總額時得扣除之不易變價財產,從而 仍堪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無不公允之處,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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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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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60.23% │
│5.債務總金額:358,629元。 │
│6.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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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50,984│ 2,100│ 151,2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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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51,346│ 430│ 30,960│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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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 56,299│ 470│ 33,840│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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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總計│ │ 358,629│ 3,000│ 216,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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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