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342號
ILDA,107,續收,342,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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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 107 年2 月2 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 分。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 又受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機票部分現 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 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 要;又其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爰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 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在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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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