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275號
ILDA,107,續收,275,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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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 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有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 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 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同法第36 條第2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有(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形之一, 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 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 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 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 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THANG因 連續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經內政部移民署(即更名前 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並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 分,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尚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 用,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逾期居留達235 天始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 等情形,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處分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 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且仍無法籌措行 政裁罰及返國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在臺復無固 定住居所,又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非予收 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 要。爰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07年1月31日),



附具前揭理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於107年2月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代理人, 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 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相關 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續予收容之理由為可採,本 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續予 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NGUYEN VAN THANG應准續予 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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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