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0號
SLDV,107,訴,330,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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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鄭輝烈之繼承人
      鄭光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輝烈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原告未在起訴狀內載明 被告鄭輝烈之繼承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揆之前揭規定,應 認其起訴程式有欠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06 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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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