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5號
KLDV,107,建,5,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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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劉洛京即億達工程行
被   告 賢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286元,扣 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 徵11,786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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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