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6年度,54號
TPEV,106,北消小,54,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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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54號
原   告 廖妍羚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妍羚於民國106 年1 月間透過員工團購, 向被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箱12罐亞培心美力奶粉 ,款項新臺幣(下同)5,828 元。然於106 年2 月6 日,原 告之婆婆赫然發現,奶粉罐內竟然有衛生紙之異物存在,當 下立即拍照並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回電並於 106 年2 月11日前往拍照,並回覆無法確認衛生紙團為工廠 製造過程中所帶入,因此未獲任何賠償或解釋。被告為輸入 本件亞培心美力奶粉之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應負擔 同法第7 條之商品製造者責任,而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企業經營者無疑。經查,原告購買本件亞培心美力奶粉依當 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被告應確保系爭奶粉內並無異物存在 ,然原告於使用系爭奶粉時竟然發現有衛生紙團之異物存在 ,導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奶粉,造成被告受有該罐奶粉 價格之損害甚明,足證被告確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明。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原告購買 一箱12罐奶粉共花費5,828 元,每罐奶粉價格為486 元,被 告因重大過失導致係爭奶粉存留異物,造成原告損害,應賠 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計1,458 元(計算式:486x3=1,458 )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44 元(計算式:486+1,458=1, 944 )之賠償金額,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奶粉係由美國亞培大藥廠愛爾蘭工廠(下稱



亞培愛爾蘭工廠)製造,再由被告進口至我國,並非由被告 所製造、生產,亦未於國內進行分裝。且根據系爭奶粉批次 產品之成品檢驗結果,該批次產品包含化學特性(例如:營 養成分)、物理特性(例如,顏色、顆粒、風味等)及微生 物檢驗,其結果均符合產品規格要求,亦無異常生產製造之 紀錄。且該奶粉產品所使用的空罐皆由認證供應商供應至愛 爾蘭工廠,於充填前均經過倒置、清潔及噴洗程序,以排除 任何可能的異物,更實施多道控管措施以避免異物進入產品 ,系爭奶粉之生產過程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又106 年2 月6 日距原告購買系爭奶粉已相隔一段時 間,且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向被告提出客訴時表示:「該 衛生紙之異物係於系爭奶粉使用3 日後發現。」,並非於開 罐時發現。奶粉製成皆在真空狀況進行,製成過程中也會氣 化,不可能有這種大小、形狀的衛生紙異物能存在而進入系 爭奶粉罐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異物於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時已存在,亦未就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 用所致先負舉證責任,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費 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第51條所明文。另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 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 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 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 之證明,始能斷定( 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 決意旨) 。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



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 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1 條定 有明文。惟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 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 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 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89 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間購買亞培心美力奶粉,然於 106 年2 月6 日發現奶粉罐內竟然有衛生紙之異物存在云云 ,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奶粉流通進入市場,由原告開 封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之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即無可採。又原告亦自承並非於開封系爭奶粉之當下 即發現該衛生紙異物,亦未能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負舉證責任,況據被告所提出之產品製造之流 程說明及工廠照片等證據,本院礙於被告之營業秘密無法於 此詳述,然觀諸上開證物,足認系爭奶粉之製成過程嚴謹, ,使用封閉管路系統,難認有異物進入或存在於系爭奶粉之 可能,是原告既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94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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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