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1號
TCBA,106,訴,31,2018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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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錦珍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梁世旻
陳敬岦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5007450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210之 1號、210之2號及210之3號從事製革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5至18日、20 日至22日共7日駐廠稽查,發現及認定其有下列違規事實: (一)於核准放流口多次採集放流水水樣檢測結果,有害健 康物質-總鉻為2.11mg/L、生化需氧量為33.1、32.8、45.4 、38.8mg/L,均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事業共同適用標 準:總鉻2.0mg/L。製革業適用標準:生化需氧量30mg/L)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二)廢水調整池之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7.9、7.5、7.5、7.3,中繼 槽之總鉻數值分別為44.5、46、42.6、42.3mg/L,均不符許 可證登載之操作參數範圍(前者pH值2~3,後者總鉻1~18m g/L),屬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三)抽水井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5.9 、3.8,超過許可證登載之操作參數範圍(pH值2~3),屬 未維持正常操作,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四)放 流口未依許可設置於周界外,屬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 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之1、第45條第2項暨行為時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合併於1張裁處書裁 處新臺幣(下同)53萬元(17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 元=5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審議結果,認為「違規事實(二)及(三)部分,…… 均係廢水處理單元不符許可證登載事項操作參數範圍,然被 告就前者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後 者則認定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顯係就態樣相同之 違規事實認定為數行為分別適用不同條文處分,是否妥適? 」等語,乃以105年5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50006255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核認前開事實(一) 部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實(二)及(三 )部分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實(四)部分違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 項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合併 於被告105年7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40083號裁處書裁處 原告41萬元(17萬元+12萬元+12萬元=41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至原告廠區查核,前已依 據上開期間之查核結果以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 0352276號書函附裁處書命令停工在案,今再以同一事實 處以原告罰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處分顯屬不當: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 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 行起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 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曾華松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 :「『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 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 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 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 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 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準此,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指 對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同時為多次之處罰,且如 行為人已受到處罰,禁止對同一行為再行處罰。次按「醫



師法第28條之4係處罰醫師之違法或不當醫療業務行為, 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具有接績性,則其基於相同動 機,多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個別行為,具有時間 、空間之密切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自最後一次 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時效。」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準此,具有 接續性之個別行為,基於相同動機,具有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⒉復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故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得為處以罰鍰、 通知限期改善、按次處罰、令其停工或停業、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則各該處罰方法或手 段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然同一,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
⒊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連續至原告廠區查 核,並以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書函 附裁處書,以原告於同年7月22日至7月31日排放之廢污水 超過放流水標準,該當同法第73條規定之情節重大,依據 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命令停工。故被告於104年7月15日 至7月31日連續至原告廠區查核結果,認為原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該當情節重大,前已依同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為命令停工之處分,今再以原處分就原告 於104年7月15日至16日、22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顯然違反 一事不二罰、從一重處罰,係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行政 目的之達成予以重複處罰,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另被告以同一期間原告排放廢(污)水未依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然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同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 目的或行政目的相同,均是為確保事業排放之廢污水符合 放流水標準及確保水質,此觀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立法理 由明揭:「一方面在限制放流水不致超過標準;另一方面 則在維護水區之水質……」等語自明。故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 的。誠如上述,被告就其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連續 至原告廠區查核結果,認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且該當同法第73條規定之情節重大,前已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為命令停工之處分,今再以原處分就 原告於104年7月17、18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顯然違反一 事不二罰、從一重處罰,係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行政目 的之達成予以重複處罰,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⒌被告雖答辯以:「查本件與原告所受停工處分(被告104 年10月16日府授環字第1040352276號函附裁處書)並非基 於同一事實,本案係針對原告104年7月15日至22日期間, 放流水之總鉻及生化需氧量超過法定標準及未依排放許可 證登記事項運作所為行政處分,後案係因原告於104年10 月7日、8日遭查獲繞流排放總鉻及化學需氧量超過法定標 準之廢水,並該當情節重大事由,故命原告停工,二者違 規行為態樣及時間顯不相同,實難評價為同一行為。」等 語置辯,然依據停工處分之函文說明第四點,確實明載處 分事實及於被告104年7月間之查核結果,被告辯稱原處分 與停工處分非基於同一事實,顯非可採。
⒍關於行政法上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 為,且繼續行為及接續行為,均屬於法律之一行為,本於 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給予兩次以上之處罰。因原告排放 廢水之行為係持續反覆實施,則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至22 日日間至原告廠區駐廠,及自104年7月22日夜間起至31日 止執行夜間採樣,如經認定有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自104年7月15日起至31日止,原告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 以上之處罰。
⒎查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函附 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有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5、7款所規定之 違規情節重大,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停工處 分(參前呈原證3號),即以10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 夜間查核結果,認定有該當同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之違規情節重大;另,被告以105年7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 1050240083號書函附裁處書,又以104年7月15日至7月22 日至原告廠區駐廠查核結果,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計41萬元(參



前呈原證1號)。惟自104年7月15日起至31日止,原告多 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 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之處罰,迺被告就前開該一行為, 先於104年10月16日給予停工處分之處罰,嗣於105年7月 19日再處以罰鍰,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⒏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雖稱其就104年10月16日 之停工處分,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已將處分理由「104年7月 22日至同年7月31日夜間查核結果」予以追減,然如被告 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第2頁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414號裁判要旨,行政機關變更處罰理由「須受 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 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 定之」,而被告所為停工處分,是以原告違規排放廢水並 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5、7款所規定之違規情 節重大,其中合於第5款所定之事實為104年7月22日至同 年7月31日夜間查核結果,倘經被告追減該處分理由,則 停工處分中關於違規情節重大,將由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 73條第1項第3、5、7款規定,變更為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 73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已變更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 實關係之同一性,被告該追減處分理由不適法,況被告似 為避免有一行為二罰之疑慮,於停工處分之訴訟程序中追 減該處分理由,亦有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
⒐關於本件處分與刑事處罰間有違反刑事優先原則及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本件處分與停工處分間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及本件處分同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 第45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援 引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
(二)被告就原告同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 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法僅能從一重處罰,原處分依據同 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項規定分別處以罰鍰,亦非適 法: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 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 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亦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一行為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數個規定時,應以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



定裁處之。
⒉經查,被告以其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連續至原告廠 區查核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 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然如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與同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目的或行政目的相同,均是為 確保事業排放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確保水質,故同 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第14條第 1項規定,自應從一重處罰。
⒊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從重以法定罰鍰額 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因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 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故被告僅得依據 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迺被告分別裁處,已屬重複 處罰,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以兩者管制 目的不同、處罰目的各異,得分別處罰,訴願決定亦有違 誤。
(三)基於一事不二罰及刑事優先等原則,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等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處以罰鍰: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 定。」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應優先使用刑事法律處罰,除非行政上之處罰為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方得併予裁處。 ⒉經查,原處分係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至原告 廠區查核,發現原告有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 行為,而處以罰鍰。然原告之同一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環保局於10 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監測廢水排放,之後持續至7 月31日止,針對夆昌公司在夜晚所排放之廢水,在廢水排 放口下游及放流口渠道上游採樣59次……」足見刑事案件 之犯罪事實與原處分事實,二者實屬同一。從而,依據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 罰,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處以罰鍰。從而,就原告之同一違 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據 一事不二罰及刑事優先等原則,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處以罰 鍰,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雖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不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確實有及於「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 監測廢水排放之檢驗結果不合格」乙事,但辯稱由起訴書 所引證據清單編號15第5項敘述:「環保局於104年7月15 日至22日止,進駐夆昌公司查核期間,其放流水水質檢測 結果,其放流水判定多為合格(Cr值的放流水標準為2.0m g/L)」等語,可知刑事犯罪事實不及於「環保局於104年7 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監測廢水排放之檢驗結果不合格」 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與法院審判之事實範圍係以起訴 之事實為範圍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⒋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 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 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 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 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 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 決參照。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之行為,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有記 載「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駐監測廢水排放 之檢驗結果之檢驗結果不合格」乙事,依法自屬於法院審 理之事實範圍內,法院並應就此加以裁判,且起訴書所引 證據清單編號15第5項敘述:「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 日止,進駐夆昌公司查核期間,其放流水水質檢測結果,



其放流水判定多為合格(Cr值的放流水標準為2.0mg/L)」 等語,僅謂「放流水判定多為合格」而已,並未排除環保 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間查獲之違法行為;而依刑案卷 附之檢驗結果,即本件被告提出之檢驗結果,104年7月15 日至22日間也確實有查獲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況,故被 告辯稱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未及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被 告進駐稽查時間所查得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自 不足採。
⒍再者,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政法上之一行 為,包括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且繼續行為(按 ,行為人在以實現一處罰構成要件之後,仍繼續該違反義 務行為,未有中斷)及接續行為(按,基於同一之行為動 機,並以時間及空間上緊密關係之多數行為,實現同一處 罰構成要件),均屬於法律之一行為。
⒎查原告排放廢水之行為係持續反覆實施,被告自104年7月 15日至22日日間至原告廠區駐廠,及自104年7月22日夜間 起至31日止執行夜間採樣,如經認定有排放廢水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自104年7月15日起至31日止,原告多次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密切之時空關聯,基於同一動機 ,且多次違反僅係量的增加,屬於接續行為,在法律上應 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行政訴訟補 充答辯狀(三)既不否認刑案之犯罪事實及7月22日至31日 夜間所查獲之超標排放行為,則基於上述關於一行為之說 明,本件裁處事實「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派員進 駐監測廢水排放之檢驗結果不合格」,當然亦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內,基於一事不二罰 及刑事優先等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處以罰鍰。(四)被告並未提出其自採樣至檢驗等過程均有依據法令程序辦 理之相關紀錄文件,其所為之檢測報告難認正確可信,被 告據以所為之裁罰處分,難認適法:
⒈為確保樣品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樣品自採集、保存、運送 、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均應依據主管機關規範 之作業流程辦理,避免樣品於採樣、保存、運送、接收及 檢驗等過程遭受污染,造成檢驗結果不具可信度,而依據 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自採樣至檢驗應 填製之法定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件,擇列如下:



⑴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 ⑵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
⑶樣品運送時應由送交或交寄者填製樣品運送紀錄文件。 ⑷樣品送達檢測單位時,應檢附樣品移送(監管鏈)單,或 依受委託辦理檢測單位之規定,檢附送驗(委託檢測)申 請單。
⑸檢測單位應指定收樣人員及其代理人(包括非一般上班時 間),收樣人員或其代理人接到環境樣品後,應檢查法定 事項,並記錄之。
⑹檢測單位應備妥樣品接收紀錄單,以記錄樣品在檢驗室內 之傳遞簽收情況。
⑺檢測人員取用樣品執行檢測時,應記錄取用日期、時間及 取用量,並由取用人員簽章。
⑻檢測人員執行環境樣品檢測時,應填寫檢驗室工作日誌。 ⒉經查,被告認定之違規事實,所憑證據為水污染稽查紀錄 、單元採樣紀錄、檢測報告、水質檢測資料彙整表,顯然 並無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樣品運送紀錄文件、檢測單 位指定之收樣人員檢查法定事項之紀錄文件、樣品在檢驗 室內傳遞簽收之樣品接收紀錄單、取用樣品執行檢測之紀 錄文件、檢驗室工作日誌等,則系爭樣品採集自何處?樣 品是否具有代表性?送交鑑定前之保存及運送是否符合規 定?檢測單位接收時樣品密封是否完整?實驗室執行檢測 時是否符合規定?均無從查知,故實難認為被告所提出之 104年7月15日至18日、22日之檢測報告為正確可採。 ⒊況原告前就被告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 號書函附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37號案受理在案,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中經原告要求提出 其處分事實之一即104年7月間採樣檢測之法定紀錄文件, 被告從未有提出,自無從認定被告採樣程序合法,其所為 之檢驗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依 據。基此,被告未能提出104年7月間採樣檢測之法定紀錄 文件,難認其採樣過程合法,其檢驗結果自不足採;訴願 機關未予詳查,訴願決定當有違誤。
(五)被告所為之檢測數值不具正確性,不足採信,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⒈原處分係以於原告廠區所採集之水樣,經檢測後,其中生 化需氧量、pH及總鉻之檢測數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許可 登載數值,故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依據被告之採樣資料,足證



被告所為之檢測數值不具正確性,不足採信,自無從據此 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次按「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samples)或混樣 (Compositesamples)方式:⒉……。一般不適宜混樣之 檢測項目分為:⑴須現場檢測之項目:包括總餘氯、水溫 、pH值等。」為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第2項第2款⑴ 定有明文。是pH值為現場檢測項目,不適宜以混樣之方式 採樣,且依同法第6點第3項規定,採樣前,採樣容器應依 規定之清洗方法進行清洗,如未按法定程序進行採樣,所 為之檢測數值自難謂正確可採。
⒊再者,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附表,生化需氧量之水 樣需要量為1,000ml,且最長保存期限為48小時,意即應 於48小時內完成檢測,另總鉻水樣之使用容器為「以1+1 硝酸洗淨之塑膠瓶」,保存方法為「加硝酸使水樣pH< 2 (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後立刻以0.45μm之薄膜 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4±2℃冷藏」, 如未按該法定程序進行採樣及保存,所為之檢測數值自難 謂正確可採。
⒋承前,依據原處分卷宗,被告採樣並未依據前開法定方式 為之,有「檢驗時間記載不明確,為7/16~7/21,無從證 明被告有於法定48小時內完成檢驗」、「依據一般水質及 地下水樣採樣紀錄表,所採樣品體積僅500ml,不符合法 定需要量1,000ml」、「原行政裁處卷內無檢驗報告,無 從證明該檢測數值之正確可採」、「原行政裁處卷內無現 場採樣紀錄文件或照片,無從證明被告之採集及檢測方式 合乎規定」等之違誤,所為之生化需氧量、pH及總鉻之檢 測數值均難認正確可採。
(六)又原處分另以放流口未依許可登載事項設置於周界外,有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依被告許可 之放流口資料,其上僅記載「放流口:設置於周界外」, 並無具體標示放流口設置位置,亦無以圖示標明周界之範 圍,則應認為於放流口設置位置與廠區有所區隔,非屬相 通,即已符合前開許可登載資料,此由被告先前核發許可 證時未要求原告改正放流口設置位置,以及於104年7月15 日至7月20日連續每日查核均未認定此部分有不符規定之 情形,足見被告向來均認定原告放流口設置位置與許可登 載資料相符。迺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始稱 :「現場稽查發現,放流口位置處,以鐵皮圍籬與廠區圍 牆連接,視為周界內,與許可證登載設置於周界外不符」



等語,與被告先前認定已不一致,且由該記載亦可知,原 告確實將放流口設置位置以鐵皮圍籬阻隔,與廠區空間並 未相通,被告僅以「鐵皮圍籬與廠區圍牆連接,視為周界 內」,即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難認正確。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有違誤或不當,應予 撤銷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 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 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 可變更。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 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 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 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規 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就原告指摘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同一事實先後裁處停工及罰鍰,有違一事 不二罰原則等云,查本案與原告所受停工處分(即被告10 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函附裁處書)並 非基於同一事實,本案係針對原告104年7月15日至22日期 間,放流水之總鉻及生化需氧量超過法定標準及未依排放 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所為行政處分,被告104年10月16日 處分係因原告於104年10月7日、8日遭查獲繞流排放總鉻



及化學需氧量超過法定標準之廢水,並該當情節重大事由 ,故命原告停工,二者違規行為態樣及時間顯不相同,實 難評價為同一行為。原告指本案涉違反一事二罰原則,不 論就同一事件之認定或法規之適用,均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第1項,屬一行為而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查本案原 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之行為有二,包括放流口設 置未依規定,及廢水調整池、抽水井pH值與中繼槽一總鉻 超過許可登載範圍。前者與放流水質完全無關,屬個別之 違法行為而單獨處罰,應無疑義。後者部分,中繼槽一總 鉻超過許可範圍或與放流水超過法定標準有因果關係,然 廢水處理設施中廢水之pH值僅與放流水之pH值有關,並不 影響其他水質項目如化學需氧量等之數值,原告廢水調整 池、抽水井pH值超過許可登載範圍,與其放流水超過法定 標準之項目既無關連,自無從認定二者具有同一性,原告 未妥善控制其廢水處理設施中廢水之pH值,違反被告核發 之許可內容,應屬單獨行為,被告分別予以裁罰,於法並 無不合。
⒊原告質疑被告就本案採樣至檢測之相關程序無相關紀錄, 難認適法云云,經查,被告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樣品採樣 、接收(包含送驗申請單、收樣人員檢查樣品狀況與表單 填寫情形及簽收樣品、樣品轉碼、樣品保存、樣品接收紀 錄單)及檢測(包含樣品保全、樣品取用、填寫檢驗室工 作日誌及相關之紀錄表、檢測數據檢查、數據品質確認及 檢測報告之核發等審核、檢測報告保存),皆依環境稽查 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方法執行檢測 規定辦理,相關檢測紀錄之品質管制數據,均符合該方法 品質管制規範。再者,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 號刑事判決所示:「……然觀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 第一條規定:為建立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 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據力』,特訂定本規範。……而證 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與證 據證明力不同,自無從以該條文規定謂係關於採樣或其檢 測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又由環境稽查樣品監管 作業規範其他條文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規定以觀,均 未提及證據能力問題,故縱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就系爭土壤之採樣違背法定程序,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亦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



所定應行程序、填載文件及其內容,於具體案件中縱有疏 漏,亦不當然使採樣檢測結果喪失證據能力,仍應依個案 判斷其證據力。原告主張本案採樣檢測相關程序不合法, 檢測報告無從採信,純為卸責之詞,本案違法事證明確, 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並無不當。
(三)再就原告106年4月7日準備書狀所指,本案原處分所憑之 採樣檢測程序有疑之處,概可分為pH值採樣檢測方式、生 化需氧量(BOD)之檢驗時間、檢驗總鉻項目之水質樣品 所使用之容器是否符合規定等三項,依次說明如下: ⒈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氫離子濃度指數(pH)不宜以 混樣方式採樣,且須立即分析(現場測定),經查被告環 境保護局人員於本案所使用之採樣方法皆為抓樣,採樣容 器皆依規定充分洗滌,且採樣後隨即以儀器現場測定pH值 並記載於稽查紀錄單上,有照片附卷可稽。
⒉次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 方法」係規定「最長保存期限」,非原告準備書狀附表所 稱之「法定檢驗時間」,原告主張「最長保存期限為48小 時,意即應於48小時內完成檢測」全屬誤解。依水中生化 需氧量(BOD)檢測方法,第一點方法概要已說明「水樣 在20℃恆溫培養箱中暗處培養5天後,測定水樣中好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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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