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158號
LTEV,106,羅簡,158,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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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林春木
      林仁和
      林永修
      李柏延
      朱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陳保猜(林秋金之繼承人)
      徐陳素如(林秋金之繼承人)
      陳澤清(林秋金之繼承人)
      陳素雲(林秋金之繼承人)
      陳素梅(林秋金之繼承人)
      陳麗君(林秋金之繼承人)
      林鳳山(林秋金之繼承人)
      林錫溶(林秋金之繼承人)
      王江阿菜(林秋金之繼承人)
      蔡振華(林秋金之繼承人)
      蔡艾芳(林秋金之繼承人)
      江義雄(林秋金之繼承人)
      江月里(林秋金之繼承人)
      林晉弘(原名林錫鍠,林秋金之繼承人)
      鄭林阿美(林秋金繼承人)
      林淑凌(林冬水之繼承人)
      林琳(林冬水之繼承人)
      林仁德(林冬水之繼承人)
      林麗卿即林清泉遺產管理人
      陳寶桂(林冬水之繼承人)
      葉陳美玉(林冬水之繼承人)
      陳秀貞(林冬水之繼承人)
      陳秀怡(林冬水之繼承人)
      陳進益(林冬水之繼承人)
      陳圳成(林冬水之繼承人)
      陳基連(林冬水之繼承人)
      林松賢(原名林勢賢,林冬水之繼承人)
      蔡耀坤(林冬水之繼承人)
      蔡惠娥(林冬水之繼承人)
      蔡福隆(林冬水之繼承人
      林阿過(林冬水之繼承人)
      許中建(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許志銘(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許民妮(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許讚國(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郭許碧玉(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許柏賢(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許柏文(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許煌梃(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許碧雪(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銘  住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被   告 王碧霞(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王藪霓(原名王阿魚,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王建智(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
           弄0號2樓
      王柏分(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簡金源(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簡火順(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簡順亮(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簡桂華(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吳簡阿嬌(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游簡桂蘭(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號
      蔡盛江(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蔡淑婷(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蔡恒益(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簡立廉(簡林阿菜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劉玉琴(陳林西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劉玉金(陳林西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劉玉鳴(陳林西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劉玉滿(陳林西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劉玉玲(陳林西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橫山鄉田寮坑77之1號
      陳增豊(陳林西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駱月娥(林炎坤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即駱銻
      煒遺產管理人)
           住桃園市○○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住宜蘭縣○○市○○路00號5樓
被   告 駱彥廷(林炎坤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號3
            樓
           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服役)
      駱彥君(林炎坤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號3
            樓
      駱月里(林炎坤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陳貴英(林炎坤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1
      陳峯健(林炎坤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5
      陳峯智(林炎坤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林玉雲(林炎坤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林乾舜(林炎坤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林玉快(林炎坤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林阿訓(林炎茂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林裕松(林炎茂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林雪蓉(林炎茂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吳林阿省(林炎茂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村○○巷0號
      林愛玉(林炎茂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7
            樓
      林文章(林炎茂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林美麗(林炎茂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林賀芸(原名林麗華,林萬珠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游水德(林坤同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林水溶(林坤同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林美華(林坤同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林慶文(林坤同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蔡惠玲(陳福生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陳進財(陳福生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進龍(陳福生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進安(陳福生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如附表所示、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陳保猜、徐陳素如、陳澤清、陳素雲、陳素梅、陳 麗君、林鳳山、林錫溶、王江阿菜、蔡振華、蔡艾芳、江義 雄、江月里、林晉弘、鄭林阿美、林淑凌、林琳、林仁德、 林麗卿、林月英、林松賢、蔡耀坤、蔡惠娥、蔡福隆、林阿 過、王碧霞、王藪霓、王建智、王柏分、簡金源、簡火順、 簡順亮、吳簡阿嬌、游簡桂蘭、蔡盛江、蔡淑婷、蔡恒益、 簡立廉、劉玉琴、劉玉金、劉玉鳴、劉玉滿、劉玉玲、劉玉 容、陳增豊、駱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 處、駱彥廷、駱彥君、駱月里、陳貴英、陳峯健、陳峯智、 林玉雲、林乾舜、林玉快、林阿訓、林裕松、林雪蓉、吳林 阿省、林愛玉、林文章、林美麗、林賀芸、游水德、林水溶 、林美華、林慶文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4至7頁)。嗣經數次變 更,最後於 106年12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土 地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㈢第80至82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及當事 人之追加,和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 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以林月英為被告,惟林月英於起訴後之106年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福生復於同年 4月26日死亡,由被告蔡惠玲、陳 進財、陳進龍、陳進安繼承,林月英遂由其繼承人即陳寶桂 、葉陳美玉、蔡惠玲、陳進財、陳進龍、陳進安、陳秀貞、 陳秀怡、陳進益、陳圳成、陳基連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㈠第47、48頁;本院卷㈢第83頁;第 161頁),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陳保猜等8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阿成之地上權登記。嗣訴外人林阿成於59年 7月22日死亡 ,系爭地上權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阿成全體繼承人( 下稱被告陳保猜等87人)繼承之,又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滅失,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 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倘任其繼續 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 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保猜等87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即駱銻煒之遺產管理人( 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於 106年10月18日以民事答辯狀辯稱 :其所管理之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羅簡字第49號 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依民法第 841條規定,縱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滅失,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 199頁);被 告許中建、許志銘、許民妮、許讚國、郭許碧玉、許柏賢、 許柏文、許煌梃、許碧雪、王碧霞、林錫容於 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 7頁);被告蔡惠玲、陳進財、陳進龍、陳進安則於107年 1 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 192頁);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被繼承人林阿成繼承系統表、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2年 司繼字第1235號裁定、桃園地院94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 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被繼承人 陳福生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8至28頁;本院卷㈡



第7至8頁;本院卷㈢第8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除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 以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合先敘明。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 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1號 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依修正之民法第 833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 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 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 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
㈢、經查,系爭地上係於38年11月19日由訴外人林阿成向訴外人 張李麥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租 用原因記載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訴 外人林阿成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存續期間係「不定期限」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有系爭地上權契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第26至28 頁),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林阿成或其等繼承 人即被告之建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一情,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㈡第 8頁),且系爭地上權所 在位置,曾經本院以 102年度羅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上揭判決並認定訴外人林阿成所建 造之系爭房屋業已滅失之事實,有系爭簡易判決及系爭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0至298頁),又本件被告均未舉 反證證明被告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足見被告均未再 利用系爭土地,而可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



,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以採信。參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 存續逾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 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 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 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至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所提之系爭簡易判決,本院確 認系爭地上權位置過程中,亦認定系爭房屋業已滅失,業如 前述,益徵系爭地上權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前揭所辯,委無 足採。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㈤、系爭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林阿成,已如 前述,而被告陳保猜等87人為林阿成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 繼承林阿成之地上權。本件系爭地上權縱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未於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完 滿之行使,但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 權行為。被告陳保猜等87人迄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保猜等8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成設定 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猜等87人應就系爭土地上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 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 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 1條、第 85條第 2項規定,命由原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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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上 │收件字號│面積(平│權利│存續│登記│
│ │權人 │ │方公尺)│範圍│期限│原因│
├────┼───┼────┼────┼──┼──┼──┤
│宜蘭縣羅│林阿成│三十八年│一○九八│全部│未定│設定│
│東鎮仁愛│ │第歪子歪│.九二 │ │ │ │
│一段 480│ │字第○○│ │ │ │ │
│地號 │ │二三一五│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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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