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59號
CPEV,107,竹北小,5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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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蕭世璋
被   告 李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09元,及其中49,469元自 民國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9元, 及其中49,469元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5 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 明細帳單,被告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 14.6%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當期繳款發生延 滯時應計付違約金100 元,連續2 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期 計付違約金200 元,連續3 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期計付違 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至106 年4 月5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至



106 年8 月1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9,469元、應收利息 2,040 元及違約金600 元,合計52,109元;及其中49,469元 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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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