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6年度,47號
IPCA,106,行專訴,47,2018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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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事件編號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陳薇
訴訴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陳薇參加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上兩事件依法合併辯論、裁判








合議庭法官:汪漢卿(審判長)
伍偉華
蔡志宏
書記官:張君豪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1
壹、當事人
一、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下稱甲案)
原告
姓名住居所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設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
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榮廷
(下稱全家公司)
被告
姓名住居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表人:洪淑敏
(下稱智慧局)
參加人
姓名住居所
陳薇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二、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下稱乙案)
原告
姓名住居所
陳薇住同前
被告
姓名住居所
智慧局設同前
法定代表人:洪淑敏
參加人
姓名住居所

2全家公司設同前
法定代表人:葉榮廷

貳、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一、甲案
原告
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全家公司桂齊恒律師廖正多律師甲案卷第14、83頁
閻啟泰專利師甲案卷第14頁
被告
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智慧局林育弘無甲案卷第84頁
參加人
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陳薇李文賢專利師甲案卷第72至80
林志信專利師
張涵專利代理人
二、乙案
原告
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陳薇李文賢專利師乙案卷第73至81
林志信專利師
張涵專利代理人
被告
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智慧局林育弘無乙案卷第166頁
參加人

3姓名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委任狀出處
全家公司桂齊恒律師廖正多律師乙案卷第94、168

林景郁專利師乙案卷第94頁

參、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107年1月18日
肆、主文(甲、乙兩案均相同)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甲案、乙案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均是基於智慧局同一舉發審定處分所生之訴訟,可認係基於同一法律原因提起之數宗訴訟,且相關當事人均相同,僅原告或參加人之地位不同,適於合併辯論、裁判,爰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裁判。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撤回條項)。本件全家公司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甲案卷第143頁、乙案卷第261頁),符合撤回條項規定,自應該生撤回效力。
4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全家公司前於97年5月5日以「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711643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4243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陳105年6月8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智慧局於105年11月15日作成(105)智專三(二)04227字第10521405650號舉發審定書「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全家公司乃就原處分「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下7至10舉發不成立
」部分(下稱乙部分)各別提起訴願,經濟部則先後於106年4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480號訴願決定,於106年4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600號訴願決定,分別駁回甲、提起行政訴訟。因甲、乙兩案之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立參加甲、乙案。
貳、當事人及參加人之主張:
一、全家公司主張:
1、6符合發明定義:
1所產生之技術效果包含提供消費者便利的
配送服務及即時、快速且正確地提供寄件人關於收件商店的資訊,是藉助軟體之資訊處理係利用電腦實施而產生技術效果,按系爭專利核准時施行之專利法第21條規定及西元2008年版之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2.1.5(2)節所記載,非屬單純的
5利用電腦處理之方法,應符合發明定義。
並非對應西元200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3節例2及例5例示之說明,甲部分訴願決定顯無理由。2與證據3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10項,其中請求項1、7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請求項,合先敘明。
1所界定的方法是利用寄件商店之駐店多媒
體機為基礎,實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技術手段。
2是揭示一種及或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寄件商店的駐店多媒體機,以及由該多媒體機一併實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的技術特徵相去甚遠。3揭示一種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及方法,消費者是利用便利商店的多媒體裝置執行預購商品下單,並且取得可至特約商店換取預購商品的核可憑證碼,而由物流業者或製造廠商直接進行商品配送,但消費者並未攜帶欲配送的物件至便利商店,故證據3並無「寄件商店」之技術概念。2未揭示多媒體機,證據3無「寄件商店」之技術概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將證據3的多媒體裝置結合於證據2以進行寄件行為,故證據2及證據3無組合之動機。況若證據2未揭示便利商店的駐店多媒體機,



則當然未揭示系爭專利利用寄件商店之駐店多媒體機實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技術手段,遑論證據2、3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2至6為依附在請求項1的附屬項,因此在
前述已分析說明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當然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2及證據3仍有相當大的差異:
2之「配送系統」未同時揭露系爭專利的「物流管理平台」以及「配送資訊整合平台」,而請求項7字面上已清楚界定「物流管理平台」以及「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是彼此獨立的兩個平台,應無歧異。
3所揭露的多媒體裝置及與其連線的終端機,證據3之多媒體裝置與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機的差異至少包含證據3端機透過連線提供使用者在多媒體裝置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店寄件單據上的特徵。所以,至少就以上差異,可證明證據3之多媒體裝置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多媒體機。
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2未揭露設置在便利商店的多媒體機,而系爭專利具備多媒體機,且提供消費者一方透過多媒體機指定收件商店與至便利商店進行寄件之服務;反觀證據2的買家系統與賣家系統分屬兩種不同的系統,且都不是設置在便利商店的多媒體機,況在證據2中,買家與賣家分別為相對的買賣雙方。3揭示內容,並沒有提供消費者攜帶欲配送的物件至便利商店之服務,故證據3並無「寄件商店」之技術概念。2未揭示便利商店駐店多媒體機,證據3並無「寄件商
7店」之技術概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證據2與證據3的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利用寄件商店之駐店多媒體機為基礎,供消費者實施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功能,且提供消費者攜帶物件到便利商店進行寄件服務」之功效。故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8至10為依附在請求項7的附屬項,因此在
前述已分析說明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當然無法證明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
非系爭專利店到店寄件之技術,故前述網頁資料並未教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的「寄件商店」,亦未揭露其所界定複數多媒體機具備電子地圖瀏覽功能之技術特徵。7至10所界定的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是
創新的,系爭專利的功效相較證據2和證據3亦有明顯增進,故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案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1至6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就乙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智慧局主張:
1至6應舉發成立,原處分甲部分並無違法:
1額外記載「使用者在駐店的多媒體機上填
寫寄件資料以產生寄件單據」之特徵,與證據2「由買家於網路上填寫寄件資料,賣家自行列印單據」特徵有所不同。惟證據3記載可於便利商店內設置一多媒體裝置,提供使用者填寫單據,以節省預購單手工填寫之時間耗費,又證據2所欲
8解決之問題亦包含手工填寫之時間耗費問題,因證據2及3兩者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且同屬便利商店服務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將證據3加於證據2,從而輕易完成爭專利請求項1「由實體便利商店的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並且根據所述單據收取費用、提供資訊流通知物流公司」之技術手段,兩者結合應屬明顯。全家公司主張無理由。
1記載「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主要係
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當物件送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店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該商店係指便利商店」之部分,屬一種貨物配送之商業方法,不符合發明定義。
200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3節例2及例5不符合發明定義例示之說明,額外記載「由駐店的多媒體機提供資訊查詢及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收件商店」之特徵對應例5,僅為將人類所進行的作業方法單純的利用電腦處理,又額外記載「透過資訊流通知」之特徵對應例2,將人類所進行的作業方法僅部分藉助電腦處理,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技術思想,不符合發明之定義。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件商店;並填寫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資訊傳達通知」確實均屬人類作業方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對應例2及例5。全家公司之主張無理由。
7至10應舉發不成立,原處分乙部分並無違




法:
2及3均未具建議、教示或動機促使該領域具通常知識
9者完成如系爭專利記載「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之獨立的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非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6頁第2段「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
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說明書第8頁第4段「並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及請求項7「複數多媒體機…用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之記載內容,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單據及寄件單據係指向相同標的;且「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為「寄件單據內容」。
7頁實施方式第1段「並於使用者透過多
媒體機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及請求項7「並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而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之記載內容可得知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是寄件單據上的條碼。8頁第4段「該寄件單據上的寄件資料是
以不可重覆的唯一條碼呈現」之記載內容,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包含寄件資料;又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第1段「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該資訊管理平台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進行資訊整合」之記載內容,參酌便利商店領域透過收銀機刷條碼感應商品金額資
10訊以收取現金之通常知識,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亦可包含配送金額之資訊。故系爭專利對應之說明書未有無法據以實現之問題。
7之記載係開放式用語寫成,參酌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2-1-28頁例5,應屬請求項明確。8頁第4段之記載內容,該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可理解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包含寄件資料,因系爭專利為店到店寄送之服務,故寄件資料包含收件商店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又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第1段之記載內容,參酌



便利商店領域透過收銀機刷條碼感應商品金額資訊以收取現金之通常知識,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亦可包含配送金額之資訊。因系爭專利請求項8記載「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技術特徵,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合理預測及延伸者,


1、6不符發明定義:
1、6是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屬於貨物
配送之商業方法,不具技術性,不符合發明定義;至於多媒體機提供收件商店資訊查詢、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收件商店並列印單據、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取件等特徵,由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觀之,是將人類所進行的作業方法僅部分借助電腦軟體或硬體處理,不具技術思想,故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店、選擇收件商店以及列印單據的服務,系爭專利的多媒體機
11不應視為直接取代人力進行的行為,系爭專利並非對應該例2及該例5,但隨著便利商店服務多元化,便利商店之服務人員並不僅限於提供商品販賣服務,當使用者採用店到店的寄件,服務人員即提供協助查詢收件商店、選擇收件商店及列印單據等服務,其主張有違事實,顯不可採。
1至6不具進步性:
2之摘要,已揭示:「主要係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使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提供使用者店到店之間的寄件服務」、「以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寄件商店,並由駐店的多媒體機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件商店,並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由寄件商店依寄件單據內容收取費用,又讀取寄件單據內容,並透過資訊流通知物流公司進行配送」、「當物件送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店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特徵。3之摘要,已揭示:「以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寄件商店,並由駐店的多媒體機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件商店,並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由寄件商店依寄件單據內容收取費用,又讀取寄件單據內容,並透過資訊流



通知物流公司進行配送」、「當物件送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店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特徵。
2及證據3同屬便利商店服務領域,二者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2及證據3均包含:選擇收件商店、列印單據、進行配送、依單據領取物件等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二者
12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自具有組合之動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據證據3教示之技術,簡單修飾證據2之集貨方法所能輕易完成。22條第2項規定:
2之配送系統與作業伺服系統連結,整合收集便利商店的貨物寄送資訊以及貨物進店資訊,並追蹤寄送貨物而提供寄送貨物離開或送抵等流程資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技術特徵及其與裝置間的連結特徵,原處分顯然有誤。退步言,將二資訊裝置獨立設置或一體設置,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見,其功能並無差異,自屬可輕易完成。證據3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多媒體機」技術特徵,乙部分訴願決定並未審酌,顯有違誤。
7為請求項1方法發明之對應物之發明。證
據2之拍賣系統及賣家系統及買家系統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多媒體機」的功能。而證據3之多媒體裝置分設於便利商店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多媒體機」的配置「分設於各寄件商店」。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其具備電子地圖瀏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並用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複數裝置間的連結特徵,通常知識者易將證據3之技術附加於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出之網頁資料公證書內容可知,便利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消費者以電子地圖查詢點選門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138、9、10係依附於請求項7,經各
自與證據2及證據3比對,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不具進步性。
26條第1、2項規定

技術用語不一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瞭解其



內容,無法據以實現。因此,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3、7、8。然依舉發
請求項3、7、8,不包含請求項9、10,顯屬率斷。7記載之技術特徵包含「等」例示用語表現
致請求項不明確,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存在不明確,原處分乙部分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將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系爭專利請求項8記載『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特徵」,然而,「收件商店及配送資費」係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所查詢資料,與多媒體機所列印出來「寄件單據」並非相同,乙部分訴願決定所謂「合理預測或延伸」並無依據。
097116437N01號「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7至10舉發成立撤
14銷專利權」之處分。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根據當事人及參加人各方之主張,甲、乙兩案可合併整理爭點如下(甲案卷第89頁、乙案卷第173頁):一、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1條規定?四、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五、系爭專利請求項7、8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貳、爭點判斷及分析
以上爭點經本院審酌當事人及參加人之攻防及案內證據資料,加以判斷結果,認為: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依此判斷結果,已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並無違誤,上開爭點第三項已無繼續判斷之必要。但其餘爭點仍有判斷必要。以下即就以上爭點第一、二、四、五項,依序詳細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
參、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一、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1(下稱請求項1)之全文如下:(A)一
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主要係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相同類型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使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提供使用者店到店之間的寄件服務,並執行下列步驟:(B
15)以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寄件商店,(C)並由駐店的多媒體機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前述物流傳遞網路中的任一商店作為一收件商店,(D)並由多媒體機列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E)由寄件商店依寄件單據內容收取費用,又讀取寄件單據內容,並透過資訊流通知物流公司進行配送;(F)當物件送達收件商店,由收件商店透過資訊流通知收件人前來取件。(以上(A)至(F)之代碼,為本判決所標示,以利引述,使本判決行文簡潔易讀)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其主要理由在於:證據2並未揭示駐店多媒體機,因此證據2欠缺與請求項1中與駐店多媒體有關之技術特徵(C)、(D)。雖然證據3揭示了多媒體裝置,但因為證據3沒有「寄件商店」的技術概念,故欠缺將證據2、3組合之合理動機,證據2、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
且足以完整揭示技術特徵(C)、(D)。依此爭執可知,此項爭點之判斷關鍵即在於:證據2、3究竟有無合理組合動機?又倘將證據2、3加以組合,證據2相較於請求項1所欠缺之技術特徵(C)、(D)是否因此就加以補足?2為我國申請案號094130526之發明公開本,其揭示一種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寄件者可便於從網際網路下載並列印寄件委託單與繳費單,俾使寄件者至便利超商的實體店鋪寄送物品時,無須再手寫填寫相關資料,而實體店鋪人員也可迅速藉由臨櫃系統完成寄件程序(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3-7行)。證據3則為我國申請案號095120515之發明公開本,其揭示一種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及方
16法,尤指一種藉由在多媒體裝置上設有預購店配下單的系統之設計,使得前置作業時間可縮短,讓消費者可縮短時間,而適用於便利商店、書店、賣場或類似結構(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6行)。在證據3專利說明書有關【先前技術】項下特別提及:在便利商店的預購下單方面,大都停留在紙上作業,……,且預購單之填寫及商品之下單,需耗費店員相當長之時間,使客戶等待時間過長(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



4、21-22行)。
2、3之發明,均關注到便利商店提供相關服
務時,以人工填寫資料,耗費時間之問題。其中證據2提到寄件者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的技術概念,證據3則進一步設置多媒體裝置供消費者操作。由於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本未限定執行此步驟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證據2、3均涉及便利商店服務,而便利商店本是以提供便利服務為目的,則在證據2之基礎上,為提供進一步便利服務,在便利商店內,即提供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之裝置,自應屬證據2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會思及之發明思考方向。此時會搜尋具有相同應用於便利商店、解決人工作業不便問題之證據3,並與證據2組合,自應認具有合理動機。
2原本就揭示有:「作業伺服系統儲存關於複數實體店鋪之資訊,這些實體店鋪為加盟之便利商店,每一便利商店係以區域性來設立。該作業伺服器儲存每一便利商店的電子資訊,例如:便利商店的店名、地址、代碼、條碼資料或顯示便利商店位置的電子地圖等,但不以此為限。每一便利商店皆設有一臨櫃系統,而臨櫃系統經由一通訊網路與作業伺服系統連線以上傳或下載資料檔案。」之技術思想(證據2專利說
17明書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1至6行),當此與證據3組合時,為達到前述證據2所提:寄件者可從網際網路下載列印相關資料之技術概念,證據3設於便利商店內之多媒體裝置,自須與證據2之作業伺服系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因而設於便利商店內之多媒體裝置自可透過與作業伺服器連線而提供收件商店相關資訊查詢,由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擇儲存在作業伺服器上的便利商店資訊,擇一作為收件商店(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C)),並可經由多媒體裝置列印含有收件商店、配送費用等資訊的相關單據(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從而,將證據2、3組合結果,證據2相較於請求項1所欠缺之技術特徵(C)、(D)即可因此補足。
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2(下稱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
係在請求項1之上,附加「該多媒體機上係以電子地圖形式提供消費者查詢收件商店資訊」之技術特徵。惟此項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2如前所述之技術思想中,亦即:作業伺服器系統顯示便利商店位置的電子地圖(證據2專利說明第9頁



第3行),而證據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已如前述,則兩者當可輕易組合,而完成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3(下稱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係在請求項1之上,附加「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技術特徵。惟此項技術特徵,已可見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行
18至第4行:「該寄件委託單至少包含:物流驗收條碼、寄件人姓名、訂單編號、取貨人姓名以及取貨便利商店之店名,而繳費單將包含條碼、繳費資訊等」,而證據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已如前述,則兩者當可輕易組合,完成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
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4(下稱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係在請求項1之上,附加「該寄件商店係以收銀機之紅外線掃描功能讀取寄件單據上的資料」之技術特徵。惟此項技術特徵已可見於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行至第13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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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