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195號
KSEV,106,雄簡,2195,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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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溫永佳
訴訟代理人 溫德琛
被   告 鍾政勳
訴訟代理人 鄭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息均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聲請移轉管轄,惟本件係因票據關係為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所載住所地為高雄市,亦有本票影本可參( 卷第16 頁) ;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告亦表示 無意見( 卷第29頁背面) ,不再另為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 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在83年4 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296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係因在20餘 年前向被告母親所營公司租賃計程車抵押之目的而簽發,原 告僅租車約數個月即還車,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否則被告不 可能至今已將近30年才能請求給付票款,且本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並聲明:確認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本息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母親確實經營計程車行,因母親往生後整理 資料方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係在送達代 收人手中或已遺失,但未辦理掛失或其他手續,無其他證明 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 券,被告欲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為證明仍 執有票據而為合法得行使票據權利之人,被告自陳無法提出 系爭本票原本( 卷第36頁) ,顯然未能證明為合法得行使票 據權利之人,是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即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
五、再者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係因在80幾年之前在被告母親所經營計程 車無線電公司租用無線電或計程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 並無爭執,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係因上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 本票,僅因被告母親已過世因而由被告出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既否認有積欠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 關於被告抗辯是原告因為積欠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 因確實積欠相關款項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原告與其前手即被告母親或母親公司 間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事實關係,則就原告所提抗辯事由, 即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被告自陳雖曾催告原告還款但未能合法送達;此外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原告積欠款項之事實,況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是 83年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之時間,而被告母親為專業經營 相關計程車無線電行業之人,如原告確實有因相關事由以致 積欠任何款項,實在不可能超過20年以上之時間都未提出任 何請求,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本件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原 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 包 含利息在內) 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應該准許。又本票債權既 已判決不存在,原告另就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主張有無理由部 分,就不用再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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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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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票 據 號 碼│
│ │ │ │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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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3年4 月30日 │ 81,500元 │84年12月6日 │ 84年12月 6日 │285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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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