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15號
KSYV,107,家救,15,2018011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金龍
代 理 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娥
      王舒民
      王世俊
      王秋碧
      王秋鳳
      王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查聲請人王金龍與相對人王秋娥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4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等為證。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 負擔扶養義務為由,訴請給付扶養費用,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