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9號
KSHV,107,抗,29,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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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李德南
      李黃淑卿
      李昕展即李苑尚
相 對 人 李沛伃
      李沛鎂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 年1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興建完成,係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即李鈺涵之配偶、李沛伃李沛鎂之父李苑松名下 ,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收益權利,且系爭房屋貸款、 相關開銷均由抗告人所繳交,此相對人所明知仍訴請抗告人 返還系爭房屋。再相對人於李苑松死亡後,領有賠償金約新 台幣6 、7 百萬元,名下亦登記有其他房地,市價非低,並 非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即有未合,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亦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修正前規定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列為第62條)。其修正理由 則謂:「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



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上開修正後條文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等語予以刪除,僅於本 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並與上述修正理由相互對照以觀 ,應可佐證該條文修正之目的,係欲強化及擴大訴訟救助之 效能,並藉以減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 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 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 。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 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 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橋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原 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原上字 第1 號民事判決、橋頭分會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救字卷第7 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法律扶助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 ,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即應准許。本件依相對人所 述原因事實觀之,係請求遷讓房屋,有起訴狀可稽(救字卷 第1 至6 頁),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則依首揭說明,相對 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 審酌相對人於李苑松死亡後,領有賠償金約新台幣6 、7 百 萬元,名下亦登記有其他房地,相對人顯非毫無資力云云。 惟查,相對人既已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已 如前述,則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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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