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伍綵絹
伍宜羚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佩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上訴人 劉佳欣
劉佳鈞
劉芊慧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方民
伍素珠
被上訴人 伍庭輝
伍玟寧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伍金福
鄭幸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伍李雀、伍清路為夫妻,育有訴外人 戊○○、伍秀英、伍金恩、丙○○四名子女。伊等為伍金恩 (民國90年11月16日死亡)之子女,被上訴人己○○、庚○ ○、辛○○(下稱己○○等3 人)為戊○○之子女,被上訴 人乙○○、丁○○(下稱乙○○等2 人)為丙○○之子女, 伍秀英則未生育子女。伍李雀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死亡, 繼承人原為配偶伍清路、戊○○、伍秀英、丙○○與代位繼 承伍金恩之伊等2 人,惟戊○○、伍秀英、丙○○均拋棄繼 承,故繼承人應僅餘伍清路與伊等。伍清路嗣於103 年4 月
28日死亡,繼承人為伊等與戊○○、伍秀英、丙○○,惟戊 ○○、伍秀英、丙○○亦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僅餘伊等 2 人。而伍李雀、伍清路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遺產標的 」欄位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戊○○、伍秀英、 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已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伊 等取得,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惟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仍以共同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已侵害伊等之繼承權及所 有權。伊等前因此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 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房屋,雖經原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643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敗訴確定,然本 案與前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伊等於本案亦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自不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 束,系爭遺產仍應由伊等繼承,被上訴人對於伍李雀、伍清 路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又如認被上訴人仍有繼承權,則應依 房份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而因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且兩造並無不予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遺囑禁止 分割或有其他法定不得分割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命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三、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伍李雀、伍清 路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伍李雀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伍清路及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伍清路所遺如附表 二「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兩造就伍李 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就伍 清路所遺如附表二「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伍李雀、伍清路之繼承權不 存在。伍李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遺產標的」欄位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伍清路所 遺如附表二「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四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10、11「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部分,未據上訴( 本院卷第58頁背面),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為一給付之訴原已包含確認之訴, 基於既判力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請確認伊等繼承
權不存在,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縱認本件並無重 複起訴,惟就繼承關係之認定亦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上訴人提出學者戴東雄之見解及法務部104 年8 月31日法 律字第1040351078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均屬前案判 決前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僅係不同之法律見解,並非新證 據,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另丙○○前代墊各支出伍 李雀、伍清路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合計 396,000 元,丙○○並已將該債權轉讓予丁○○,自應由伍 清路之存款遺產中扣還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伍李雀、伍清路為夫妻,育有子女戊○○、伍秀英、伍金恩 (90年11月16日死亡)、丙○○4 人。伍李雀於102 年3 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伍清路、上訴人(代位繼承伍金恩 )、戊○○、伍秀英、丙○○,惟戊○○、伍秀英、丙○○ 均拋棄繼承。嗣伍清路於103 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上訴人(代位繼承伍金恩)、戊○○、伍秀英、丙○○, 惟戊○○、伍秀英、丙○○亦均拋棄繼承。
上訴人為伍金恩之子女,己○○等3 人為戊○○之子女,乙 ○○等2 人為丙○○之子女,伍秀英則未生育子女。 伍李雀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遺產標的」欄位所示 ,伍清路之遺產為如附表二「遺產標的」欄位所示。 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以共同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上訴人前以戊○○、伍秀英、丙○○均拋棄繼承,故伍李雀 、伍清路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共同繼承為原 因,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向岡山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業經前 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伍李雀之喪葬費用為198,000 元,伍清路之喪葬費用為198, 000 元,均由丙○○代墊支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有無前 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 有無繼承權?如有,其應繼分比例為何?伍李雀、伍清路 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就爭點部分: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 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 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 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 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伍李雀過世後,因在世之子女戊○○、 伍秀英、丙○○均已拋棄繼承,而伍金恩之代位繼承人即上 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故伍李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僅餘上訴人 ,其遺產應由上訴人與伍清路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等並無繼 承權;嗣伍清路死亡後,戊○○、伍秀英、丙○○亦均拋棄 繼承,伍清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僅餘上訴人,而應由上訴 人繼承,被上訴人以共同繼承為原因,向岡山地政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應塗 銷登記並遷讓返還云云。前案並據此協商整理兩造爭點為: 系爭房地是否均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 繼承權及所有權?(前案卷二第55頁)兩造就此爭點各自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辯論後,前案判決認定丙○○、戊○○ 、伍秀英均拋棄繼承後,自始不為繼承人,而伍金恩又先於 伍李雀、伍清路死亡,表示繼承開始時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已全體不存在,應由親等較遠之後順序繼承人即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等2 人,及戊○○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己○○等3 人本於其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直接承繼被繼承人,並依第1176條第 5 項規定與上訴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是兩造同為繼承人就系 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未侵害上訴 人繼承權及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有前案判決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9 至173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 閱無訛。而本件與前訴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 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之理由與前案判決所指之理由相同,則 本件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因戊○○、伍秀英、丙○○ 均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乙節,既經兩造於前案判決中予以 爭執,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本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題時,依 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與前案矛盾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爭點效 之拘束。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函釋(本院卷第12、13頁)及戴東雄與戴
炎輝、戴瑀如合著102 年最新修訂版之繼承法節錄內容(原 審卷二第15至21頁),主張此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云云。惟:
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06814 號函 、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15455 號函(前案判決卷第155 頁),以支持其所主張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或缺位,第二親等繼承人無位可代,應本於其固有繼承權依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由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全體共同直接承繼被繼承人之論據。而上開函文嗣雖經 系爭函釋變更,然系爭函釋早於前案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04 年8 月31日即已發布,自非屬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釋與前案宣判僅 相隔短短數月,要求其即時更新提出,顯過於嚴苛云云。惟 上訴人於前案委任有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於前案 受敗訴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再事爭執,自已考量與評估過因 此可能承受之不利益,是由上訴人承受其未及提出之不利益 ,難認過於嚴苛而有失公允。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況系爭函釋為行政機關就法律適用疑義請法務部表示之意見 ,並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此由該函文亦指明「若有 具體個案涉訟,仍應依法院裁判認定為準」自明。是系爭函 釋尚無足採為推翻前案判決之新事證資料。
又上訴人所提戴東雄與戴炎輝、戴瑀如合著102 年最新修訂 版之繼承法節錄內容,仍為前案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資料 ,並非新訴訟資料。且民法第1176條第1 至6 項有關拋棄繼 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之規定,自74年6 月3 日修正增訂後迄 今並未變更(97年1 月2 日、98年6 月10日所修正者僅係該 條第7 項有關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之時間及刪除「限定繼承或 」等字)。細繹上開節錄內容亦僅在檢討19年舊法規定與說 明74年修正內容,並未見有變更前案判決所載「繼承開始時 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應由親等較遠之後 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固有第一順序地位與配 偶按人數平均繼承」之見解(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有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難採信 。
就爭點部分:
本件並無足以推翻前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且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係於兩造充分攻擊、防禦辯論後判斷 如上,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間就何人為伍李雀、伍清路之繼承人之重要爭 點,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爭點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
之主張。是自應認被上訴人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仍有繼 承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無 繼承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丙○○、戊○○、伍秀英均拋棄繼承後,視 為自始不為繼承人,而伍金恩又先於伍李雀、伍清路死亡, 表示繼承開始時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已全體不存在, 應由親等較遠之後順序繼承人即丙○○、戊○○、伍金恩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本於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直接承繼被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既 係基於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繼承人間之應 繼分比例即應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為之 ,即關於伍李雀之遺產,應由配偶伍清路與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兩造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為8 分之1 ;另關 於伍清路之遺產,應由兩造按人數平均繼承,每人之應繼分 為7 分之1 。上訴人雖指丙○○、戊○○、伍秀英上開舉措 已稀釋應繼分比例,侵害代位繼承人權益云云。惟如丙○○ 、戊○○、伍秀英並未拋棄繼承,就伍金雀之遺產,上訴人 代位繼承伍金恩之應繼分後,其等之應繼分僅各為10分之1 ,就伍清路之遺產,則各為8 分之1 ,對比上述丙○○、戊 ○○、伍秀英拋棄繼承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上訴人顯然 並未受有何不利益,是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就爭點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 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 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 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查 丙○○於繼承開始後,代墊支出喪葬費用共396,000 元,丙 ○○嗣將該債權轉讓予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 第63、134 頁),且均同意由伍清路之存款遺產中扣還予丁 ○○(原審卷二第211 、212 頁),自應由該存款遺產先行
支付丁○○396,000 元後再行分割。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再者,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伍李雀、伍清路所遺之遺產未能協議 分割,復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或特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伍李雀之遺產應由伍 清路與兩造按人數平均繼承;伍清路之遺產則由兩造按人數 平均繼承,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並無可採。茲就遺產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遺產均係不動產, 兩造就此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異議(原 審卷二第58、59頁),且此部分遺產均為不動產,上開分割 方式無損該等不動產之價值,亦不影響共有人之利用、使用 方式,爰將此部分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 4 「分割方法」欄位所載方式分割。
附表二編號5 存款部分,兩造合意先扣還丁○○之喪葬費債 權396,000 元後,餘額2,151,687 元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己○○並同意接受未能整除之不足額部分(原審卷二第 155 頁)。是伍綵娟、甲○○、庚○○、辛○○、丁○○、 乙○○各分得307,384 元,己○○分得307,383 元(計算式 :2,151,687 ÷7 =307,383.85)。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
產並無繼承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伍李雀之遺產應由伍清 路與兩造按人數平均繼承;伍清路之遺產則由兩造按人數平 均繼承。而兩造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約定,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位 所示。原審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為相同之分割方式,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被繼承人伍李雀之遺產
┌──┬────────────┬─────┬─────────┐
│編號│ 遺產標的 │應有部分 │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8之│全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
│ │1地號土地 │ │7分之1分別共有 │
├──┼────────────┼─────┼─────────┤
│ 2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8之│全部 │同上 │
│ │2地號土地 │ │ │
├──┼────────────┼─────┼─────────┤
│ 3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9地│全部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4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9之│全部 │同上 │
│ │1地號土地 │ │ │
├──┼────────────┼─────┼─────────┤
│ 5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73地│全部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6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73之│全部 │同上 │
│ │1地號土地 │ │ │
├──┼────────────┼─────┼─────────┤
│ 7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109地│全部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8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7建 │2分之1 │同上 │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 │
│ │160巷5號房屋 │ │ │
├──┼────────────┼─────┼─────────┤
│ 9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8建 │2分之1 │同上 │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 │
│ │160巷3號房屋 │ │ │
├──┼────────────┼─────┼─────────┤
│10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通校│全部 │ │
│ │路176號 │ │ │
├──┼────────────┼─────┼─────────┤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通校│全部 │ │
│ │路1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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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伍清路之遺產
┌──┬────────────┬──────┬────────┐
│編號│ 遺產標的 │應有部分/ 元│ 分割方法 │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關│應繼分為8 分│業併與分割如上所│
│ │於伍清路之應繼分 │之1 │示 │
├──┼────────────┼──────┼────────┤
│ 2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7建 │ 2分之1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各7分之1分別共有│
│ │160巷5號房屋 │ │ │
├──┼────────────┼──────┼────────┤
│ 3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8建 │ 2分之1 │同上 │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 │
│ │160巷3號房屋 │ │ │
├──┼────────────┼──────┼────────┤
│ 4 │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21鄰 │100000分之 │同上 │
│ │350之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6667 │ │
├──┼────────────┼──────┼────────┤
│ 5 │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儲│2,547,687元 │先由丁○○取得39│
│ │蓄存款 │ │6,000元,餘額2,1│
│ │ │ │51,687元,由伍綵│
│ │ │ │娟、甲○○、劉佳│
│ │ │ │鈞、辛○○、伍庭│
│ │ │ │輝、乙○○各分得│
│ │ │ │307,384元,劉佳 │
│ │ │ │欣分得307,383元 │
└──┴────────────┴──────┴────────┘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伍李雀之遺產分割方式┌──┬───┬─────┐
│編號│姓名 │按下述應繼│
│ │ │分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1 │伍清路│4 分之1 │
├──┼───┼─────┤
│ 2 │伍綵娟│8 分之1 │
├──┼───┼─────┤
│ 3 │甲○○│8 分之1 │
├──┼───┼─────┤
│ 4 │丁○○│8 分之1 │
├──┼───┼─────┤
│ 5 │乙○○│8 分之1 │
├──┼───┼─────┤
│ 6 │己○○│12分之1 │
├──┼───┼─────┤
│ 7 │庚○○│12分之1 │
├──┼───┼─────┤
│ 8 │辛○○│12分之1 │
└──┴───┴─────┘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伍清路之遺產分割方式┌──┬───┬─────┐
│編號│姓名 │按下述應繼│
│ │ │分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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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伍綵娟│6 分之1 │
├──┼───┼─────┤
│ 2 │甲○○│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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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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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6 分之1 │
├──┼───┼─────┤
│ 5 │己○○│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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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庚○○│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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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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