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6年度,15號
KSHV,106,重家上,15,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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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伍綵絹 
      伍宜羚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佩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上訴人  劉佳欣 
      劉佳鈞 
      劉芊慧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方民 
      伍素珠 
被上訴人  伍庭輝 
      伍玟寧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伍金福 
      鄭幸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伍李雀伍清路為夫妻,育有訴外人 戊○○、伍秀英、伍金恩、丙○○四名子女。伊等為伍金恩 (民國90年11月16日死亡)之子女,被上訴人己○○、庚○ ○、辛○○(下稱己○○等3 人)為戊○○之子女,被上訴 人乙○○、丁○○(下稱乙○○等2 人)為丙○○之子女, 伍秀英則未生育子女。伍李雀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死亡, 繼承人原為配偶伍清路、戊○○、伍秀英、丙○○與代位繼 承伍金恩之伊等2 人,惟戊○○、伍秀英、丙○○均拋棄繼 承,故繼承人應僅餘伍清路與伊等。伍清路嗣於103 年4 月



28日死亡,繼承人為伊等與戊○○、伍秀英、丙○○,惟戊 ○○、伍秀英、丙○○亦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僅餘伊等 2 人。而伍李雀伍清路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遺產標的 」欄位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戊○○、伍秀英、 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已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伊 等取得,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惟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仍以共同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已侵害伊等之繼承權及所 有權。伊等前因此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 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房屋,雖經原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643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敗訴確定,然本 案與前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伊等於本案亦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自不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 束,系爭遺產仍應由伊等繼承,被上訴人對於伍李雀伍清 路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又如認被上訴人仍有繼承權,則應依 房份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而因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且兩造並無不予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遺囑禁止 分割或有其他法定不得分割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命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三、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伍李雀伍清 路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伍李雀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伍清路及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伍清路所遺如附表 二「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兩造就伍李 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就伍 清路所遺如附表二「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伍李雀伍清路之繼承權不 存在。伍李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遺產標的」欄位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伍清路所 遺如附表二「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四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10、11「遺產標的」欄位所示之遺產部分,未據上訴( 本院卷第58頁背面),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為一給付之訴原已包含確認之訴, 基於既判力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請確認伊等繼承



權不存在,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縱認本件並無重 複起訴,惟就繼承關係之認定亦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上訴人提出學者戴東雄之見解及法務部104 年8 月31日法 律字第1040351078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均屬前案判 決前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僅係不同之法律見解,並非新證 據,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另丙○○前代墊各支出伍 李雀伍清路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合計 396,000 元,丙○○並已將該債權轉讓予丁○○,自應由伍 清路之存款遺產中扣還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伍李雀伍清路為夫妻,育有子女戊○○、伍秀英、伍金恩 (90年11月16日死亡)、丙○○4 人。伍李雀於102 年3 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伍清路、上訴人(代位繼承伍金恩 )、戊○○、伍秀英、丙○○,惟戊○○、伍秀英、丙○○ 均拋棄繼承。嗣伍清路於103 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上訴人(代位繼承伍金恩)、戊○○、伍秀英、丙○○, 惟戊○○、伍秀英、丙○○亦均拋棄繼承。
上訴人為伍金恩之子女,己○○等3 人為戊○○之子女,乙 ○○等2 人為丙○○之子女,伍秀英則未生育子女。 伍李雀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遺產標的」欄位所示 ,伍清路之遺產為如附表二「遺產標的」欄位所示。 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以共同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上訴人前以戊○○、伍秀英、丙○○均拋棄繼承,故伍李雀伍清路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共同繼承為原 因,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向岡山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業經前 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伍李雀之喪葬費用為198,000 元,伍清路之喪葬費用為198, 000 元,均由丙○○代墊支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有無前 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 有無繼承權?如有,其應繼分比例為何?伍李雀伍清路 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就爭點部分: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 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 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 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 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伍李雀過世後,因在世之子女戊○○、 伍秀英、丙○○均已拋棄繼承,而伍金恩之代位繼承人即上 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故伍李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僅餘上訴人 ,其遺產應由上訴人與伍清路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等並無繼 承權;嗣伍清路死亡後,戊○○、伍秀英、丙○○亦均拋棄 繼承,伍清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僅餘上訴人,而應由上訴 人繼承,被上訴人以共同繼承為原因,向岡山地政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所有權,應塗 銷登記並遷讓返還云云。前案並據此協商整理兩造爭點為: 系爭房地是否均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 繼承權及所有權?(前案卷二第55頁)兩造就此爭點各自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辯論後,前案判決認定丙○○、戊○○ 、伍秀英均拋棄繼承後,自始不為繼承人,而伍金恩又先於 伍李雀伍清路死亡,表示繼承開始時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已全體不存在,應由親等較遠之後順序繼承人即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等2 人,及戊○○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己○○等3 人本於其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直接承繼被繼承人,並依第1176條第 5 項規定與上訴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是兩造同為繼承人就系 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未侵害上訴 人繼承權及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有前案判決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9 至173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 閱無訛。而本件與前訴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 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之理由與前案判決所指之理由相同,則 本件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因戊○○、伍秀英、丙○○ 均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乙節,既經兩造於前案判決中予以 爭執,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本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題時,依 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與前案矛盾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爭點效 之拘束。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函釋(本院卷第12、13頁)及戴東雄與戴



炎輝、戴瑀如合著102 年最新修訂版之繼承法節錄內容(原 審卷二第15至21頁),主張此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云云。惟:
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06814 號函 、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15455 號函(前案判決卷第155 頁),以支持其所主張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或缺位,第二親等繼承人無位可代,應本於其固有繼承權依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由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全體共同直接承繼被繼承人之論據。而上開函文嗣雖經 系爭函釋變更,然系爭函釋早於前案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04 年8 月31日即已發布,自非屬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釋與前案宣判僅 相隔短短數月,要求其即時更新提出,顯過於嚴苛云云。惟 上訴人於前案委任有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於前案 受敗訴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再事爭執,自已考量與評估過因 此可能承受之不利益,是由上訴人承受其未及提出之不利益 ,難認過於嚴苛而有失公允。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況系爭函釋為行政機關就法律適用疑義請法務部表示之意見 ,並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此由該函文亦指明「若有 具體個案涉訟,仍應依法院裁判認定為準」自明。是系爭函 釋尚無足採為推翻前案判決之新事證資料。
又上訴人所提戴東雄與戴炎輝、戴瑀如合著102 年最新修訂 版之繼承法節錄內容,仍為前案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資料 ,並非新訴訟資料。且民法第1176條第1 至6 項有關拋棄繼 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之規定,自74年6 月3 日修正增訂後迄 今並未變更(97年1 月2 日、98年6 月10日所修正者僅係該 條第7 項有關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之時間及刪除「限定繼承或 」等字)。細繹上開節錄內容亦僅在檢討19年舊法規定與說 明74年修正內容,並未見有變更前案判決所載「繼承開始時 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應由親等較遠之後 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固有第一順序地位與配 偶按人數平均繼承」之見解(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有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難採信 。
就爭點部分:
本件並無足以推翻前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且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係於兩造充分攻擊、防禦辯論後判斷 如上,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間就何人為伍李雀伍清路之繼承人之重要爭 點,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爭點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



之主張。是自應認被上訴人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仍有繼 承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無 繼承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丙○○、戊○○、伍秀英均拋棄繼承後,視 為自始不為繼承人,而伍金恩又先於伍李雀伍清路死亡, 表示繼承開始時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已全體不存在, 應由親等較遠之後順序繼承人即丙○○、戊○○、伍金恩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本於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直接承繼被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既 係基於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繼承人間之應 繼分比例即應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為之 ,即關於伍李雀之遺產,應由配偶伍清路與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兩造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為8 分之1 ;另關 於伍清路之遺產,應由兩造按人數平均繼承,每人之應繼分 為7 分之1 。上訴人雖指丙○○、戊○○、伍秀英上開舉措 已稀釋應繼分比例,侵害代位繼承人權益云云。惟如丙○○ 、戊○○、伍秀英並未拋棄繼承,就伍金雀之遺產,上訴人 代位繼承伍金恩之應繼分後,其等之應繼分僅各為10分之1 ,就伍清路之遺產,則各為8 分之1 ,對比上述丙○○、戊 ○○、伍秀英拋棄繼承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上訴人顯然 並未受有何不利益,是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就爭點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 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 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 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查 丙○○於繼承開始後,代墊支出喪葬費用共396,000 元,丙 ○○嗣將該債權轉讓予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 第63、134 頁),且均同意由伍清路之存款遺產中扣還予丁 ○○(原審卷二第211 、212 頁),自應由該存款遺產先行



支付丁○○396,000 元後再行分割。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再者,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伍李雀伍清路所遺之遺產未能協議 分割,復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或特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伍李雀之遺產應由伍 清路與兩造按人數平均繼承;伍清路之遺產則由兩造按人數 平均繼承,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並無可採。茲就遺產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遺產均係不動產, 兩造就此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異議(原 審卷二第58、59頁),且此部分遺產均為不動產,上開分割 方式無損該等不動產之價值,亦不影響共有人之利用、使用 方式,爰將此部分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 4 「分割方法」欄位所載方式分割。
附表二編號5 存款部分,兩造合意先扣還丁○○之喪葬費債 權396,000 元後,餘額2,151,687 元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己○○並同意接受未能整除之不足額部分(原審卷二第 155 頁)。是伍綵娟、甲○○、庚○○、辛○○、丁○○、 乙○○各分得307,384 元,己○○分得307,383 元(計算式 :2,151,687 ÷7 =307,383.85)。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



產並無繼承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伍李雀之遺產應由伍清 路與兩造按人數平均繼承;伍清路之遺產則由兩造按人數平 均繼承。而兩造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約定,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位 所示。原審就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為相同之分割方式,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被繼承人伍李雀之遺產
┌──┬────────────┬─────┬─────────┐
│編號│ 遺產標的 │應有部分 │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8之│全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
│ │1地號土地 │ │7分之1分別共有 │
├──┼────────────┼─────┼─────────┤
│ 2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8之│全部 │同上 │
│ │2地號土地 │ │ │
├──┼────────────┼─────┼─────────┤
│ 3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9地│全部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4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9之│全部 │同上 │
│ │1地號土地 │ │ │
├──┼────────────┼─────┼─────────┤
│ 5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73地│全部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6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73之│全部 │同上 │
│ │1地號土地 │ │ │
├──┼────────────┼─────┼─────────┤
│ 7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109地│全部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8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7建 │2分之1 │同上 │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 │
│ │160巷5號房屋 │ │ │
├──┼────────────┼─────┼─────────┤
│ 9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8建 │2分之1 │同上 │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 │
│ │160巷3號房屋 │ │ │
├──┼────────────┼─────┼─────────┤
│10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通校│全部 │ │
│ │路176號 │ │ │
├──┼────────────┼─────┼─────────┤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通校│全部 │ │
│ │路178號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伍清路之遺產
┌──┬────────────┬──────┬────────┐
│編號│ 遺產標的 │應有部分/ 元│ 分割方法 │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關│應繼分為8 分│業併與分割如上所│
│ │於伍清路之應繼分 │之1 │示 │
├──┼────────────┼──────┼────────┤
│ 2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7建 │ 2分之1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各7分之1分別共有│
│ │160巷5號房屋 │ │ │
├──┼────────────┼──────┼────────┤
│ 3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8建 │ 2分之1 │同上 │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 │
│ │160巷3號房屋 │ │ │
├──┼────────────┼──────┼────────┤
│ 4 │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21鄰 │100000分之 │同上 │
│ │350之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6667 │ │
├──┼────────────┼──────┼────────┤
│ 5 │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儲│2,547,687元 │先由丁○○取得39│
│ │蓄存款 │ │6,000元,餘額2,1│
│ │ │ │51,687元,由伍綵│
│ │ │ │娟、甲○○、劉佳│
│ │ │ │鈞、辛○○、伍庭│
│ │ │ │輝、乙○○各分得│
│ │ │ │307,384元,劉佳 │
│ │ │ │欣分得307,383元 │
└──┴────────────┴──────┴────────┘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伍李雀之遺產分割方式┌──┬───┬─────┐
│編號│姓名 │按下述應繼│
│ │ │分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1 │伍清路│4 分之1 │
├──┼───┼─────┤
│ 2 │伍綵娟│8 分之1 │
├──┼───┼─────┤
│ 3 │甲○○│8 分之1 │
├──┼───┼─────┤
│ 4 │丁○○│8 分之1 │
├──┼───┼─────┤
│ 5 │乙○○│8 分之1 │




├──┼───┼─────┤
│ 6 │己○○│12分之1 │
├──┼───┼─────┤
│ 7 │庚○○│12分之1 │
├──┼───┼─────┤
│ 8 │辛○○│12分之1 │
└──┴───┴─────┘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伍清路之遺產分割方式┌──┬───┬─────┐
│編號│姓名 │按下述應繼│
│ │ │分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1 │伍綵娟│6 分之1 │
├──┼───┼─────┤
│ 2 │甲○○│6 分之1 │
├──┼───┼─────┤
│ 3 │丁○○│6 分之1 │
├──┼───┼─────┤
│ 4 │乙○○│6 分之1 │
├──┼───┼─────┤
│ 5 │己○○│9 分之1 │
├──┼───┼─────┤
│ 6 │庚○○│9 分之1 │
├──┼───┼─────┤
│ 7 │辛○○│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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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