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5號
KSHM,106,原上訴,15,20180103,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鐸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慶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9號、
105 年度偵字第925 號、105 年度偵字第926 號、105 年度偵字
第9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戊○○、丙○○、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3 、5 、6 、9 、14至17、19至27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編號 3 、5 、6 、9 )、丙○○(編號14至17)、姜文中(編號 19至22)、姜文俊(編號23、24)、林竣弘(編號25至27) ,而牟取利潤。
㈡甲○○、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8 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森泰,而牟 取利潤。
㈢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森泰,而牟取利潤。 ㈣甲○○、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森泰,而牟取利潤。 ㈤甲○○與李育宗(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8至32所 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薛博仁,而牟取利潤。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編號1 至5 )、 己○○(編號6 至14)、姜文中(編號15至18)、姜文俊( 編號19),而分別牟取利潤。
三、嗣經警就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上午拘提甲○○、戊 ○○、丙○○、己○○到案,並分別至甲○○、戊○○、丙 ○○、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甲○○、戊○○、丙○○、己○○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 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甲○○坦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0 頁);被告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所示與 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 第112 頁反面);被告丙○○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 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 ㈡第90頁);被告己○○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戊○○所供經由被告甲○○ 指示而為被告甲○○向何森泰收取價金之情(即附表一編號



8 );證人李育宗所供經由被告甲○○指示而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薛博仁並收取價金等情(即附表一編號28至32);證 人即購毒者何森泰證述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 程係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分別指示戊○○ 、丙○○、己○○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戊○○僅收取價金而未交付毒品)等情;證人即 購毒者薛博仁證述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 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指示李育宗出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等情;證人即購毒者戊○○、丙○○、姜文 中、姜文俊林竣弘證述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均由被告甲○○接聽電話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 ;證人即購毒者丙○○、己○○、姜文中姜文俊證述向被 告甲○○購買海洛因時,均由被告甲○○接聽電話及出面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森泰、戊○○、丙○○、姜文中姜文俊林竣弘、薛博仁、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338號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粉狀塊2 包(附表三編號1 、3 )及白色結晶1 包(附表三編號4 ) ,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各檢 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三 編號1 、3 、4 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5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500 號鑑定書(見偵 四卷第186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2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31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8 7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戊○○、丙○○、己○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至被告戊○○、己○○固曾辯以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 為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應成立幫助犯云云 ,惟被告戊○○、己○○就本件犯行所為之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之舉,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係基 於幫助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意思為之,仍應與被告甲○○ 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 受被告甲○○之託,收受何森泰所交付之現金後轉交被告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為此部分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此部分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云云。經查:




㈠按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 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 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其作用在於掩 飾幕後之賣方,自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 :會叫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泰森是因為我跟 何泰森不熟,也不想讓他知道我是誰等語(見警四卷第36頁 ),證人何森泰於原審證稱:我與戊○○認識很久了,有一 次我去戊○○麵店找他,問戊○○有無管道可以拿東西,他 介紹甲○○。會問戊○○是朋友間開玩笑問他的,他說他朋 友可能也有在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而被告戊○○ 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之所以涉入這些毒品案件是因為一剛 開始是何森泰請我幫忙看有誰在販賣毒品,讓他有購買毒品 的管道,會想到甲○○是因為他有拜託我要我幫他找。甲○ ○在何森泰拜託我幫他找看誰有毒品之前,甲○○就已經請 我幫他找看誰要購買毒品給他,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我 那時候一直推託不願幫他們雙方這個忙,是之後他們有自己 聯絡上有要講好要購買什麼毒品之後,但是甲○○不想讓人 家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所以甲○○先把毒品放在我攤子 上,何森泰再過來我攤子拿,我最後是有拿500 元,但是這 是甲○○他主動給我的,我純粹只是幫忙讓他把毒品放在我 這裡的攤子,由何森泰來我的攤子拿,可以說4 次的情況都 是一樣的,價錢跟數額都是何森泰自己和甲○○他聯繫好, 要交多少毒品,收多少的錢,都是他們講好之後甲○○就直 接把毒品拿來我這裡,並自己聯絡購毒者來我這裡拿等語( 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6 、7 頁),此外,被告甲 ○○於105 年5 月19日14時31分24秒、15時44分31秒與何森 泰通話時提及「我是宗阿朋友,聽宗阿再講你有在那個」、 「因為宗阿剛跟我講,所以我才打給你,我要的是信用,你 說什麼時候給就要什麼時候」、「你要的部分,我會叫宗阿 拿給你,錢你再交給宗阿,他會拿給我」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463 、464 頁)。是依被告甲○ ○、戊○○、證人何森泰上開所述,參照被告甲○○與何森 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係因不欲與購毒者直 接碰面而請託被告戊○○,被告戊○○就被告甲○○有販賣 毒品之行為,知之甚詳,被告甲○○並係經由被告戊○○之 介紹,始與何森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事實。被告戊○○既 先接受被告甲○○之請託而為被告甲○○尋找購毒者,其後 知悉何泰森有意購毒,被告戊○○即搓和兩人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且被告戊○○係於被告甲○○與何泰森就毒品交易事



宜聯繫完成後,實際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人,被告 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甚至自被告甲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則被告戊○○就本 件毒品交易所為,顯係為販賣方之被告甲○○利益計,難認 係為便利何泰森施用毒品。
㈡至被告戊○○於105 年7 月2 日12時39分50秒(即附表一編 號8 )與被告甲○○通話時提及:「我就不要在接泰阿」等 語,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85 頁),辯 護人乃辯以:被告戊○○此次已明白拒絕幫被告甲○○交付 毒品等語。惟上開對話已見被告戊○○有排斥與何森泰見面 以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意,基此,更可認被告戊○○並未 同意接受何泰森之委託,其意亦非在便利、助益何泰森施用 毒品。又被告甲○○聽聞被告戊○○上開話語後,猶以其友 人被抓為由,並提出請被告戊○○收取價金,由何泰森自行 至別處拿取毒品之方式以完成交易,被告戊○○乃向被告甲 ○○稱:「對阿,你叫他錢拿給我,東西叫他去別的地方拿 ,不用東西放我這」等語,可認被告戊○○僅拒絕為被告甲 ○○交付毒品,仍同意為被告甲○○向何泰森收取毒品交易 之價金,而收取價金乃毒品交易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戊○○明知被告甲○○與何泰森間之毒品交易關係,且 知何泰森所交付之金錢係毒品交易之價金,被告戊○○猶收 受之,並轉交被告甲○○,堪認被告戊○○與被告甲○○就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間犯行,確有犯意聯 絡,被告戊○○並為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認被告戊○○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所辯其就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犯行之所為,係幫助何森泰向被告甲○○購買毒 品而未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無足採 。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甲○○與各該購毒者僅 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甲○○為本件 各次毒品交易時,有收取對價而屬有償行為,且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苟無利潤可圖,被告 甲○○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 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益徵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又被告戊○○、丙○ ○、己○○就被告甲○○販賣毒品係有收取對價而為,知之 甚詳,猶為被告甲○○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自應與被告甲 ○○同負其責。綜上,被告甲○○、戊○○、丙○○、己○



○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採, 是被告甲○○、戊○○、丙○○、己○○各別所為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2之所為;核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1 、2 、4 、7 、8 之所為;核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10至13之所為;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8之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至19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 ○、戊○○(除附表一編號8 外)、丙○○、己○○各次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與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7 、8 所示犯行間;被告甲○○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 所示犯行間;被告甲○○與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2罪)、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9罪),共51罪;被告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5 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固載明被告甲○ ○此次毒品交易係收取700 元,惟被告甲○○於警詢供稱: 這次丙○○只給我40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66頁);於原審 供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只拿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3 頁),而丙○○於原審提示被告甲○○上開陳述時, 未為任何反對意見,且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就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收取700 元,為有利 被告甲○○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甲○○此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00 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戊○○、丙○○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則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2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9罪);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5 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 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交 易對象僅4 人,且各次交易金額非鉅,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 有限,足見被告甲○○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 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甲○○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即使被告甲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甲○○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將使被告甲○○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 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 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甲○○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參酌 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 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甲○○之辯護 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其所參與之行為乃為被告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 被告己○○係向被告甲○○購毒之常客,有時會先賒帳,故 被告甲○○請被告己○○順便幫忙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 ,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80頁),亦即被告 己○○係受被告甲○○之託,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此次毒品交易事宜係由被告甲○○與購毒者聯 繫,販毒所得亦由被告甲○○取得,被告己○○分毫未取, 被告己○○個人並未藉由販賣毒品行為獲利,可認被告己○



○就此次毒品交易未具任何支配地位,況被告甲○○所為販 賣毒品犯行高達51次,而同案被告戊○○、丙○○參與販賣 毒品犯行次數分別為5 次、4 次,被告己○○則僅參與其一 ,在在顯示被告己○○係偶觸法網,其犯罪情節對照被告甲 ○○、戊○○、丙○○而言,實屬較輕微。被告己○○因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屬咎由自取,然依其犯罪之原因及參與 程度,對照被告甲○○、戊○○、丙○○等人所得宣告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若就被告己○○量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將使被告己○○受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受之刑 事處罰,應認不符個案正義之要求,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丙○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甲○○、戊○○、丙○○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甲○○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 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衍生社會潛在治 安問題,惟被告甲○○、戊○○、丙○○犯後尚能坦白承認 犯行,較諸其他事證明確猶仍飾詞狡辯之販毒者而言,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並慮及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 告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 、販賣所得多寡等情事。衡酌被告甲○○無前科,被告戊○ ○前有竊盜前科、被告丙○○前有毒品、軍法案件、竊盜、 強盜及詐欺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以賣雞蛋糕為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妻子離 家尚未離婚,與父母及3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 狀況良好;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大 腸麵線為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與母親、舅舅同住,未 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被告丙○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鈑金工作,月收入約 2 萬2 千元至2 萬5 千元,與母親、2 個哥哥及姪女同住,



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甲○○、戊○○、丙○ ○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販毒對象非多,各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甲○○、戊○○、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甲○○、戊○○、丙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甲○○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就 被告戊○○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就被告丙○○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甲○○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3 、4 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依被告甲○○所述,分別係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剩餘( 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原審卷二第115 頁反面),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7、24【當日販賣予 丙○○、姜文俊,詳警四卷第76、7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二編號14)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工具,此有卷內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甲○○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及各次與其共同販 賣之被告戊○○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甲○○如附表 一、二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 ,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夾鏈袋係供 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83 頁),核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各 次犯行項下及各次與其共同販賣之被告戊○○等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葡萄糖則係供被告 甲○○摻入毒品施用,核與本件各次販賣犯行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⑵被告丙○○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行 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持用,並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8 至10所示之物,核與被告丙○○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丙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惟被告丙○○已於原審陳明拋棄(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4 至6 所示行動電話,既未經宣告沒收,自應予發還,均 併此敘明。⑶被告戊○○部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 為被告戊○○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 號2 、7 、8 所示犯行所用,亦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戊○○、甲○○如附表一編號2 、7 、8 所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甲○○與共犯戊○ ○、丙○○、己○○、李育宗部分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及附 表矛盾;被告甲○○到案後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丁○○ ,丁○○並因而為警查獲,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微薄、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原判決未從輕定執行刑為10年左右,違反定 刑裁量權內外部界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 51次,其間有單獨犯之、有與不同人共同犯之等情形,原判 決乃於主文、事實部分為略式記載,並於附表一、附表二詳 細載明被告甲○○各次犯行之共犯與犯罪事實,是原判決主 文、事實、附表所載,均未見矛盾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 容有誤會。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合於要件(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遭 查獲後,雖於105 年8 月3 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丁○ ○等語,且丁○○接受警方詢問時乃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經起訴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6979 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3 5 頁)。然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結果,據覆分別為:「被告甲○○一案 並未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丁○○」、「被告甲○○供出丁 ○○(綽號武士)涉案部分,本分局前已掌握江男之相當犯 罪事證,且於105 年9 月23日以本分局高市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在案,故未有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丁○○(綽號武士 )之人」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4日 橋檢俊羽歲105 偵928 字第106990854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9 月13日高市鳳分偵字第10674958000 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3 頁)。又證人即丁○○販毒案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證稱: 查獲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甲○○是根據監聽查知的,在 甲○○講之前我們就已經掌握丁○○販賣事證,已經有掌握 到綽號叫「武術」或「武士」的男子,同一時間我們相互都 有監聽他們二人。監聽丁○○的內容,其電話內容有提到購 買毒品比較明確的價錢約16,000元,一兩、一台,類似海洛 因的代號,有約定地點、數量、有毒品暗語代號。我們監聽 丁○○至少二個月,丁○○電話是我們從他案做擴線的,上 線監聽的偵查報告資料不是甲○○提供的。從監聽內容我們 會去判定這個人的年紀,或先去查前科,有無販毒前科,口 卡資料等,先去推斷是丁○○在使用,可知道持有人是兒子 不是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警方係因對被告 甲○○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得知綽號「武術」之人涉嫌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電話,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門號 000000000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於105 年6 月21日核發105 年度聲監字第1286號通訊監察書等情, 亦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86號、 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798號全卷(附偵查報告門號、比對交 集表、被告甲○○與「武術」之通訊監察譯文」)核閱屬實 ,是乙○○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警方既早於105 年6 月間 即因取得相關事證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丁○○所使用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被告甲○○遲至105 年8 月3 日警詢時始 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丁○○,自難認丁○○係因被告甲 ○○所供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則被告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警方於被告甲○○到案前雖尚未查知丁○○ 之真實年籍資料,然警方之掌握綽號「武術」之人所使用門 號之申請人資料(其一門號為丁○○之父所申辦),就實際 使用人之查證,應屬輕而易舉之事,難認警方若無被告甲○ ○之供述,即無法查知丁○○之真實年籍資料;又乙○○雖 稱丁○○係因另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緝獲 ,而非其所屬分局查獲云云,辯護人乃質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所為函覆係把查獲誤以為「逮捕人犯」等語,然 乙○○僅係陳明丁○○遭逮捕之過程及其所屬分局借訊丁○ ○之情形,其等因掌握丁○○犯罪之事證而借訊遭他分局逮 獲之丁○○,就丁○○所犯販賣毒品罪而言,仍係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查獲,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6979 號起訴書上關於案件移送情形之所載 ,即可見一斑,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為函覆,容 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均 併此敘明。
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甲○○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時間於105 年4 月29日至7 月22日間,茲審酌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 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甲○○所為販賣毒品犯行 之次數高達51次,衡諸被告甲○○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戕害他人身心,被告 甲○○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 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1年4月,原判 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已不及被告甲○○受宣告總刑 期十分之一,核屬從輕定刑,難認有何違反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線之情形,惟因本件係由被告甲○○上訴,本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亦無足採。
⒊被告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均係幫被告甲○○ 始涉犯本案各罪,所為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有可憫恕之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有違誤,又原判決於 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戊○○、丙○○之犯罪情狀,仍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5 年,實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戊○○、丙○○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禁令,仍配合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縱被告戊○○、丙○○非提供毒品之人及主 要獲利者,然被告戊○○、丙○○所為終足以毒害他人身心 ,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戊○○、丙○○所為各 次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可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