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98號
TPHV,106,重上,798,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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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吳宏洲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翊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78 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300 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依兩 造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特約條件第3 項所簽發,作為兩造離婚後,伊應依特約條 件第2 項約定,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 號11 樓之房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移轉系爭房產)之擔保。 惟兩造迄未離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產,即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 年7 月5 日凌晨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倪良傑有通姦情事,該2 人為脫免責任,旋於桃園市警察 局大園分局,承諾共同賠償750 萬元為和解金,被上訴人先 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750 萬元之本票(下稱750 萬元 本票),經倪良傑背書後交予伊。嗣於同日重新擬定和解條 件,先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載明和解條件詳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則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和解條件所約定之移轉系爭房產。被上訴人 迄未辦理移轉,違反和解條件,伊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 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夫妻,迄未離婚,曾於104 年7 月5 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並與倪良傑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於同日簽 發750 萬元本票,經倪良傑背書後交予上訴人,另為擔保移 轉系爭房產,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獲 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所簽發,因兩造迄 未離婚,上訴人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系爭房產,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兩 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二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三)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所簽發,作為兩造離 婚後,被上訴人應為移轉系爭房產之擔保。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
2、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載明和解條件「詳如離婚協議書 之內容」,可見和解條件即為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云云。 查系爭和解書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會同警方協助,到 桃園市○○區○○街0 ○0 號11樓抓姦在床,並於警局達 成共識」,固可認兩造與倪良傑曾就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事達成和解,其條件為「詳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然 審諸系爭離婚協議為兩造所簽立,且除「一、乙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每月5 日支付3 萬元整,共計750 萬元整。 二、乙方同意無條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 ○0 號11樓之房產過戶於甲方(即上訴人),剩餘貸款 由甲方支付。三、乙方同意簽立本票700 萬元整於甲方保 管,並於房產過戶後還予乙方。四、個人隱私不得外洩。 」之特約條件內容外,並就離婚後子女之監護、財產歸屬 加以約定,顯非全屬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
3、參以750 萬元本票經倪良傑之背書,但系爭本票並無倪良



傑之背書;上訴人於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0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等事件陳稱:是否經倪良傑背書,代表被上 訴人簽發2 張本票所表彰的意義是不同的,750 萬元本票 是支付通姦的損害賠償,系爭本票是離婚協議特約條件的 擔保等詞,有卷附之筆錄可佐(見原審105 年度桃簡字第 1456號卷第11頁),足徵上開侵權行為之和解金額確定為 750 萬元,與作為離婚協議特約條件擔保之系爭本票無涉 。
4、準此,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 係以特約條件第1 項作為和解條件,而特約條件第2 項、 第3 項約定移轉系爭房產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則為系爭離 婚協議之條件,而非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至為明確。 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是擔保和 解條件所約定移轉系爭房產,與系爭離婚協議無涉云云, 並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移轉系爭房產,既為系爭離婚協議之條 件,自應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惟兩造迄未離婚(見本 院卷第126 頁),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移 轉系爭房產,被上訴人即不負系爭本票所載700 萬元票款 之給付義務。職是,系爭本票債權尚不存在,堪予認定。(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票發票人無庸負給付本票 票款之義務,執票人竟持無債權存在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作為執行名義,並對本票發票 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即屬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 成立之事由發生,該發票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106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一 │104年7月5日 │700萬元 │285914 │
├──┼──────┼───────┼─────┤
│二 │104年7月5日 │750萬元 │285913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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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