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06號
TPHM,106,上易,80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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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華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昀蓁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以告訴人 何昀蓁告訴被告林秀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35 8 條之罪,依同法第319 條、第363 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應 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先後具狀變更送達地址及 撤回告訴,告訴人遵期於106 年3 月2 日到法院調解,始發 現上情,果若屬實,則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亦未委任 他人為之,原審卷內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應係無權撤回告訴之 不詳人士所偽造、行使,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未就卷內聲 請撤回告訴狀之真實性(包括其上之簽名、用印是否為告訴 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及是否為告訴人遞狀或授權他人為 之等情)詳加調查,以究明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撤回其告訴之 真意,即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即屬有違云云。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 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文參照);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 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 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 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 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秀華被訴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同法第358 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相關設備等罪嫌,依同 法第319 條、第363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 昀蓁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 告訴人具名之106 年2 月2 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陳明變 更送達處所狀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前開撤回告訴狀並非告訴人何昀蓁所出具,亦未委任 他人為之,應係由不詳人士所偽造,不生撤回效力云云,惟 查,經本院將告訴人何昀蓁及被告林秀華於本院106 年8 月 24日準備程序當庭分別書寫「何昀蓁」、「林秀華」各30次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卷附告訴人何昀蓁之簽名及 印文(含105 年5 月7 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店面頂讓合約書、105 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及結文、105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06 年5 月22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106 年6 月27日刑事陳報 狀)、被告林秀華文件之簽名及印文(含105 年6 月24日調 查筆錄及新聞擷圖、臉書擷圖、105 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及 刑事陳報狀、105 年9 月14日刑事陳報/ 答辯狀、105 年10 月18日訊問筆錄、105 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106 年3 月 23日刑事陳報狀、106 年5 月3 日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及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刑事委任狀、106 年5 月8 日刑 事聲請變更期日狀、信封)暨其等所提供平日書寫文件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46、51、60頁、第64至67頁),併同前述「 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上「何昀 蓁」之簽名及印文等件原本,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認:「. . . 陸、鑑定事項:. . . 鑑定步驟:送鑑證物資 料初步分析:一、系爭筆跡及印文(即證物1 、2 )。二、 鑑定對照組:(一)何均蓁部分參考字跡及印文(即證物3 至16)、(二)林秀華部分參考字跡及印文(即證物17至31 )。. . . (二)『何昀蓁』A 類參考字跡:依據書寫方式 將『何昀蓁』分為A 與B 類參考字跡,其中A 類參考字跡共 有40枚簽名(即何昀蓁書寫『何昀蓁』). . . (三)『何 昀蓁』B 類參考字跡:依據書寫方式將『何昀蓁』分為A 與 B 類參考字跡,其中B 類參考字跡共有30枚簽名(即林秀華 書寫『何昀蓁』簽名). . . 柒、結論:. . . 一、系爭字 跡『何昀蓁』與A 類參考字跡進行比較,分析後認為兩者書 寫特徵極可能相同。二、系爭字跡『何昀蓁』與B 類參考字



跡進行比較,分析後認為兩者書寫特徵排除相同。」,有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54 頁), 而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識報告係由具有博士學位以上有刑 事司法鑑識科學研究相關學歷,並接受鑑識課程及訓練之鑑 定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所附鑑定人學經歷、專 長、參加之訓練及其他經歷),所為鑑定報告詳細記載鑑定 方法、經過與結果,並無不完備情形,足認前揭鑑定結果值 堪信實。則依前開中央警察大學就送鑑之系爭聲請撤回告訴 狀、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上所書寫「何昀蓁」署名之字 跡在筆癖慣性特徵上,經比對與A 類參考字跡即上述由告訴 人何昀蓁自行書寫「何昀蓁」署名文件上之字跡書寫特徵極 可能相同,然與B 類參考字跡即前揭由被告林秀華書寫「何 昀蓁」署名文件之字跡書寫特徵排除相同之鑑定結果,已可 排除系爭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係被告所偽 造無疑;且依前述系爭撤回告訴狀及變更送達處所狀上「何 昀蓁」署名與告訴人在上述平日所書寫或在本案調查或訊問 筆錄等文件上不經意所簽署「何昀蓁」之筆劃慣性特徵上極 可能相同,佐以告訴人何昀蓁前揭於本案偵審期間在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及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歷次所提書 狀、平日書寫文件上親自簽署之「何昀蓁」署名彼等間多有 筆劃特徵不盡相同之處(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可見 告訴人平日簽名之習慣特徵非單一無變化,惟即便如此,系 爭撤回告訴狀及變更送達處所狀上「何昀蓁」署名關於「何 」字之「撇」與「豎」、「橫」、「豎鈎」、「橫折」、關 於「昀」字之「豎」、「橫折鈎」、「撇」、關於「蓁」字 之「橫」、「豎」、「撇」、「捺」之筆劃、筆順、連筆、 收筆等特徵仍常見於前開A 類由告訴人書寫文件之字跡(見 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則若非係告訴人在系爭撤回告訴 狀及變更送達處所狀簽署「何昀蓁」,殊難想像另有何人能 模仿告訴人頗有變化之簽名至極為相似之程度,綜析上情, 已足堪認系爭撤回告訴狀及變更送達處所狀「何昀蓁」署名 確為告訴人所簽署甚明。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未具狀撤回 告訴,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應係 被告所偽造乙節,顯屬無憑。從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 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58 條等罪嫌,依同 法第319 條、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於原審 時具狀撤回告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 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華於民國104年12月27 日,將新北 市○○區○○路000 號服飾店及該店內監視器等設備、帳號 頂讓予告訴人何昀蓁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監視器設備而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於10 4年12月28日凌晨0時58分55秒至105年1月4日下午3時43分33 秒止,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連 結至SuperLivePro手機監控軟體,無故輸入手機監控軟體帳 號「hua1213」、「admin」及密碼後,而入侵告訴人上開服 飾店之監視器設備,經由監視器鏡頭窺視告訴人在上開店內 之非公開活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58條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何昀蓁告訴被告林秀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 358條之罪,依同法第319條及第363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庭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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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