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號
ULDM,107,交簡,1,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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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禎祥
      李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302號、106 年度偵字第2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
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施威良、金元良、李 建廷,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 ○○鄉○○道0 號公路南向243.9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撞擊行 駛於同向前方由黃信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下稱B 車),致使A 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在車道上 翻滾,乘坐在A 車駕駛座後方之施威良因而被拋出車外,倒 臥在A 車左後方車道上,丙○○遂下車查看,其本應注意汽 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應滑離車道,在 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A 車肇事後 橫停於中線及內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嗣丙○○對施威良施以1 組CPR (成人急救心肺復甦術)後,適有郭萬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 車)先後行經該處,丙○○遂 往中央分隔島閃避,乙○○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之D 車撞擊A 車之後方,並輾壓倒 臥在車道上之施威良,衍生連環車禍,施威良因此受有重度



顱腦破裂損傷、胸腹腔臟器破裂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引 起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於同日4 時40分許死亡。丙○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肇事 人為何人前,分別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證據名稱
被告丙○○之供述(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2 頁至第16 5 頁、偵630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2681號卷第7 頁至第 9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3頁)。 被告乙○○之供述(相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0頁 、偵630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2681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3 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4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5頁至第37頁)。 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55 張(相卷 第38頁至第69頁、第123 頁至第147 頁反面)。 勘驗筆錄(相卷第76頁正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84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4 張(相卷 第85頁至第90頁)。
相驗屍體照片46張(相卷第99頁至第110 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11月23日雲警鑑字第1050047121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6302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14日 嘉雲鑑字第105000348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6302號卷第17 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 月 20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64001651號函暨鑑定書(偵6302號卷 第20頁至第2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7 月18日 嘉雲鑑字第1060001209號函暨鑑定意見(偵2681號卷第15頁 正反面)。
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
斗南分隊105 年9 月23日職務報告書(相卷第74頁至第75頁 )。
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53620



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被告丙○○、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肇事人為何人前,分別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等各 自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70頁至第71頁)附卷可參,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事故,使案發時 年僅25歲、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施威良因此死亡,造成天人永 隔之悲劇,生命法益無從回復,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 復之傷痛,所生損害實屬重大;衡以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丙○○已支付部分和解金, 被告乙○○則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和解書、賠附資料網 頁翻拍畫面、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可查(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7頁);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乙○○近20餘年亦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兼衡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撞及B 車 而起,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乙○○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相對較輕,並分別考量被告丙○○係大學畢業,現為職 業軍人,月薪新臺幣3 萬6000元,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與 姐姐,及被告乙○○係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 固定,離婚育有2 女,分別為大學畢業、高中就學中,未成 年女兒由前妻監護照顧,需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其 等均為過失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造成嚴重之損害 ,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利, 督促被告丙○○確實依照其於和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 款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丙○○應依如附表所載內 容(同本院卷第65頁和解書一、㈡部分)向被害人家屬甲○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丙○○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火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丙○○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甲○○│
│之中華郵政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
│三八號帳戶,共貳拾期,合計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若壹期│
│遲延給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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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