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6號
TTDV,106,司執消債更,16,201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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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櫻馨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謝惠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 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 ,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11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8月24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清償比例約7.09%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6號卷第122、123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 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 執卷第127頁),惟未經可決。債務人則又於107年1 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5,000元( 見執卷第177至179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有債務人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消 債更字第11號卷第21頁,下稱消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以撿荖葉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有 上開收入切結書在卷,並經准更裁定肯認。債務人並 陳報女兒已將屆齡不須扶養、提出全部財產價值為清 償,故債務人每月支出依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 活費12,388元計算,可處分所得亦僅有2,612元。債 務人所提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符合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計算式:( 15,000-12,388) x0.8+196,179/72= 4,814)。 2、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43頁)。經 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務人僅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該公司並於10 6年8月7日陳報債務人解約金合計約196,179元(見消 債更卷第119、120頁),經債務人提出於更生方案清 償如上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保險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25頁、第43、45、47頁、第74 、75頁、第188頁、執卷第5至7頁、第120頁)。故雖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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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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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061,52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60,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8.86%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原則上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 │
│ 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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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76,420 │26.5 │1,32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34,912 │0.86 │43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483,817 │11.91 │595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17,494 │5.35 │267 │
│ │限公司 │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158,024 │3.89 │195 │
│ │限公司 │ │ │ │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816,572 │20.11 │1,005 │
│ │司 │ │ │ │
├──┼─────────┼──────┼─────┼─────────┤
│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152,047 │3.74 │187 │
│ │限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61,929 │3.99 │2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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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112,451 │2.77 │139 │
│ │限公司 │ │ │ │
├──┼─────────┼──────┼─────┼─────────┤
│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89,070 │2.19 │11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758,791 │18.68 │93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4,061,527 │ 100(%) │5,000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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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