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6號
TNDV,106,家訴,26,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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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胡海音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胡 潛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6月20日,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7559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壹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確 認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嗣 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撤回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之後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並 已拍定,兩造已無法再就該不動產公同共有,情事有所變更 ,原告因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經



拍賣後分配之價額及命被告給付原告之特留分金額;再因訴 訟中兩造對於遺囑是否有效有爭執,而此爭點乃本件訴訟判 決之先決要件,原告因而於106年9月5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 為確認遺囑無效、確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經拍賣後屬 於原告之應繼分金額,及撤回備位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經拍賣後分配之價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且彼此間有 相牽連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訟爭遺囑之見證人律師 屬同一事務所,不得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按律 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 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 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律師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 之二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 受相同之限制。」,是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 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非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 人或辯護人。查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麗珠律師、蘇榕芝 律師與遺囑見證人江信賢律師雖屬同一事務所,惟揆諸前開 規定,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並非不得於本件為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是自難認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無合法代理權, 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死 亡,遺有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胡林蘊華於101年4月13 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之 ,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先予敘明。
(二)惟原告近日因前往辦理繼承登記,經各相關機關人員告 知被告早已持以乙○○名義所作成內容係將所有遺產全 數留予被告之遺囑前往辦理繼承登記,將所有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
(三)被繼承人乙○○所為之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應 屬無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回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經查,系爭遺囑製作之錄影光碟中被繼承人乙○○之 精神狀況顯有意識不清、精神狀況欠佳等情事,應欠 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尚非無疑。
次查,代筆人即證人江信賢律師既身為法律專業人士



,且有於自己宣讀系爭遺囑之際進行錄影錄音,理應 知悉代筆遺囑之效力爭議為常見之爭訟標的,卻於被 繼承人乙○○製作代筆遺囑時毫未錄音錄影,自難認 被告所主張系爭遺囑合法有效一情為真,倘單憑其所 稱該事務所為客戶製作代筆遺囑從未錄音錄影、系爭 遺囑確均有以法定方式作成云云,即認系爭遺囑合法 有效,似嫌速斷。
另查,證人江信賢律師、證人甲○○均到庭證稱被繼 承人乙○○作成遺囑時,係以點頭、肢體動作或發出 低沉「嗯」或無法形容之嗓音表達,是依社會通念、 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乙○○ 於代筆遺囑作成當時曾有何明確口述遺囑之事實。 職是,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 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 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 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 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 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惟審酌堪驗筆錄呈現之情 狀,應足證立遺囑人乙○○於代筆遺囑作成當時,並 未明確口述遺囑意旨予見證人即代筆人江信賢律師, 而僅有由代筆人江信賢律師於乙○○耳邊誦唸遺囑內 容,顯違反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且復依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遺囑人僅 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 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洵屬有據。
證人江信賢律師與證人甲○○二人對於當天製作系爭 遺囑過程之證詞顯有齟齬,可見證人之證述內容存有 虛偽不實之風險:
首查,江信賢律師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所有的見證人都有聽聞到被繼承人要將上開 房地、郵局帳戶內財產留給被告?)我不清楚,但 所有見證人都有在場,包含被告、被告太太、見證 人都有全程在場。」云云(請參見鈞院106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17至22行),實與證人洪 凰真所稱:「(法官問:當初被繼承人是和誰一起 去的?)被告。(法官問:還有其他人嗎?)沒有 。」等語(請參見鈞院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7頁15至22行),則二人對於當天被繼承人胡 保榮究竟係與何人陪同前往一情,顯有證述不一之 矛盾處。
且參酌江信賢律師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自會極力 主張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然其憑信性誠有疑慮, 業如原告歷次書狀及開庭所陳,其餘尚需待第三位 見證人到庭後始能釐清。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作成,應 屬無效,實屬有據,懇請鈞院賜判如先位聲明所載, 以維權益。
(四)倘鈞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惟系爭遺產現仍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被告未曾盡過任何奉養被繼承人之義務,且被繼 承人自98年6月間中風後,均係由原告或原告所委請之 看護人員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陪同復健,亦未遭 剝奪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情事,自屬民法第1138條所 定之合法繼承人無疑,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持系 爭遺囑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自己名下,顯已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至為灼然。又被告現已將系爭遺產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顯已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甚明 。
(五)系爭遺囑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乙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 .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而兩造就該土地為公同共有:
系爭遺囑所指定應繼分已致原告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 ,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扣減權 。又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因 之失其效力,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仍屬於扣減權利人 及扣減義務人公同共有,是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另扣減權之行使性質上屬物權形成權,是扣減權人行 使扣減權後,即發生遺產物權上變動之效力,故扣減



權人自可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現物。又被告塗銷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 兩造就系爭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關係。
(六)有關先位聲明第四項、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說 明如下:
查被繼承人乙○○所遺留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號房屋(下合稱另案拍賣房地),雖經被告持系爭遺 囑將乙○○遺留之持分均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惟系 爭遺囑既存有諸多不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式條件, 當屬無效,自應由兩造平均公同共有,然今因另案拍 賣房地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另案拍賣房 地已轉換為金錢,而被告具有可受分配之價額新臺幣 (下同)2,253,401元,是以,如肯認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則被告本應將胡保 榮所遺留所有不動產部分(包含另案拍賣房地),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遺囑 有效,被告仍應依原告備位聲明將屬於原告特留分範 圍內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理至灼。 惟因上述另案拍賣房地業不復存,並已轉換為發還債 務人可受分配者,則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 被告自應將原應依應繼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份之價額償還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401元 之二分之一即1,126,700元;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 無理由、備位聲明有理由,被告亦應將屬於原告特留 分範圍內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之價額償還 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401元之四分之一即 563,350元。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提出系爭遺囑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5年5月 1日曾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見證人撰寫代筆遺 囑,此有代筆遺囑及當日錄影光碟為憑,故該代筆遺 囑之內容乃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且為有效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系爭遺囑並未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 定方式,當屬無效:
由錄影光碟內容僅可見系爭遺囑係江信賢律師自己 宣讀,並未見乙○○口述遺囑要旨之過程,現場亦 未見其他見證人,已該當無效事由:
經查,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錄影光碟內容根本無 法看出乙○○有何口述遺囑要旨之舉,且僅見一人



於乙○○旁宣讀系爭遺囑,而未見其他任何見證人 在場,則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家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60號 民事裁定意旨,系爭遺囑並未符合法定要件而該當 無效,甚明。
而系爭遺囑之內容未經立遺囑人乙○○本人口述已 屬無效,代筆人縱有代為宣讀,惟民法第1194條既 將遺囑人之口述與見證人之宣讀分立為二不同法定 方式,即無將遺囑人之口述由見證人之宣讀代替之 理:
經查,由系爭遺囑製作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胡 保榮並未口述遺囑要旨,反係僅有代筆人宣讀要旨 ,則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字第8號、105 年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遺囑僅有由代 筆人發問、宣讀,即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而與 遺囑法定要件不符。
被告主張行使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認原告前已受 遺產之分配而不得再行主張特留分云云,惟被告並非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 首查,原告確與被繼承人成立買賣契約,買受臺南 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倘被告欲主張原告係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非 買賣,自應舉證詳述其說,誠非寥寥數語即可混淆 視聽。
次查,縱如被告主張103年12月26日之買賣契約實 際上應為贈與性質(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為贈 與),亦與民法第1148條之1無涉。蓋被告同屬繼 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 1148條之1之規定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財產 (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為贈與),視為應繼財 產。揆諸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要旨,縱為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亦不影響兩造間應繼遺產之計算甚明。
況查,被告前於106年3月13日之調解程序中,曾表 明同意原告之聲明,即同意返還特留分部分予原告 (請參見鈞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463號卷第62頁 ),斯時僅因兩造另有刑事案件是否併同處理存有 歧異而未能成立調解,足徵被告提出民法第1148條 之1之抗辯誠係臨訟所為,殊非可取。




(八)並聲明:
先位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05年5月9日所作之代筆遺 囑無效。
確認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 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20日,於105年8月1 日以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7559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乙○○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7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即如鈞院認定遺囑有效):
確認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 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20日, 於105年8月1日以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75590號辦 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5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乙○○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踐行代 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係屬合法有效:
被繼承人乙○○於105年5月9日曾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見證人撰寫代筆遺囑,此有代筆遺囑及當日 錄影光碟為憑,故該代筆遺囑之內容乃出自被繼承人 之真意且為有效。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錄影光碟內容僅有見證人江信賢律 師自己宣讀,並未見乙○○口述遺囑要旨,該代筆遺 囑不符合法定要件云云;惟查,該錄影光碟錄製時, 另外二名見證人均有在場與聞其事,此有證人江信賢 律師為證,又上開被繼承人之遺囑均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
按證人江信賢律師於鈞院證稱:「(當時被繼承人口 述遺囑要旨,就是如當初代筆遺囑的記載,還是他只 有講大意?)他每個記載都有講,我也都有在他講的 時候逐一確認,不動產的地號等等就是依照他帶來的



東西,寫完之後我有在宣讀一次確認。」、「(所以 被繼承人不是單純口述我所有的財產都留給被告?) 他有明確把他現有的財產帶來,我還問他如果沒有寫 到他身後那些錢和財物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說什麼 我有點忘記了」。(106年11月27日辯論筆錄第2至3 頁)。
證人甲○○亦於鈞院證稱:「由江律師問被繼承人說 他的遺產要怎麼分配,被繼承人就講說他有什麼遺產 ,想要分給誰,江律師再反問一次他的意思是否江律 師所言,被繼承人說是,江律師就把他寫在事務所的 接案錄上,確認整個遺囑內容之後,才把它寫成代筆 遺囑,是江律師寫的,後來江律師按照遺囑內容全部 覆誦一次,問被繼承人是否正確,被繼承人就確認內 容無誤,就簽名。」(106年11月27日辯論筆錄第7頁 ),依證人江信賢律師及甲○○證稱可知被繼承人胡 保榮確實親自口述遺囑要旨。
另外,證人江信賢律師對於當日被告太太是否在場記 憶略為模糊,因當日係由訴外人乙○○看護協同到事 務所後,將訴外人乙○○送至大會議室後,看護再離 開大會議室;而原告頻頻對被告提起訴訟,兩造間訴 訟案件高達九件之多,被告有時偕同太太一同來所討 論案件,是而,證人江信賢律師記憶模糊,情有可原 。
另外,依證人江信賢律師與甲○○均證稱三名見證人 於訴外人乙○○口述遺囑至代筆遺囑到確認代筆遺囑 內容,均有在場與聞其事,足認被繼承人乙○○之遺 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繼承人乙○○於103年12月26日將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丙○○,而於104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依民法第 1148條之1,原告業於103年12月26日自被繼承人乙○○ 生前兩年內受有財產之贈與,該財產應視為所得遺產, 故原告應不得再主張代筆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 (三)被繼承人乙○○間與原告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說 明如下:
關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層樓房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本係被繼承人乙○○所有,而被告丁○



因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故被繼承人乙○○於95年3 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又因被告 丁○經濟窘迫,無力按時繳納貸款,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25日遭台灣土地銀行查封拍賣,被繼承人胡保 榮遂委請原告代為清償債務174萬元,系爭房地因而 於103年11月20日塗銷查封;而被繼承人乙○○為避 免系爭房地再遭查封拍賣,以致其晚年流離失所,遂 於103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且由被繼承人乙○○繼續居 住其中。
惟原告深知被繼承人乙○○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且 均位於精華地段,遂向被繼承人乙○○表示為避免將 來因被告丁○債務纏身,無端牽連被繼承人乙○○, 致使被繼承人乙○○名下之財產又遭查封拍賣,故自 行擬定承諾書,由被繼承人乙○○簽名同意原告以 170萬元清償銀行債務,並免除尾款2,817,411元之給 付義務,進而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詎料,原告於辦理過戶後,即無顧及手足之情,於 104年7月31日具狀向被告丁○請求自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二層樓房建物遷出,經鈞院以 104年南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遷讓房屋, 然被繼承人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 目的僅在借用其名義,並無使其真正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意,否則,依房仲業者於網路上之委託買賣 價格查詢可知,附近公寓大樓之房價至少在500萬起 跳,且依鈞院就系爭房地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 為680萬元金,而系爭房地乃2樓增建之透天厝,其他 土地亦臨近大馬路旁,豈會僅以200萬元不到之價格 ,賤價轉讓予原告之理,原告無異係僅以174萬元之 價格即取得精華地段之5筆土地及1棟建物,顯與常情 不符,為此,被繼承人乙○○已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繼承人乙○○,嗣後,考量被繼承人乙○○與 原告為父女關係,遂被繼承人乙○○與原告作成和解 筆錄。
再按,被繼承人乙○○於鈞院亦陳稱:「(法官: 是否知悉今日為何到法院?)要回房子」、'「(法 官:名下房屋有幾間?)好多。」、「(法官:現在 住在哪裡?)長榮路五段242號。」、「(法官:是 否有將房屋移轉給女兒?)搖手、搖頭。」、「(法



官:為何地政登記有移轉?)因為房屋要被查封,我 兒子不在家,暫時…,不是…。」。從上開被繼承人 乙○○於鈞院陳述,被繼承人乙○○並無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意思,亦未與原告間有買賣房地之意 思表示,足信被繼承人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 未成立買賣契約,此亦有被繼承人乙○○民事起訴狀 為憑。
(四)原告應就與被繼承人乙○○間成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 :
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間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乙○○間成立 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
(五)再者,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5日回函,其 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財產種類… 007其他,買賣案件未支付價金」,益徵原告並未支付 任何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乙○○,足信當初為避免遭法 拍而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六)又查,原告丙○○對被繼承人乙○○犯毀損債權罪,經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致被繼承人乙○○受有120萬 元損害,此有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鈞院105年度訴字 第2032號民事判決對於原告丙○○與被繼承人乙○○間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並未進行實質審理,特此陳報。 (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調解程序同意返還特留份云云 ,被告否認之,況且,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方案,乃兩造 為求儘速解決紛爭、各退一步,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認 定。
(八)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20日死亡,其 配偶胡林華業於101年4月13日死亡,其共育有長女 即原告、長子即被告2名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 保榮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 乙○○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依被繼 承人乙○○於105年5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移轉至被告名下,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黃國安聲請拍賣,於106年4 月5日以9,518,000元拍定,於拍賣後獲分配價額2,25



3,401元之事實,有除戶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 表3件、繼承系統表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本院民 事執行處106年5月1日南院崑105司執迅字第89796號 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
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乙○○生前預立遺囑,將其所遺不 動產均分配予被告,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 等語,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 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出一份代筆遺囑錄影光碟,內容僅被繼 承人乙○○及見證人江信賢律師入鏡,江信賢律師分 段朗讀遺囑內容,詢問被繼承人乙○○之意見,被繼 承人乙○○以點頭回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 告主張依錄影內容顯示,被繼承人乙○○並無親自口 述遺囑要旨,且精神狀態不佳,難認代筆遺囑有效云 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江信賢律 師、甲○○,渠等證述被繼承人乙○○確有口述遺囑 意旨,並由江信賢律師筆記、宣讀、講解,過程中一 再與被繼承人乙○○確認其真意無誤後,由被繼承人 乙○○及全體見證人簽名,見證人甲○○、戊○○均 全程在場,原本並未針對訂立代筆遺囑之過程錄影, 係於宣讀講解遺囑之階段時,被告要求要錄影,才開 始錄影,故並非全程錄影等語,且據證人江信賢律師 證稱代筆遺囑製作當天,被繼承人乙○○身體、精神 狀況與伊之前認識的他一樣,還不錯等語(以上均詳 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證人江信賢



律師、甲○○對於遺囑製作過程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且渠等當庭手繪製作代筆遺囑當日之地點圖、各關 係人位置圖均相同,是渠等之證述應屬可採,又被繼 承人乙○○訂立代筆遺囑時,於宣讀講解遺囑之階段 才開始錄影存證,雖無法由錄影內容中查知代筆遺囑 製作過程之全貌,惟訂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並未規 定須全程錄影,自難以未全程錄影即遽指被繼承人胡 保榮必無口述遺囑意旨、製作代筆遺囑必不符合法定 要件,且由錄影內容中亦無法確實認定被繼承人胡保 榮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不佳,是原告僅憑錄影光碟內 容即指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自無理由,則原告進而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經拍賣後屬於原告之應繼分金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 乙○○所生之長女,其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 繼分為2分之1,則其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有 4分之1之特留分。
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 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 第122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其中關於『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 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 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 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48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立代 筆遺囑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繼承取



得,被告亦依該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移 轉至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被告雖否 認之,並先辯稱被繼承人乙○○生前於103年12月26 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而於104年3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依民法第1148 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被繼承人乙○○生前2年內受有 財產之贈與,該財產應視為所得遺產,故原告不得再 主張代筆遺囑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云云,後被告又改 辯稱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乙○○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訴外人黃國安業已訴請塗銷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審理 中云云,經核被告之辯述前後反覆矛盾,自難遽予採 信,且按「民法第1148條之1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 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 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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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