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215號
TCDM,106,交易,221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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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格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格宏於民國106年5月5日2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 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梅川東 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張芸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途經該交岔路口,被告彭格宏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因而與告訴人張芸萍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張芸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手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被告彭格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彭格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芸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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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