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慶
黃張壬妹
劉美君
黃金正
黃莉玲
黃莉娟
黃金城
屠曉芳
屠曉玲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就各上訴人應繳之裁判費數額
說明如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一、上訴人屠曉芳、屠曉玲、楊惠雯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3,141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
二、上訴人黃金城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7,0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438元。
三、上訴人黃登慶、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
娟部分:
㈠上訴人黃登慶、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
娟對原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不服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1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0,505元。
㈡上訴人黃登慶對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不服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85,2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22,428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