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661號
TYDM,106,聲,4661,2018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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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賜益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7日106 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意圖,係因戶籍遭哥哥高賜福 擅自轉入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才無法收到開庭通知,被告並 非居無定所,被告姊姊高淑金亦願意將被告之戶籍遷入其住 所地,以確保被告能收到法院之公文,同時被告亦願意每日 至派出所報到,以確保不會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已積極向 被害人尋求和解,倘若達成和解,依案發當時之法律,被告 似有可能受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宣判或緩刑之宣判, 再參被告目前已羈押長達數月,已深刻反省,且本案並非重 罪,實無可能為了脫免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偵審 中皆坦承犯行,又無其他共犯,是本案亦無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必要,原審逕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裁定羈押,尚有誤會,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 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 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 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 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 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 ,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 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 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裁判要旨、99年度台 抗字第799 號裁判參照),是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 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亦應以抗 告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賜益雖有 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劉孟哲律師為其辯護,惟揆之前揭 說明,其選任辯護人並無抗告權,故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即



應以被告收受裁定日起算,辯護人雖同時列名於本件抗告狀 ,對於本件抗告期間之判斷,不生影響,合先敘明。三、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此項規定,抗告程序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明文 規定。然在監所之被告,仍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抗 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賜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抗告人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6 年12月 2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該裁定 於107 年1 月5 日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該時雖羈 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惟其委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 提出抗告,並未經該看守所長官而逕向本院具狀,參之前揭 規定與說明,被告提出本件抗告書狀,非向監所長官提出, 而逕向法院提出者,則應扣除抗告人該時羈押處所至原審法 院間之在途期間,然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所在地為桃 園市桃園區,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 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準此,本件被告之合法抗告期間, 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算至106 年1 月10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5 日,惟被告之抗告書狀遲 至107 年1 月12日始提出於本院,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首 頁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足憑,是被告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抗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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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