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222號
TYDM,106,桃交簡,2222,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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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06 年05月25日10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 車道中心為寬式分 隔島之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龍潭市區方向之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號誌正常運作之 該路與龍平路、工二路之十字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左 轉龍平路時,適其對向內、外側車道上均有車輛駛近該路口 直行;陳志明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 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 ,即行駛入該路口內之中豐路中心分隔島缺口處開始左轉, 雖有見及對向內、外車道上不詳車號之貨車各1 部及外側車 道上某不詳車牌號碼之1 部機車駛近,並讓該2 部貨車與該 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先行,惟疏未注意及對向外側車道上該 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後方,尚有張濱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未讓對向外側車道張濱麟 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繼續左轉,先穿越對向內側車道,再 駛入對向外側車道內。張濱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直行時,適有 陳志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其對向內側車道駛入該路口內 之中豐路中心分隔島缺口處開始左轉,張濱麟即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張濱麟竟疏於注意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以約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張濱麟



於近距離內始發現陳志明之自用小客車已駛入其車道前方而 避煞不及,張濱麟機車車頭先碰撞陳志明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門,機車車身續碰撞陳志明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後,張濱麟 因而人車倒地。陳志明之自用小客車則仍續向前行駛一小段 距離後始停下,又向後倒車至張濱麟倒地位置處附近停住下 車。致張濱麟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尺冠破裂(#1 1-右上正中門牙、#21-左上正中門牙、#12-右上側門牙)下 合撕裂傷(約7 公分,計縫合20針)、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陳志明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張濱麟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確實之時間外,先後坦承於 前開日期、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前開道路往龍潭 市區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 ,即駛入該路口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碰撞後其車 有向前滑行,其車停下後有稍微後退。其轉過去聽到碰一聲 ,聽到碰撞聲才發現對方,不清楚對方與其相對位置等情, 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沒有帶駕駛執照,其有 查看確認對向沒有來車才左轉,其沒有過失,因為告訴人車 速太快了云云,否認有過失傷害情事。惟查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前揭過失致其受傷之情甚 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中華 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02份、本院查詢被告駕駛執照情 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鏡頭翻拍照片12張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 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02份、本院查詢被告駕駛執照情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01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 速50公里以下,4 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標線 清楚。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適當之駕駛資格 ,被告於87年11月05日所考領取得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已於90年07月22日經易處逕註(逕行註銷),迄未再行考領 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中豐路為雙向4 車道,中心為 寬式分隔島,分隔島寬3 公尺。告訴人之重機車左倒停於該 路口內中豐路由龍潭往平鎮方向外側車道上,車頭撞損,車 頭略呈傾斜朝向往龍潭市區方向。機車旁有機車撞擊後之散



落物、拖鞋等物。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警察到場前已移動,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係跨停於龍平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上,右側前、後車門有撞擊凹陷痕跡。告訴人機車之撞 擊部位為車頭,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等情 。又被告於87年11月05日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 遭易處逕行註銷,迄未再行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其本次駕車,係屬無照駕車,非僅如其警詢所稱沒有帶駕駛 執照。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明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情, 而依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翻拍照片12 張所示:被告車輛車頭於106 年05月25日10時34分44秒已跨 越中豐路之行人穿越道進入鏡頭畫面左側之該路口內,並於 同日10時34分44秒至50秒間,車頭開始向左前偏斜緩速駛入 該路口中豐路中心安全島缺口範圍,開始左轉。於同日10時 34分46秒至48秒間,對向內、外側車道先各有1 部貨車直行 通過該路口,對向外側車道隨後又有1 部機車直行通過該路 口,被告自用小客車有讓對向車道上開3 部直行車先行後, 即於同日10時34分51秒至53秒間,續向左前轉左方向,先穿 越通過對向內側車道後,於同日10時34分54秒駛入對向外側 車道略呈橫向行駛於對向外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亦於此時 直行駛入該路口內,機車車頭先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門,機車車身續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在發生碰撞 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過程中,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於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自用小客車仍續向 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始於同日10時34分59秒始停下,又於 同日10時35分06秒開始向後倒車至同日10時35分15秒停住等 情。可見被告於進入該路口後,於約6 秒時間內先向左前偏 斜駛入該路口中豐路中心安全島缺口範圍開始左轉,其間已 先讓對向內、外車道內之2 部貨車與1 部機車先直行通過, 於同日10時34分51秒開始駛入穿越對向內側車道,於同日10 時34分54秒再駛入對向外側車道內,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其由該路口中豐路中心安全島缺口範圍開始左轉進入對 向內側車道時,告訴人之機車已沿對向外側車道駛近該路口 ,於其開始駛入對向內側車道至2 車發生碰撞,僅經過3 秒 ,佐以被告前揭自白:其轉過去聽到碰一聲,聽到碰撞聲才 發現對方,不清楚對方與其相對位置等情,足認其左轉彎時 並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行開始左轉,又疏未 注意及對向外側車道上有告訴人機車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左轉彎車,未讓告訴 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駛入告訴人車前而肇事。關於告 訴人之車速,被告雖指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惟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 光碟鏡頭翻拍照片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亦無測速數據或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車速有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 50公里情形,尚難認告訴人有超速情事。惟依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述:其發現被告車輛時有煞車,但來不及,其車速時速 50公里等情,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 其看到被告時已經很接近,反應不及,不及煞車等情,參酌 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翻拍照片所示情 形,於同日10時34分44秒至50秒間之6 秒時間內,被告車頭 已開始向左前偏斜緩速駛入該路口中豐路中心安全島缺口範 圍,被告雖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仍可由其車頭向左前 偏斜駛入該路口內安全島缺口範圍之情形,而可看出被告車 輛已開始左轉,被告並於同日10時34分51秒至53秒間駛入穿 越對向內側車道,於54秒時駛入對向外側車道即告訴人車道 前方,告訴人於2 車發生碰撞約10秒前,在與被告車輛仍有 相當距離前,如有注意其車前狀況,本可見及被告車輛前開 左轉過程之車前狀況,然告訴人竟於近距離內始發現被告車 輛,足認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該車前狀況,仍以與該路段最高 速限相當之約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未隨時採取減速或其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被告前開所辯其有查看確認對向沒 有來車才左轉,其沒有過失,因為告訴人車速太快了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傷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 路駛至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 為綠燈左轉時,適其對向內、外側車道上均有車輛駛近該路 口直行;其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4 岔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標線清楚,中豐路為雙向4 車道,中心為寬式分隔島,分隔 島寬3 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



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於左轉彎時仍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或手勢,雖有讓對向車道之2 部貨車與1 部不詳姓名之人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惟疏未注意及對向外側車道上該不詳姓 名之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仍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該路口 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 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穿越對向內側車道 ,駛入對向外側車道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沿上開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其對向內側車道 有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路口左轉,車頭已先向 左前方轉入該路口內中豐路中心安全島缺口範圍,續穿越告 訴人行向之內側車道,續駛入外側車道告訴人車前,告訴人 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 良好,號誌運作正常、標線清楚等情,亦如前述,被告車輛 左轉彎時雖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惟依前開說明,被告 於前揭相當時間前,且在與告訴人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前,車 頭即已開始向左前方轉入上開安全島缺口處之範圍,於讓告 訴人同向前方之貨車與機車先行後,已先開始駛入穿越告訴 人行向之內側車道後,續駛入告訴人車道前方,告訴人如有 注意及該車前狀況,即應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告 訴人竟疏於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仍以相當於該路段之最高速限之約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 因而肇事,自屬亦有過失。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則告訴人雖 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87年11月05日所考領取得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於90年07月22日經易處逕註(逕行註銷),迄未再行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其本件駕車係無 照駕車,又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詢陳明:其有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事故當事者等情 ,而依承辦警員陳永富所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見警員永陳永富於接獲勤務指 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時,並不知肇事人身分,其到場時被告



主動承認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在被告承認係肇事車輛駕駛 人之前,警員陳永富並不知孰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可認 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應依規 定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又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 路口左轉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尺冠破裂(#11-右上正中門牙、#21-左上正 中門牙、#12-右上側門牙)下合撕裂傷(約7 公分)、右胸 壁挫傷之傷害,傷勢亦甚重,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情節,惟被告之過 失較告訴人為重,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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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