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692號
TYDM,106,審易,2692,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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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19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己無清償能 力,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泰興機車行」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嗣於同日某時,在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 司)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營業處進行貸款審 查時,楊龍向長鴻公司員工楊仁偉謊稱:伊因代步需要貸款 購車,並可當場繳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自備款等語, 致長鴻公司陷於錯誤,當場與楊龍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約定購買廠牌為山葉之普通重型機車,商品總價 為81,000元,自備款為21,000元,貸款金額為60,000元,分 18期攤還,每期金額為3,750 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楊龍。嗣楊龍取得上開機車之後,並未 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旋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址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三民當舖」,並於同 年9 月5 日過戶予不知情之蔡順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仁偉、證人陳建廷林啓文蔡順清分別於偵 訊時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照、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異動資料、公文及帳 單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6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25002號函暨所檢附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附條件買賣說明資料、當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詐取機車換取現金,以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述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長鴻公司之 人員陷於錯誤,將該部機車交付被告而詐騙得手,旋將該部 機車典當轉賣不知情之人,實不足為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參考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立法理由,為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 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所指財 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詐欺行為所得,惟因該車業已過 戶予不知情之蔡順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06 年6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25002號函暨所檢 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他字第3720 號卷,第20至21頁),堪認該車所有權業已經蔡順清善意取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車宣告沒收,然就被告因 而所獲得之利益(即尚未繳付之貸款60,000元),自屬其因 犯罪所得財產上之消極利益,依前揭說明,當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 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 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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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