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77號
TYDM,106,交易,377,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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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尹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84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尹瑄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少車道之文中三路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 ○○○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叉路口時,少車道車應暫停讓多車道車優先通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適有曾友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多車道之慈文路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在上址前發生撞擊,致曾友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游尹瑄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友道告訴被告游尹瑄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游尹瑄業與告訴人 曾友道於106 年11月27日達成和解,由被告游尹瑄於106 年 12月27日前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曾友道,告 訴人彭維彬即於106 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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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