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26號
SCDM,106,交訴,126,201801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譯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譯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譯婷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當日11時28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70 巷口時,正 行駛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分隔線上,適有同向之黃雲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莊譯婷駕駛上開 機車前方,自外側車道之車陣中欲駛往內側車道,而在分隔 線上與莊譯婷所駕駛之機車碰撞,致黃雲枝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莊譯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62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莊譯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且知悉斯時其已駕車肇事,對黃雲枝身體受有傷 害應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傷者 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員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雲枝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莊譯婷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雲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第11頁、第37頁)大致相符,且有第一聯合診所106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7 月27日勘 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 7 月19日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 視器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45頁 至第46頁背面、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 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 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 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 罰。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 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 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 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 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 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



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自應 如此理解「肇事」概念,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 之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被告對於告訴人 與自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能受傷乙節應得預見,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上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 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至上開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7 月19日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固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左側停等車輛前方往左側變換車 道,未充分注意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揆諸前揭見解 ,惟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卻逕行離 去,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傷者傷勢,亦未採取 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係左手腕橈骨骨折,此有第一聯合診所106 年2 月22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其生命本無立即危險, 再衡以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告訴人實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被告就此並無過失,則其犯罪情節自與過失肇事後猶惡意 遺棄者有別;尤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且願意給 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賠償予告訴人,仍適切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經其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 7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 21頁),並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願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刑事責任之態度,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 之惡性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使其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 之可能,而必須入監服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者,被告雖於肇事後, 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固有不當,然告訴人於 本案所受之傷勢並非有立即危險,參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是其犯罪情節顯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能坦認犯行,正視自己行 為失當,並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 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第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 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素行良好;再者,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於肇事後未 留待現場即駕車離去,所為固有非當,然考諸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且仍適切地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 解,亦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正 視自己該行為不當,表示願意承擔責任,足見其確有悔意,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民事和解程序,應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