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52號
TNDM,89,自,352,2000091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
  自 訴 人 吉瑋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四四○號
  代 表 人 李朝明
  被   告 沈裕豐
  (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行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擊,而就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沈裕豐,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之間並無委託施 工關係,自訴人所指積欠工程款、保留款、購屋抵償款均與伊無關,又伊簽發之支 票,係伊與案外人昇輝營造公司董事長吳濃之間的私人借貸關係,伊並無詐騙自訴 人等語。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且自訴人除提出未獲兌現之支票影本外 ,並不能証明其收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復無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意 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騙財之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1/1頁


參考資料
吉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