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81號
PCDV,106,訴,78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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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江文環
      翁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李紋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永傑
      顏金生
      顏錦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佳穎律師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被告顏錦志
訴訟代理人 顏褚阿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一至五樓房屋頂樓平台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被告李紋林永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顏金生顏錦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居住於5樓(下稱系爭5樓房 屋),被告則分別住於1至4樓(下稱系爭1至4樓房屋)。系



爭房屋於民國70年間建造完成,迄今已有35年屋齡,其頂樓 平台呈老舊狀態,雖曾於96年間進行修繕,然迄今已9年。 現今則因屋頂地坪PU防水層破裂、屋頂女兒牆面未施作防水 隔熱防水層等因素,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漏 水嚴重、牆面因滲漏而產生壁癌及濕氣嚴重。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非屬原告專用,其上有1至5樓之水管佈置,係屬1至5樓 之住戶共用,系爭房屋雖與相鄰之12號房屋共用一樓梯以通 頂樓平台,惟就該頂樓平台已分別圍隔而分管使用,則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負擔,惟被告無積極處理修繕問題。原告估計之修繕費用雖 為新臺幣(下同)456,600元,然其保證保固期間長達20年 ,且被告僅須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共同負擔365,280元(計 算式:456,600元÷5×4=365,280元)。又被告明知系爭房 屋頂樓平台漏水造成原告之系爭5樓房屋屋內滲水嚴重,經 原告友善溝通後仍未為處理,放任損害持續擴大,致原告系 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有大片漏水痕跡及壁癌,此損害 約為20萬元,應由被告共同負責。
㈡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 、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同意原告於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即系爭房屋頂 樓平台)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365,280元, 及自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追加請求利息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頂樓修繕工程僅至估價階段,尚未簽約並進行修 繕,其修繕費用亦未給付,則原告於支付修繕費用前,並無 得請求其他共有人將應負擔之部分給付原告之債權存在,且 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尚未發生,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何時修繕 ,是否即由訴外人百合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承攬報酬是否與 估價單相同,均非確定,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修繕費用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既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被告即無遲延 可言,無須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之前手曾於95年2月期間於系爭房屋頂樓搭蓋違建物, 經被告報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該違建物拆除 後,未加清理,原告即於95年8月間自前手取得系爭房屋, 嗣原告又於96年12月間在系爭房屋樓頂平台建築違建物,經 被告提出檢舉後,原告始自行拆除,而系爭房屋樓頂平台增



建、拆除建物之行為,實會破壞樓頂平台之防水層,故系爭 房屋頂樓防水層破裂等情形,確係因系爭房屋前手及原告自 身之行為所致,該修繕費用之支出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縱被告須分擔系爭房屋頂樓之 修繕費用,原告所提原證5及原證6之鑑定書及估價單,並非 由具備專業鑑定知識之鑑定機構所出具,其內容之可信性實 有疑義,被告就該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爭執之,是該 修繕費用數額仍應由專業之鑑定機關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乙事,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本 即得自行修繕系爭房屋頂樓,無須被告之同意,被告並無任 何作為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作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 僅未提出任何明細及證據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 式,且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破裂實係由原告自身行為所造成 ,其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職權 酌減賠償金額。況系爭房屋頂樓於97年8月22日即已由原告 施作防水工程,且該防水工程經施工廠商保固10年,卻於保 固期限內發生漏水情形,是原告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實係因施 工廠商施作缺失所造成,與被告無涉。
㈣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之意見:
系爭5樓房屋室內漏水情形,雖與前訴訟原告拆除未加以清 理拆除物無相關聯,卻明顯與原告所委請之施工廠商施作工 程不完整致系爭5樓房屋室內漏水有明顯關係,故原告應負 較大之責任,其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頂樓及5樓室內漏水之 修繕費用。且系爭房屋頂樓之修繕費用僅需272,967元,原 告卻請求365,280元,而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僅需55,059 元,原告請求竟高達20萬元,實無理由。
㈤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 若混凝土層開始出現裂縫,即便經過修補過了一定時間仍會 有滲漏水之情事發生。是原告前次施作防水工程之工程廠商 應係了解其所施作之工程乘載期限為10年,才會向原告保證 保固10年,故原告應先行向原修繕師傅要求其於保固期間內 將屋頂修復後再向被告討論之後頂樓修繕一事。且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亦證造成系爭標的滲漏水之次要原 因係因頂樓平台曾有搭建、拆除鐵皮頂棚或建造磚屋而埋設 給、排水管,可證原告加蓋磚造屋違章建築之行為,導致嗣 後頂樓平台給、排水管之埋沒,加劇漏水情形,原告應負起 相當之責任。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訟不願負較高之修繕費用致品質不佳云



云,惟前訴訟中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施工費用僅144,00 0元即可完成前案修繕工程,故並非被告不願給付高額修繕 費用,係因前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所致。再依系爭鑑 定報告,前案修繕之工程廠之修繕品質,並非如原告所稱因 修繕費用較低導致修繕品質較低云云。被告已提出前揭防水 工程係經施工廠商保證保固10年之單據,若對造主張非保固 10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提出屬上開法文證 明妨礙,則應認被告主張事實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 屋內確實有多處室內平頂及牆壁有滲水及水泥漆剝落等瑕疵 現象,經研判確實為因屋頂平台防水失效及頂樓女兒牆喪失 防水功能所致,頂樓積存雨水由5樓平頂滲漏(至於五樓外 牆部分經初步研判並非造成5樓室內平頂及牆壁有滲水及水 泥漆剝落情況之因素)。造成5樓房屋滲漏、水泥漆剝落, 滲水源為屋頂層積存雨水,而究其成因為頂樓平台、頂樓女 兒牆防水失效及老舊混凝土牆版裂縫造成滲漏水。‧‧‧原 告於96年12月清理違建拆除物後並於97年8月施作頂樓平台 防水工程,105年3月發現有漏水現象,亦即前次施作頂樓平 台防水工程後之7年間,尚無5樓室內滲水情事,由此事證可 認為該次頂樓防水尚可符合通常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及功能 ,故研判本案105年3月發現5樓室內滲水與原告始於民國96 年12月才清理違建拆除物無直接關聯性。至於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曾有因搭建、拆除鐵皮頂棚或搭建造磚屋而埋設給、排 水管,亦有造成新增頂樓平台樓版混凝土裂縫之不利影響, 而加遽系爭5樓房屋室內平頂及牆壁滲水及水泥漆剝落情況 (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又依補充鑑定意見書,頂樓平 台與女兒牆喪失防水功能以及混凝土版過於老舊為造成系爭 房屋5樓室內平台及牆壁產生滲水及水泥漆剝落之主要原因 ,次要原因為頂樓平台曾有因搭建、拆除鐵皮頂棚或搭建造 磚屋而埋設給、排水管,至於分別所佔比例宥於現今已無法 得知頂樓平台搭建前之現況裂縫狀況以比對現有屋頂版之混 凝土結構裂縫,實無法提出實據量化因搭建原因貢獻產生滲 水之比例(見本院卷第222頁)。綜上足見,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屋內確實有多處室內平頂及牆壁有滲水及水泥漆剝落 等瑕疵現象,其主要原因為「頂樓平台與女兒牆喪失防水功 能以及混凝土版過於老舊」;次要原因為「頂樓平台曾有因 搭建、拆除鐵皮頂棚或搭建造磚屋而埋設給、排水管,故頂



樓平台曾有因搭建、拆除鐵皮頂棚或搭建造磚屋而埋設給、 排水管」。
㈡被告已陳明同意原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即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同意原告於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即系爭房屋頂樓平台) 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 繕費用約為272,967元(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詳細修繕項目 及修繕費用之估算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另依兩造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系爭5樓房屋經訴外人 施永道於95年8月間將之讓與原告時,有與原告約定,屋頂 平台餘物應自行清除,房屋一切狀況應自行吸收等情,業據 證人施永道證述明確,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司調字第398號卷第 23-29頁),故原告應繼受其前手施永道未拆除頂樓平台餘 物,致破壞防水層之責任,此頂樓平台餘物縱由被告拆除, 亦會破壞頂樓平台防水設施,就修繕費用,應各負二分之一 責任,並據以減免該樓頂平台共有人二分之一責任,則本件 原告得請求頂樓平台共有人共同分擔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 繕費用為136,484元(272,967元÷2=136,484,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頂樓平台共有人共同分擔之系 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7,530元(55,059元÷2=27,530), 原告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五分之一,故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分 擔之金額為109,188元【(136,484元÷5=27,297),(27, 297元×4=109,188元)】;就系爭5樓房屋部分,原告得請 求被告分擔之金額為22,024元【(27,530元÷5=5,506), (5,506元×4=22,024元)】。
㈢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 ,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 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所 有系爭5樓房屋屋內漏水之主要原因為「頂樓平台與女兒牆 喪失防水功能以及混凝土版過於老舊」;次要原因為「頂樓



平台曾有因搭建、拆除鐵皮頂棚或搭建造磚屋而埋設給、排 水管,故頂樓平台曾有因搭建、拆除鐵皮頂棚或搭建造磚屋 而埋設給、排水管」,足見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 及被告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部分,均有管理、修繕之責,而 疏於管理、修繕,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屋內漏水,而受 有相當於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之損害。另就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為109,188元; 就系爭5樓房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為22, 024元,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即 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施作營建防水修繕工程,及依民法第79 9條之1第1項、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之修繕費用為109,188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5樓房屋之修 繕費用22,024元,均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 99條之1第1項、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同意原告於 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即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施作營建防水 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109,188元,及自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暨追加請求利息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9日(見 本院卷第87-92頁)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4元,及被告李紋、林 永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見本院三 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司調字第398號卷第36-37頁)起,被告 顏金生顏錦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司調字第398號卷第38-39頁 )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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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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