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025號
PCDM,106,簡上,1025,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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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劍凌
      李建翊
      黃立墉(原名:黃韋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
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3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劍凌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李建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黃立墉(原名:黃韋仁)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 度簡字第6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緣廖英 龍為廖英熙之弟,廖英熙陳泳伸黃謹昕間有金錢糾紛, 為向陳泳伸黃謹昕催討廖英熙先前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3 千5 百萬元,廖英龍李劍威乃邀同楊劍凌李建翊、黃 立墉、林正義等人,於104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一 同前往陳泳伸黃謹昕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工廠辦公室協商,雙方一言不合,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或以徒手毆打、 或以腳踢、或持椅子攻擊陳泳伸楊劍凌並出手拉扯陳泳伸黃謹昕,致黃謹昕受有胸挫傷、頸部扭傷、左手中指扭傷 之傷害,陳泳伸則受有鼻血、疑似鼻骨骨折、頭部外傷、鼻 子及左下眼眶鈍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英龍李劍威林正義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及廖英熙涉犯教唆傷 害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二、案經陳泳伸黃謹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泳伸、黃謹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 紀錄表1 紙、警員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陳泳伸之受傷照片2 張、亞東 紀念醫院出具之陳泳伸黃謹昕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83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 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結果筆錄、勘驗筆錄擷圖23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至 第136 頁),足認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就上開傷 害陳泳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先後多次之傷害行為,時 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楊劍凌以一傷害行為, 同時侵害陳泳伸黃謹昕2 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3 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分別量處 拘役50日、3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2 人與被告3 人素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存在債務糾紛, 且案發至今,被告3 人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告訴人黃謹昕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稱:「(你把廖英熙給你的3 千5 百萬拿去哪



裡?)我把錢拿去給潘尚緯,是廖英熙叫我把錢交給潘尚緯 ;(你說公司匯款給妳3 千5 百萬元做公司營運,後來卻放 在期貨和紅利貴賓廳,對於公司營運有何幫助?)我們放在 那邊是因為可以生利息;3 千5 百萬元本來就要用在公司營 運,但公司未來的投資方向要再確定,而且還要增設設備, 廖英熙潘尚緯跟我說先把錢拿去投資,等公司未來經營方 向確定了,再把錢拿回來用」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廖英熙於警詢時供稱:我弟弟因為看我被黃謹 昕跟陳泳伸詐騙我,我弟弟看不過去,幫我討回公道,所以 廖英龍就找李劍威幫忙處理,我有寫授權書等語(見偵卷一 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 為104 年2 月過戶時,是要請黃謹昕陳泳伸找人買橡霖公 司,賣出的錢再捐2 億蓋廟,後來賣不出去,黃謹昕、陳泳 伸才又說要找銀行增貸3 千5 百萬去買土地蓋廟等語(見偵 卷二第59頁正面),足見告訴人陳泳伸黃謹昕確有自廖英 熙處取得3 千5 百萬元且與廖英熙間就此等款項之用途存有 歧見而生金錢糾紛,廖英熙並透過廖英龍委託李劍威,李劍 威再協同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處理此金錢糾紛無疑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楊劍凌、李 建翊、黃立墉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 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及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之前科紀錄均構成累犯,告 訴人陳泳伸黃謹昕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泳伸黃謹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 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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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