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37號
CHDM,106,訴,123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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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錡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366、8523、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天、天哥、天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18日17時52分許、19時1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陳律銘(綽號控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隨即於最 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之「芭樂市場 」附近路口見面,並由甲○○販賣交付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 1包予陳律銘,且當場向陳律銘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 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23時37分許及翌(11)日0時36 分許、2時31分許、2時38分許、2時54分許,以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乙○○(綽號小六)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年 月11日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饒里(舊名火燒庄) 員集路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並由甲○○販賣交付重 量約2錢之海洛因予乙○○,然僅當場收取27,000元之價金 ,其餘9,000元則同意讓乙○○賒欠(迄今仍未清償)。 ㈢甲○○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4月13日0時47分許、1時42分許、2時19分許,以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乙○○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日2時49分 許,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並由甲○○販賣交付 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乙○○,且當場向乙○○收取18,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及翌(15)日2時28分許、3時18分 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 同年月15日4時許,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並由 甲○○販賣交付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乙○○,且當場向乙 ○○收取18,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甲○○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各 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 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甲○○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 ),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除前述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68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第6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律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68頁反面、第62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偵卷 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則否認有何此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只 是將海洛因借予乙○○施用,並言明乙○○日後須歸還。 伊於偵訊時會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認1條是認,認2條也是 認,伊怕耽誤刑期,故伊就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至第25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部分 所為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26頁):「自24:50開始播放,檢察官問關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語氣平和,播放至25:35時, 檢察官問是哪個7-11,並提示乙○○警詢筆錄供被告確 認,播放至25:40時,被告自法警手中接過筆錄閱覽, 影片中可看出被告確有仔細在閱覽乙○○警詢筆錄中所



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播放至28:10時,被告答稱:不到 30,000元,有拿『號仔』沒有錯,後續檢察官有問數量 ,被告答稱:應該是半錢,播放至28:53時,檢察官問 :『你確定是賣他半錢?』,播放至28:59時,被告答 :『確定。』,播放至29:33時,被告說:『那天他跟 我拿1錢,後來有跟我借半錢,總共是1錢半,我只有收 到1錢的錢而已。』。播放至30:48時,被告表示後面 借的半錢,應該是9,000元。播放至31:15時,檢察官 將整理後的被告供詞覆述給被告聽,並問被告:『沒有 錯嘛?』,被告答稱:『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檢察官於偵訊時語氣平和,言語上並未施加壓力予被 告,更以開放式問題訊問被告,且被告係於詳細閱覽通 訊監察譯文後,始就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金一一具體 回答,如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具體描述。復參以被告 前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則 實難認其於106年7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販賣毒 品犯行認罪之意涵及法律效果毫無所悉,是被告此部分 辯詞已非全無可疑之處。
⑵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間,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 示之海洛因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 8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 90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並 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認可函(見偵卷三第74頁、 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8 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⑶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①106年4月10、11日通 話結束後,在員集路火燒庄的「7-11便利超商」,因伊 帶的錢不夠買2錢海洛因,但被告還是給伊2錢海洛因, 伊只付1錢半的錢,被告1錢賣18,000元,所以伊應該是 給被告27,000元,另外半錢的錢是欠著;②106年4月13 日通話結束後,在上開「7-11便利超商」,被告說這次 只賣伊1錢18,000元的海洛因,還向伊討之前欠的半錢



9,000元,但該9,000元還是沒有還他比較正確;③106 年4月14、15日通話結束後,在上開「7-11便利超商」 ,被告說這次只賣伊1錢18,000元的海洛因比較正確等 語(見偵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⑷觀諸被告與證人乙○○於106年4月10日至1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可知二人對話 內容如下:
┌───────────────────────┐
│B(被告):剛睡起來。 │
│A(乙○○):喔,我小六。 │
│B:你好。 │
│A:你有空過來我這裡一下嗎?。 │
│B:哪裡? │
│A:伸港,和美交流道溜下來,伸港。 │
│B:你可以過來嗎?我剛睡起來而已。 │
│A:沒關係我知道,因為我沒有車,我沒方便過去,│
│ 我等你一下沒關係啦。 │
│B:我等一下在跟你打好嗎? │
│A:好,謝謝。 │
└───────────────────────┘
┌───────────────────────┐
│A(乙○○):天哥你好,你有要過來嗎? │
│B(被告):我這邊還在忙,我等一下在過去好嗎?│
│A:好。 │
│B:跟上次一樣嗎? │
│A:沒有,現在說沒關係嗎?還是見面說? │
│B:沒有啦,你不跟上次一樣,你要叫我找,我怎麼│
│ 找? │
│A:拍謝啦,這趟讓你跑一趟啦,下一趟不會啦,拜│
│ 託。 │
│B:我等一下在給你打啦。 │
│A:好。 │
└───────────────────────┘
┌───────────────────────┐
│A(乙○○):天哥,你有要過來嗎? │
│B(被告):有阿,要等我這邊忙完,我剛出門而已│
│ 。 │
│A:你沒過來我去叫看看有沒有車,我開過去靠你近│
│ 一點。 │
│B:員林阿,你到員林在跟我聯絡也是可以阿。 │




│A:好。 │
└───────────────────────┘
┌───────────────────────┐
│A(乙○○):天哥,我到員林了。 │
│B(被告):你現在在哪裡? │
│A(博仔):我博仔啦。 │
│B:你剛才沒有跟壹忠一起嗎? │
│A(博仔):我們分手了阿。 │
│B: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A(乙○○):天哥喔,我在昇財麗禧,我小六。 │
│B(被告):昇財麗禧? │
│A:對,員林這個。 │
│B:你過來一點好嗎? │
│A:哪裡? │
│B:愛買過來往社頭方向,有一個7-11。 │
│A:往社頭方向7-11。 │
│B:就是那間南區有嗎? │
│A:恩,社頭南區。 │
│B:那員林啦。 │
│A:恩,員林。 │
│B:就往社頭的方向阿,過東西向往社頭方向,那個│
│ 算火燒莊嗎? │
│A:火燒莊。 │
│B:對阿。 │
│A:路邊的7-11。 │
│B:對。 │
│A:好OK。 │
└───────────────────────┘
┌───────────────────────┐
│A(乙○○):天哥,我到了,7-11對面是不是自助│
│ 洗車店? │
│B(被告):洗車? │
│A:是這裡嗎?我到7-11了。 │
│B:你要等我。 │
│A:對面是臺灣中油阿。 │
│B:你要等我。 │
│A:好。 │
└───────────────────────┘




⑸又觀諸被告與證人乙○○於106年4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卷三第8頁反面),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A(乙○○):我要過去哪裡找你?我小六? │
│B(被告):你小六? │
│A:對。 │
│B:那個誰不是跟我說你出事? │
│A:誰?誰說的? │
│B:不是,那個叫什麼我忘記了。 │
│A:博仔?阿霖仔? │
│B:一個高高的,沒關係,你現在在哪裡? │
│A:我現在在伸港和美鎮這裡。 │
│B:你趕來員林在打好嗎? │
│A:好。 │
└───────────────────────┘
┌───────────────────────┐
│A(乙○○):我是在那個上次見面的那裡。 │
│B(被告):好。 │
└───────────────────────┘
┌───────────────────────┐
│A(乙○○):你要到了嗎? │
│B(被告):我馬上到。 │
│A:好,掰掰。 │
└───────────────────────┘
⑹再觀諸被告與證人乙○○於106年4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卷三第9頁),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A(乙○○):睡醒了阿? │
│B(被告):你誰? │
│A:我小六。 │
│B:你好。 │
│A:你睡醒了阿? │
│B:睡醒了阿,你現在在哪? │
│A:我在伸港阿。 │
│B:你要過來嗎? │
│A:對阿,我過去找你。 │
│B:好阿,你過來再給我打阿。 │
│A:好,掰掰。 │
└───────────────────────┘
┌───────────────────────┐




│A(乙○○):天哥,我現在在員林啦,上次那裡阿│
│ 。 │
│B(被告):你現在在哪裡? │
│A:我在員林。 │
│B:不然你在那裡等我,我現在在社頭,我趕一下。│
│A:好,你在趕一下喔。 │
└───────────────────────┘
┌───────────────────────┐
│A(乙○○):天哥我在7-11。 │
│B(被告):你好。 │
│A:你多久會到? │
│B:你在給我半個小時內,我在附近,我在一個就好│
│ 。 │
│A:好。 │
└───────────────────────┘
⑺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 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 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再參之毒品 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 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 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 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 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 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乙○ ○確實有於106年4月10、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 、15日,聯絡在「火燒庄」路旁之7-11見面,是證人乙 ○○前開於偵訊中所為於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均相約在 前開7-11見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相符合。 雖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之目的為何,然已可見雙 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該3次通 話係為向被告購買27,000元、18,000元、18,000元海洛 因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 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被告先前於偵訊時之自白,均足以作為證人乙○○前 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參之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



糾紛(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且證人乙○○於偵訊 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動機及 必要,是證人乙○○前開偵訊中之結證,應堪採信。 ⑺雖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本 案發生時,伊與被告認識大概快半年,交情還不錯,這 3次都是被告說朋友相挺,無償贈送海洛因予伊,先前 在偵訊中伊只是順著檢察官的話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然依其所述,被告於短短 一週內竟願無償贈與其價值達27,000元、18,000元、18 ,000元之海洛因3次,核與毒品價高、取得不易之常情 乖違甚鉅,復與被告前揭此3次係出借海洛因之辯詞大 相逕庭,故可認實無轉讓或出借之情事,復參以證人乙 ○○自92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在 卷足參,其對於毒品之交易型態,究竟係無償轉讓抑或 販賣取得價金等情,自屬能明白區辨而無困難,且知悉 二者法律評價之差異,是倘被告確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應陳述,不可能全然未 予說明。準此,應認證人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實 可採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實有 迴護被告之意,不足為憑,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 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律銘並收 取價款,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則因被告否 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無法得知其販入海洛因 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 。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與購買毒品之 證人陳律銘、乙○○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價 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 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 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分 別予以依法論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亦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 第7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69頁反 面),核與證人張宗榮王嘉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各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以5成利潤計 算,亦即每1公克如以1,000元買入的話,則以1,500元賣出 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參照前揭關於販賣毒品主 觀上營利意圖之說明,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 從中賺取價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所為各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於偵訊時雖曾自白不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 部分之犯行,不符本條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 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 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 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 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檢警確因被告主動供出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石美玲,並告 知其行動電話內有通訊軟體與石美玲進行毒品交易之相關對 話紀錄,供循線偵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0985號一案偵辦中乙節,此有該署106年 11月17日彰檢玉信106偵7366字第53552號函、106年12月29



日彰檢玉信106偵7366字第60689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第57頁),是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部分,應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審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 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 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 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 重程度,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



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本案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合於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 5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 ;同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低度 刑,已可減至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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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