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24號
PTDV,106,消債職聲免,24,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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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士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更生 裁定)自103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 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2 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自105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聲請 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債權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 )7 萬4,454 元後,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 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並分別 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 免責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下 稱消債更字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105 年度 消債清字第11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時,應以 103 年12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查聲 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均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惟自106 年1 月起 因實施一例一休制度,每月收入減少為1 萬5,000 元;名下 無財產,103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勞工保險業 於96年6 月21日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勞保 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65-70 、109-110 頁),復經聲請人於106 年11月8 日到院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亦與原更生裁定認列之收入相當,應可採信,則聲請人自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3 年12月至本院訊問時即106 年11月 間(共計36個月)之收入應為56萬,5,000元【計算式:( 16,000元×25個月)+(15,000×11個月)=565,000 元】 。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6,800 元,另育有長女涂珮綺(85 年生)、長男涂○騰(87年生)、次男涂○睿(93年生),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000 元,惟自105 年8 月起,因長女已 無受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減為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民事陳報狀、涂珮綺之義大醫院實習證明、涂○騰之美和 科技大學學生證、涂○睿之健保卡及連絡簿為證(見本院卷 第36-48 頁),復與原更生裁定認列之支出數額無異,應屬 可採,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3 年12月至本院訊 問時即106 年11月間(共計36個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53 萬6,800 元【計算式:個人支出(6,800 元×36個月)+扶 養費(9,000 元×20個月)+扶養費(7,000 元×16個月) =536,800 元】。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之收入56 萬5,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53萬6,800 元後,尚有餘額,是本件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係於103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應計算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查聲請人自101 年11月起亦係從 事居家打掃工作,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另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6,800 元、扶養費9,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見消債更字卷第7-8 、20-23 頁)為證,復與原更生裁 定認列之收入與必要生活支出相符,應屬可採。準此,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38萬4,000 元【計算式:(16,000 元×24個月=384,000 】,扣除其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支出 37萬9,200 元【計算式:(6,800 +9,000 )×24=379,20 0 】,固尚有餘額4,800 元(計算式:384,000 -379,200 =4,800 ),惟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7 萬4,454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則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依消 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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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