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昭宇係宏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宏華公司承攬 浚挖港區、航道等工程期間,協調機具與業主及監造單位之 聯繫、管控施工進度、製作日報表及準備計價請款資料等工 地所有事務;被告李昱錕則係宏華公司之測量隊長,負責宏 華公司承攬浚挖港區、航道等工程期間之水深測量工作。而 台北港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碼頭公司)前於92年 8 月28日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現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簽立「台北港貨 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建設項目分為:(一)七 座深水貨櫃碼頭,總長2,366 公尺,連同後線倉儲區、環港 道路用地共110 公頃;(二)航道、迴船池、船渠水域濬深 ,以及相鄰之西五號碼頭護岸工程等。上開建設項目均採BO T 模式,由台北港碼頭公司自籌經費投資興建,特許期間自 完成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為始日,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計50 年。台北港碼頭公司於前開契約簽立後,旋於93年4 月15日 依前開營運契約與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
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港灣及櫃場土木工程施工監 造作業」技術服務契約,委託宇泰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商, 並將前開建設項目(二)訂名為「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 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 ,且將航道浚深範圍劃分為A 至M 等13個區域,各段航道 應浚渫水深深度分別為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 公尺、外航道16公尺。台北港碼頭公司於97年7 月5 日與宏 華公司簽約(契約編號:TP CT/ENG/C-07003-4 ),委由宏 華公司負責浚渫本工程D 、F 、K 、L 等5 個區域,至97年 10月31日契約到期日止。嗣因宏華公司及負責浚渫其他8 塊 區域之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安進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之浚渫航道水深工法進度不 如預期,台北港碼頭公司迫於營運時程需要,於97年11月30 日再與宏華公司續簽立增補契約(契約編號TPCT/ENG/C-070 03-4),由宏華公司租用荷蘭Van Oord公司所屬「Volvox A sia 號」挖泥船,全權負責上揭工程之航道(迴船池及內航 道、中航道及外航道)13個區域之水深浚渫工作,嗣由宏華 公司指派被告陳昭宇及李昱錕,依前開契約設計圖說與浚前 會測繪製之「臺北港航道設計斷面圖資(標準水深迴船池及 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公尺、外航道16公尺及容許設計 深度以下50公分)」,作為竣工收方計量依據,再於第2 、 3 、4 、5 、6 、7 期之估驗計價作業前,會同水深測量業 者、台北港碼頭公司之人員及宇泰公司之監造人員會測,而 以該會測所得水深地形測量數值,作為上開各期估驗計價及 第9 期竣驗之基礎,完成各期計價及竣工驗收作業。基隆港 務分公司於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及22日等日,辦理系 爭工程之複驗(驗收)時,宏華公司委任之銓日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銓日儀公司)測量員蔡豐駿、程騰緯使用之相關 測量儀器(即包含Kongsb erg EM3002 多音束測深機、水深 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潮位站等設備),經基隆港務分公司 主驗人戴益寶、宇泰公司之監造人員張昌暐、宏華公司之陳 昭宇、李昱錕、葉瑞禾及謝明進等人會驗,均認符合本工程 契約施工細則【A03】 章水深測量規定,而分別於水深測量 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 測表簽名確認。復經主管機關基隆港務分公司之戴益寶、陳 福全、蔡再興、王存仁、王崑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 、監造商宇泰公司之張昌暐、陳秀何及宏華公司之陳昭宇及 李昱錕、李森湖、葉瑞禾及測量技師周渙文等人,共同於會 測簽到表簽認後,始實施本工程複驗(驗收)會測工作。詎 被告陳昭宇與李昱錕2 人均明知宏華公司未將航道水深浚渫
至契約圖說規定之深度,而依上揭會測驗收成果之數據,將 無法通過基隆港務分公司之複驗(驗收),而無法向台北港 碼頭公司計價請款,竟意圖為宏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變 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及22日等4 日執行系爭工程會 測後,被告陳昭宇與李昱錕接獲宏華公司所委任之銓日儀公 司測量員蔡豐駿與程騰緯依實測結果所製交之XYZ 水深數值 電子檔,及依前開水深數值檔所繪製之水深地形圖,而發現 浚渫航道之水深不符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定之內航道及迴旋 池水深浚渫至14.5m 、中航道水深浚渫至15m 、外航道水深 浚渫至16m 之標準,為免無法通過基隆港務分公司之驗收, 陳昭宇、李昱錕竟共同於98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 臺北縣○○鄉○○○○○○○市○里區○○○路0 段000 號 11樓之宏華公司臺北港工務所內,先將銓日儀公司測量人員 所製作並交付予其等之98年5 月13日及14日全區(含迴船池 及內航道、中航道、外航道等區域)測量XYZ 水深數值電子 檔資料,在網格化處理成為1 公尺網格間距之圖示資料後, 再於各個相對區域(即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 公尺、外航道16公尺)將所有不足標準浚渫深度之網格資料 值予以刪除,復就全區域再做1 次網格化內插處理,最後針 對不足標準浚渫深度的網格值,修改變造符合於契約圖說規 範之標準浚渫深度值,使系爭工程之測量成果報告書(下稱 測量成果報告書)內之圖資及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即XY Z 網格圖)符合契約規定之水深地形。
㈡被告陳昭宇、李昱錕於變造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臺北港 航道水深網格圖」後,復於98年5 月27日至6 月9 日間之某 日,將上開不實測量成果報告書,持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3 樓之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測量 技師周渙文及宏華公司臺中營業處專任工程人員徐景欽,由 其分別在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上 蓋印周渙文測量技師圓形章及徐景欽土木工程技師圓形章, 並在專任工程人員欄位上簽名後,再由被告陳昭宇將上開不 實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送交不知情之宇泰公司監造人謝 調斌及台北港碼頭公司高級工程師江文龍等人審核而行使之 ,使江文龍等人分別在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內之監造、初 驗欄位簽名,以符合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基港局依契約制定之 「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工程驗收作業」之驗收規定。嗣 後再由不知情之江文龍,將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 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送至基隆港務分公司交由不知情之主驗人
戴益寶驗收,致戴益寶及其各級主管誤認臺北港航道全區均 已符合契約規定之浚渫深度,而陷於錯誤並同意驗收本工程 ,致生損害於銓日儀公司對於本工程測量製作XYZ 水深數值 檔之正確性及基隆港務分公司對於系爭工程驗收之正確性。 ㈢被告陳昭宇、李昱錕均明知前開全區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 已遭其等變造,竟共同意圖為宏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98年6 月5 日在宏 華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製作不實之土方量計算表及水深測 量斷面圖,及由陳昭宇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編號:IED-06 3 ),檢附上開測量成果報告及不實水深網格圖,交予不知 情之宇泰公司之張昌暐、謝調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 審查後,核定A 、C 、D 區依98年4 月21日測量結果為基準 浚渫量為1 萬3,720 立方公尺,B 、I 、J 區浚渫量為11萬 4,160 立方公尺,再由被告陳昭宇於98年6 月間之某日,在 宏華公司臺北港工務所內,依前開核定之不實土方量及土方 量計算表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台北港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請 領總計70,041,164元之款項,而向台北港碼頭公司報領第9 期宏華公司完成之迴船池及航道總浚渫土方量23萬1,608 立 方公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北港碼頭公司高級工程師江 文龍、徐木川、督導副總經理羅智傑、會計部郭芸溱、首席 副總經理陳志哲及總經理林澤宇等人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 18日同意宏華公司第9 期之估驗計價,並分別於98年9 月21 日將工程款5,704 萬1,164 元及第9 期工程保留款於99年2 月25日將前開工程保留款1,300 萬元,匯入宏華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宏華公司 浮報迴船池及內航道2 萬6,052 立方公尺、中航道2 萬7,65 6 立方公尺、外航道3 萬4,502 立方公尺,共計8 萬8,210 立方公尺(核算宏華公司浮報比例為38.09%),另宏華公司 報領第9 期排填土方量20萬7,880 立方公尺(系爭工程含浚 渫及排填工程) ,計浮報排填土方量為7 萬9,181 立方公尺 (207,880 立方公尺×38.09%),則依上開各土方量(立方 公尺)乘以工程單價(元)計算,總計宏華公司於系爭工程 涉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詐領2,084 萬90元(迴船池及內航道: 26,052立方公尺×160 元=416 萬8,320 元、中航道:27,6 56立方公尺×230 元=636 萬0,880 元、外航道:34 ,502 立方公尺×230 元=793 萬5,460 元;另排填土方:79,181 立 方公尺×30元=237 萬5,430 元),因認被告李昱錕、 陳昭宇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若被告陳昭宇 、李昱錕成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開偽造文書等犯嫌,恐須 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因前述台北港碼頭公司匯入第三人宏 華公司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因被告陳昭宇、李昱錕為第 三人宏華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宏華公司所取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件沒收之對象與範圍即可能 包括第三人宏華公司因被告陳昭宇、李昱錕向台北港碼頭公 司所為前述偽造文書等犯嫌後台北港碼頭公司因而匯入宏華 公司前述帳戶內之款項,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 第三人宏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被告陳昭宇、李昱錕所涉偽造文 書等案件,已於106 年12月11日、107 年1 月8 日進行審判 程序,並訂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 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宏華公司應於收受本案 審理期日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 見。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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