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47號
SLDM,105,易,647,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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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淵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曾家成
選任辯護人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淵曾家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國公司)於民國 102 年12月18日將其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標得102 年度八里 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濬工程轉由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金田公司)承攬,被告曾家成鄭兆淵分別為逢國公司、金 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提供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同法第23條第1 項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 管理、同法第32條第1 項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 告曾家成鄭兆淵竟疏未注意,僅提供老舊易晃動之移動工 作平台,且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無制訂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場督導 ,金田公司於103 年4 、5 月因財務、資金發生問題,乃由 逢國公司代為支付施作勞工薪資,金田公司於103 年6 月某 日起指派黃騰賢(係103 年3 月6 日受僱擔任油漆、整理船 隻及挖土機助手工作)至工程施作地點從事挖土機助手工作 ,103 年9 月23日8 時許,黃騰賢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左岸 臺航浮動碼頭搭乘移動工作平台至淡水河河道清理淤泥,因 移動工作平台老舊易晃動,適有遊艇經過,致大幅晃動,使 移動工作平台上之挖土機位移,黃騰賢因未受過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不知妥適閃躲,遭挖土機壓傷右小腿,致右側脛 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送醫治療後,右踝關節無法活動及 負重,嚴重減損右腳之機能,因認被告曾家成鄭兆淵均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並以:㈠被告 鄭兆淵曾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黃騰賢於偵查中 之指訴、㈢余國基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㈤馬偕紀 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僅限同 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之情形者(在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尚須發生死亡災害或發生災害罹災人數 在三人以上),始有刑罰規定;但如屬同法第42條至第46條 規定之情形者(在本件為公訴人所引用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但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須經通知限期改善而 屆期未改善),則僅為行政罰,而無刑罰規定。上述刑罰規 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違反行政 規範之雇主,特別加重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 ,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 罪構成要件並非雷同,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有刑事責任 者,並非當然即可認定行為人亦具有過失。依相同之法理, 對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僅受行政罰者,更應從嚴解釋, 不能以其違反行政規範,因而逕行認定行為人亦具有過失。三、查黃騰賢雖遭挖土機壓傷右小腿,致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 性骨折,然其原因,依黃騰賢證稱:「當時由鐵皮船拉著, 我跟余國基在平台上,旁邊有快艇經過,導致水面起伏,平 台不穩,挖土機打滑,壓到我的腳」(他字卷第108 、109 頁)、「拖的時候,最容易晃動,鐵皮船要走時,怪手、平 台都固定好再拖;前兩天是颱風天,風向比較不穩,有台快 艇開過去,發生搖晃,是海浪比較大造成搖晃;以前沒遇過 因平台晃動導致怪手翻倒;平台晃動角度很大,因有快艇經 過,很大而且速度很快;平台晃動,怪手也跟著晃動,很突 然,來不及反應」(本院卷㈢第104 至106 、114 頁);及 余國基證稱:「平台是在淡水河中央,準備要施工挖航道; 黃騰賢是我的輔助手,我開挖土機,挖航道泥沙,黃騰賢在 旁,要綁收泥船的繩子;當天拖船在航行中,有台快艇從旁 快速通過,引起平台劇烈晃動,怪手往左側滑動,結果壓到 黃騰賢的腳」(他字卷第160 頁)、「當天是颱風過後,要 去河道施工,在拖行、航行中,有艘快艇從旁經過,側浪過



大,導致怪手滑動,黃騰賢剛好人在左邊,就被壓到;那是 突發狀況,在航行中,還沒開始施工」(本院卷㈢第87頁) ,均證述平台晃動及挖土機打滑翻倒,係因當時有快艇從旁 快速經過,形成水面大角度起伏所致,此種情形,非但屬於 突然、偶發,並為獨立產生結果之條件,應非被告鄭兆淵曾家成所可預見而有防止義務。故縱認其等均有過失,然在 客觀上,其等過失已因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 發生之危險,故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黃騰賢 雖稱:「平台晃動原因,是裡面進水,一邊重、一邊輕:有 很多快艇經常經過,當然會搖晃,如果裡面沒進水,不會搖 那麼大,裡面有進水,輕重失衡傾斜」(本院卷㈢第117 、 118 頁),而余國基亦證稱:「平台較老舊,使用前已有漏 水狀況,如果有船經過,就會不穩定;因老舊會漏水,導致 浮力不夠,其他船隻從旁經過,容易晃動傾斜;有跟鄭兆淵 講過,但他說要趕工,叫我們將就用,有跟曾家成反應過, 但他不是很懂船,也說趕工,叫我忍耐」(他字卷第161 頁 )、「平台老舊且太小、有漏水;有反應過,但鄭兆淵就是 要趕工」(本院卷㈢第87、88頁)。然出發前,挖土機既須 先在平台上加以固定,於水面拖行中,縱使平台晃動傾斜, 未必會造成挖土機打滑翻倒,甚至造成在場人員受傷,本件 結果之發生(即黃騰賢受重傷害),與平台之結構老舊或漏 水,其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且黃騰賢僅受 重傷害,余國基則未受傷,並無發生死亡災害或發生災害罹 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故被告鄭兆淵曾家成縱有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提供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危害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但仍不合於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刑罰規定,僅能依同法第43條 第2 款規定予以行政罰。而此項行政規範之違反,乃屬應否 受行政罰之問題,依從嚴解釋原則,不能藉以等同於刑法上 之過失。本件結果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雖即派員 檢查,發現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32條 第1 項,而有「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 理」、「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之缺失情形,並發函限期完成改善,有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所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記錄可稽(他字卷第7 至16頁)。雖可據此認 定被告鄭兆淵曾家成違反行政規範,但本院依相同理由, 認該行政規範之違反,非但無刑罰規定,甚且尚須經通知限 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始能依同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予以行 政罰,此際,更應從嚴解釋,不能藉以等同刑法上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兆淵曾家成縱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行政規範,然非可藉此等同於刑法上之過失。縱認其等係因 此而有過失,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黃騰賢腳傷重大難治之同一結果, 其等之過失行為,即非黃騰賢腳重大難治之相當條件,其行 為與結果間,並非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公訴人所提之論 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鄭兆淵曾家成確有過失犯行或可認定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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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